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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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 結婚,復於同年9月3日辦畢婚姻登記,並育有已成年之大陸 地區人民林○○。又被告前數次提出團聚申請,並曾准予核發 入出境許可證,然迭因逾期未補件等原因經內政部移民署否 准申請,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據此,足認被告顯 係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應為有責之一 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高市梓官 戶字第11370103500號函附林○○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昆醫法(物)鑒字第200404號血緣鑑定 報告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服 字第1130040706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收容遣返等相關 資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6月2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 34308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 配偶)(未入境)訪談紀錄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與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 0、39至66、83至86、105至138及14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鮮與原告聯繫 ,可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疏離 ,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洵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婚-17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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