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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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林婉嫆 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70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俊緯 被 告 蘇玉燕 0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2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87至8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上層,對本案犯罪無主導策劃權,僅係受 上手指示之末端行為,並非策劃者或核心人物。  ㈡被告獲取報酬非多,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㈢被告為初犯,此次加入詐騙集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全盤托出,坦承犯行,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始終坦認,甚有悔意 ,態度良好,偵查人員於蒐證時,被告即全力配合,毫無隱 瞞,主動交出手機,確有符合緩刑實施要點之規定。若被告 入監執行,則目前工作必將暫停而無收入,將來會因前科而 致求職不易,更加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僅獲取微 薄報酬,業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1年4月重刑,實有罪刑不 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勵自 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歷次自白犯罪,然此屬輕罪減刑事由,經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 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 罪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本 案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論 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原審判決前,業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 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5至86頁),分期部分填補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予減刑之 情狀,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高達215 萬5880元,被告雖調解分期賠償,然每月僅5千元,縱自113 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對照被害人之損失,仍甚微薄,此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1、91頁),以原審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4月之情, 難認有何過重可言;再者,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多屬 詐欺前科,已有詐欺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67至75 頁),難認有何從輕事由,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原審刑度 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時將予 以扣除,乃事理之然,自不待言。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卷第77至81頁),因本案僅被 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2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東林、吳蔓慈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 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 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 源,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 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 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 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 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 ,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 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 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 原審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科刑裁量 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日(113年7月10日未經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 )之前自白,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 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 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黄伯元 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確 屬適法。考量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均為強盜;附表編號1 、11、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附表編號3至5、14至17所 示之罪則為詐欺;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附表 編號6、10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得利;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妨害自由,罪質多屬非輕微者,犯罪時間大抵上相近, 可見受刑人在短期間內屢屢犯罪,法敵對意識強烈,危害社 會治安嚴重,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處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 相當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3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各罪名、罪數如上(共17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9至1 10年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 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計17罪,下限為3年10 月,上限為18年7月(223月),然定刑僅9年,顯見減刑已 達5成以上,已屬優待,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7罪之 惡性及曾經定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 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 案件之拘束。又抗告人犯罪時雖屬年輕,然就刑法而言,業 已成年,且其所犯近半數為暴力型犯罪,此種犯罪乃屬傳統 刑案,並無知識認知上之困難,自難以年幼無知置辯。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 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18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應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 ,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23-20250122-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0 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本院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 號113年12月9日之「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再審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 決為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為之,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交聲再-5-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被 告何明憲選 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據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更三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三第2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 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卷證繁多,聲請人即被告何明憲之辯 護人楊曉邦律師及被告詳閱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後, 發現其中筆錄記載與被告何明憲答覆內容有出入或者漏未記 載之處,為協助確認審理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未載或漏載,聲 請付與上述案件之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明憲之辯護人楊曉邦律師為本院113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1月7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被告所為自 白之任意性及法庭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堪認係為確認本院審 理筆錄之記載內容,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上更三字第21號案件於114年 1月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 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00-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 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 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 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 (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 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 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 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 ,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 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更一-11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吳白文鳳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附民-5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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