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薛明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詹翠櫻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執行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執行債務人供擔保所來由之訴訟(例如再審之訴)全部勝
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455元,茲因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等語。
三、經查,林詹翠櫻持本院(下同)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下簡
稱3077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就作為執行名義之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民
國109年8月28日依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30,455元
(109年度存字第179號)後,停止3077號執行程序,嗣聲請
人再審之訴敗訴,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2日
送達相對人收受,3077號執行程序復再續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矧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
,既未獲有(再審之訴)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9年8月28日迄同年9月2日間(即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或已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
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意旨所依憑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所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聲-13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