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53/71400,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9年7月13日、110年4月9
日、111年3月24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700,0
00元+600,000元+1,400,000元=6,6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
則為4,512,693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459元/㎡×2,1
62.41㎡×應有部分9053/71400=4,51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4,512,6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748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
尚應補繳4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108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