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百合
陳運清
陳運逢
陳芯慧(原名陳玉慧)
陳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百合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所有苗栗
縣○○市○○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同段1019、102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77,097元;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83元,其中8,683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
,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85,780元【計
算式:3,677,097元+8,683元=3,68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51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19地號土地 25.96 39,035元 1,013,349元 2 1021地號土地 68.24 39,035元 2,663,748元 合計 3,677,097元
MLDV-113-補-190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