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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務 人 張亦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陳蓮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16

CHDV-113-司執-79754-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鄭王罔腰 鄭振崑 鄭振隆 鄭惠香 鄭惠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109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16

CTDV-113-全-9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姿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63,200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142-20241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71,202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14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6138-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53/71400,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9年7月13日、110年4月9 日、111年3月24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700,0 00元+600,000元+1,400,000元=6,6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 則為4,512,693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459元/㎡×2,1 62.41㎡×應有部分9053/71400=4,51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4,512,6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748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 尚應補繳4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1087-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 一節,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橋補卷第18頁、第37-40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94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 2月14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尚欠本金 164,945元未償還,惟伊無力繳納,另原告承購渣打銀行之 債權不應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計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告報紙、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而滯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暨系爭債 權已讓與原告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 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查,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 ,已包含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橋補卷第23頁), 原告自得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原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0,000元之 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已逾500,000元(橋補卷第11頁),自無從 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 違約金 (新臺幣/元) 0 164,945 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20% 1,20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2

CTDV-113-訴-664-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王榮順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 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 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9,2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680,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200元(計算式:1,749,200元+680,0 00元=2,4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2

CTDV-113-補-10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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