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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 字第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 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 保單稱之,合稱系爭2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3頁), 禁止抗告人收取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 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2份保單及文到之日止 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對系爭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保單 強制執行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再提起抗告(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等身體狀況不佳,且 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 命及生活所必需。又罹患肝癌者存活率不高,伊倘若日後身 故,則須仰賴編號2保單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編號2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係多年以前 所投保,其目的僅係為了親友方便得以支應伊之身後事,並 無刻意規避債務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執行法院未審酌有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有關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是否有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逕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 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南山人 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 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 行債權分別為140萬元及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600萬元及自8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之本金合計740萬元。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2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之外,抗告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 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 之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5、15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就系爭2份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 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係有助於相 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4萬2,1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 執行之情況。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 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4頁),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是抗告人仍有編號1保單可 供生活與醫療保障。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編號2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編號2保單之利益,自堪認執行法院准 許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 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編號2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且無其他附約,有南山人 壽公司113年8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026號函在卷可稽 (見司執卷第161頁),前開函文所示之保單明細亦載明: 「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 主約醫療理賠給付。」無訛。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2保 單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 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編號2保 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抗告人迄 今尚無就編號2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編號2保單為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 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 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 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 ,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10,491元 2 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42,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1-07

TPHV-113-抗-1233-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285-20241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可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4元,上開保單價值44,6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8月2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 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 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 務人使用,不予處分;上開保單,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 代之,且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 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5

PTDV-113-司執消債清-39-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救-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蔡政宏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 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中第9條約定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所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該款其中907,922 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邱嬂蕎於花旗銀 行營業部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3,929元( 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匯入被告於原 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 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03%),嗣後原告調整利 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本金1,228,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及客戶帳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61-6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 日宣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31

TPDV-113-訴-5192-202410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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