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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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鄭寬利 相 對 人 王國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8月31日 300,000元 113年1月1日 0000000 002 112年9月26日 90,000元 113年1月1日 311366 003 112年11月4日 90,000元 113年1月1日 311367 004 112年7月11日 90,000元 113年1月1日 311369 005 112年8月1日 90,000元 113年1月1日 311370 006 112年10月2日 150,000元 113年1月1日 673541 007 112年6月18日 150,000元 113年1月1日 673542 008 112年8月20日 600,000元 113年1月1日 0000000 009 112年8月15日 600,000元 113年1月1日 0000000 010 112年5月6日 60,000元 113年1月1日 673532 011 112年6月14日 60,000元 113年1月1日 673533 012 112年7月28日 180,000元 113年1月1日 659477 013 112年9月5日 15,000元 113年1月1日 4871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171-20241021-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泰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泰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1

CTDV-113-司票-130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4號 債 權 人 柯秀薇 債 務 人 謝東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CTDV-113-司促-10174-2024101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如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如琬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6月2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9日 止累計新臺幣176,706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175,896元為 本金;新臺幣810元為利息;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73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75,896元 113年10月10日 清償日 12.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CTDV-113-司促-13735-202410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裕庭貿易有限公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 區後勁段二小段873-8/873-2/874-1/874-3/873-4/873-1/87 3-3/873-5/873-6/874-2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 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 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CTDV-113-司拍-178-202410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邱國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5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債 務 人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債 務 人 江錦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零捌佰 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92,686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498,153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500,000元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00,000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95%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15-202410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顏佩宜 相 對 人 劉蔡美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本票裁定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406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98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票-1281-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千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4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羅依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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