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具 保 人 游振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諭知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游振源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103頁、第
10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
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7
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
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到庭陳稱:聽說被告為了躲這個
案件,已經出境到國外,但不確定是哪裡,不知道被告是被
騙去或自己去做詐騙,要回來有點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確於113年9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乙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YDM-112-訴-115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