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