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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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22號 原 告 黃麟媃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 0),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附民-2622-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江佳浩、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附民-1991-20241114-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汪秉忠 黃萬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萬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段,遭陳彥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撞擊右側身體倒地受傷後,汪秉忠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31秒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黃萬成 左腳踝,致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萬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汪秉忠明知已騎乘乙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行騎乘乙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汪秉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汪秉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偵卷第10、363頁)、目擊證人何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13、14、126至13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萬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病歷、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左腳踝縫合照片(偵卷第15、53至358、373、37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12月8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4、385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汪秉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萬成發生交通事故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黃萬成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民眾往來通行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萬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交訴卷第173、174頁),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 須撫養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翔於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騎 乘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行人被告黃萬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亦本應注意若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而當時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 被告陳彥翔遂騎乘甲機車直接撞上被告黃萬成右側身體,被 告陳彥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頭部挫 傷合併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黃萬成也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鼻眉中撕裂傷3公分× 0.2公分、鼻梁處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再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8秒時,何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 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黃萬成躺在地上,遂緩緩停在被告 黃萬成身前,隨後駕駛本案計程車繞過被告黃萬成,將車身 打橫,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31秒時,被告汪秉忠騎乘乙機 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 機車碾過被告黃萬成左腳踝,致被告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 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翔、黃萬成、汪 秉忠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黃萬成對陳彥翔、 汪秉忠,陳彥翔對黃萬成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5、157、175頁),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PCDM-113-交訴-22-20241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被 告 袁宇奎 具 保 人 藍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袁宇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0萬元,由具保人藍莉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附於偵16809 卷一第213、214頁間,姓名部分誤載為「蘭莉晴」,地址「 齋明街8之8號」部分則誤載為「齊明街88號」)。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6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8份、上開庭期報到單4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正 具 保 人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952頁)。而 上開案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 ,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及具保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1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原訴-18-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 字第189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一第134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6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 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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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同上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026-2024110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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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楊芠𣹥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6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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