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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賴志明即三愛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6

TPDV-113-司聲-1454-2024121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5號 相 對 人 萬源整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坤煌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芳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為:①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7,326元,及②相對人應開立終止日期為113年6月3日 、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等二項聲明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關於財產權請求500元及非財產權請求1,000元,合 計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他-445-202412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相 對 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駿宏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9,42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他-456-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林靖珠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漂流木工程行即黃永祺(即漂流木工程行即陳季坊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87,71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3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身分證(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 、和解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同意書、和解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81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聲-1467-202412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相 對 人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泓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5,363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他-427-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 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聲-1537-2024121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一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邱一哲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 法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 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拍-355-20241212-1

司他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 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1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211-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史素範 關 係 人 楊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楊志光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日 期自88年10月8日起至128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 債務契約之約定,以擔保其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負之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4月9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12月22日出售其在 臺之消費金額業務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受該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又關 係人楊志光於88年10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房屋貸款,金額為5,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每年一 期,期滿時雙方無異議即同意延長,並於期間屆至時清償全 部本息。本件聲請人前曾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13年9月 1日止不再續約,應於借款期間屆至依約清償全部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5,073,62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繳款紀 錄、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1

TPDV-113-司拍-336-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由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林南星 及第三人林德玄提起訴訟,經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林南星、第三人林德玄負擔;相對人林南星及第 三人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林南星部分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第三人林 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 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林南星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 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林南 星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145元( 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據2紙 ),因關於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德玄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經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德玄各自負 擔。次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屬可分之債,復相對人林南星與第 三人林德玄間未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參諸前開 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林南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2分之1,即227,573元【計算式:455,145元÷2=227,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林南星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5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0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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