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自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96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3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林鍵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05-202411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薛明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詹翠櫻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執行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執行債務人供擔保所來由之訴訟(例如再審之訴)全部勝 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455元,茲因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等語。 三、經查,林詹翠櫻持本院(下同)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下簡 稱3077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就作為執行名義之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依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30,455元 (109年度存字第179號)後,停止3077號執行程序,嗣聲請 人再審之訴敗訴,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2日 送達相對人收受,3077號執行程序復再續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矧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 ,既未獲有(再審之訴)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9年8月28日迄同年9月2日間(即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或已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 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意旨所依憑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所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1

KLDV-113-司聲-134-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芷莉 游輝弘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芷莉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游輝弘及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其中編號2-4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2,496元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72,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 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 務人游輝弘及楊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2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72113元 游芷莉、游輝弘、楊淑貞 自民國113年1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205-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786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7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Y007861、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213-202411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逸航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曾逸航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 基隆市安樂區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 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曾逸航自民國111年11 月起即投保於第三人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勞保與 就保查詢結果列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 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上開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 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1

KLDV-113-司聲-124-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94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24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紀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09,55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225-202411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沂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陳沂君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 扶助人(撤銷扶助)」、「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 」,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 陳沂君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稽。惟查:該2函文, 聲請人均係向「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然相對人 陳沂君之戶籍地址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 ○○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沂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1件在卷可稽,即綜合聲請意旨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沂君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8

KLDV-113-司聲-151-2024110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吳若婕 褚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本院以 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原告勝訴,及(主文第2項)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實支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開一 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賠償 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7

KLDV-113-司聲-10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