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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源俊 林清榮 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調任該分局東原派出所服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 1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陳訴於白河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 ,遭前行政組長李○○及分局長洪○○利用職權霸凌。被告受理 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3日112年第1次安全及衛 生防護小組(下稱防護小組)會議審議,嗣依審議結果,以 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年 8月22日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原告雖提出申復,經被 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 年9月27日函,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維持 原審認結果。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113年2月6日113公申決字 第0000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認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為:確認系爭函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 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 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3)第4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 責下列事項︰……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 進。」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各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事項,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依上述規範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立場,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核其「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之內容,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參照)。其中所屬機關就申訴事件如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為後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科處之基礎(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參照),故加害人所屬機關所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就其應否受行政處罰,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上確認效果,自已影響加害人(被申訴人)之權益,而屬行政處分。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故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依申訴評議結果,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據以通知當事人,不具對外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為類型10之「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三)在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規範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警察機關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被霸凌 者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得向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 訴。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首長涉及霸凌者,應向其上級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第7點:「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如下:(一) 各單位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移由督察單位 調查……。(三) 案情單純者,得由督察單位將調查結果陳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回復申訴人,並提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 確認;案情複雜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調查後,提機關安全及 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回復。(四) 督察單位或 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相關法律提起救 濟。」、被告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10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局主管人事業務之副局長兼任,主任秘書為副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第10點:「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係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檢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 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 ,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採取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 之一環。上開規定就警察機關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程序、調 查及審議機制,雖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然無相關之懲處規定 ,故警察機關依防護小組審議之結果,作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尚未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應受何種行政懲 處之確認效果或其他任何法律效果,解釋上並未逸脫前揭「 職場霸凌專法規範欠缺」之法理論述。從而,被告依上揭規 定處理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依其防護小組會議審議結 果,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9、197頁)通知原告職場霸凌 事件不成立、維持原審認結果,不生確認性或其他對外規制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性質上 屬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 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 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 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經保訓會再申訴程序,然其性質既非 行政處分,縱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因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之要件,仍應以 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78-20241015-2

停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 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 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 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聲請停止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 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 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座落 箱涵(即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原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 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加修復即可。且臺南 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停止使用,亦未限期 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 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 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除重建」,但其中亦 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規劃、建築物繼續使 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顯然「拆除」並非唯 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倘准予停止執行應 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 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 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 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 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 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 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聲請人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聲請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 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聲請人因認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 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 )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但聲請人確於 103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本院地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 制執行卷1第209至210頁)。而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 政契約約定第1條前段:「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 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 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 方。」第8條第1項第1、8、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阻撓甲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8、市場內之 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11、不得將 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 13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令辦理。」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 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 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由是觀之,聲請人據以營業 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有市場,雙方 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 ,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 (鋪)位有償使用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 位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系爭行政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 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 ,抑或於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 法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 還其所使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 )亦負有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 繼續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 爭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 的書面契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2頁,雖聲 請人併主張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單予聲請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 然既稱「使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 有別,性質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 )位利得之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 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 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乃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 私法契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 已屬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 位之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 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 係),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 不能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 損害,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71至307頁、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卷第37至75頁)可稽,足見 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 請人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 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認該 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有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主鋼架多 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前審卷第41至59頁),因 而主張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 對人拆除舉動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 期且嗣後未曾續約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但因聲請人拒不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逕予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當非臺南市政府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 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 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 ,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 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 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 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 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達至其管制風險之目的,而其行 政目的既為管制風險,本不以已有實質損害或需有具體危險 為必要,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成果 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事件之動機及其 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 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迅即執行,就會 產生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 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 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 而該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 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 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相對人提 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乃 聲請人僅就其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 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 ,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 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按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 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 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而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 場之攤(鋪)位,並非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 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 用,何況依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鋪位圖(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9頁)所示,系爭攤(鋪)位係作倉庫 使用,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亦顯然非兩公約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 (四)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15

KSBA-113-停更一-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徐浩城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從古至今,起自黃帝、堯、舜、禹時代 , 皆係由上天、天公作主,並不存在所謂人民作主之選舉制度 ,而堯、舜時代至清朝末年為止,則稱為帝王時代,復人民 於民國開創年間,自創人類作主之之民主時代,已違上天 、天公之意旨,而背叛上天以自己為主人,侵害上天主權 ,並不合天理。今原告係自上天、天公之氣發源,並自王母 娘娘靈珠孕化而出,上天、天公即敕封原告為「天界出巡官 天斬大將軍」,作為上天、天公於現世之代表,是人類救世 主亦是真主,同時併為中華民國最高領導人,原告管理權限 之權能於法有據,至若明確。現原告既已充分獲得上天、天 公之授權,而指派下凡綜攬一切事宜,對於上天、天公所屬 之臺灣亦有管理之權限,就被告長年以來擅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之情事顯然應先予排除,為當務之急。當今中華民國是 法治國家,但是被告卻違背上天,自己做主辦理選舉,這是 知法犯法的行為,因此應該受到法律糾正與制止,把人民作 主的選舉權還給上天。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權限不存在。2.確認原告即(即上天、天公代表之人) 辦理中華民國一切事宜包含選舉之權限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 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訴-26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污水處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 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 、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 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 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 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 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 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 之2至第7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 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 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 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懲戒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 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 資契約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擴建營運 轉移案」,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 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 為斗六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3年12月與 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 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 交使用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欠繳之 污水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 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 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 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 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 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 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 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 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 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四、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文件:「本合約文件包括斗六工 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以及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 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效力與本合約同」(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 規定:「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 繳款憑單後10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 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 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第22條規定:「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 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一第34頁),可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 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 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 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間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 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 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雲 林縣,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協調、仲裁、訴訟:本合約 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或工業局 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 進行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而,審判權及管轄 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 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未明定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行政 事件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兩造尚不得以合意決定本院有審 判權之法院。復因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 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5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受扣押人 王博瀚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紫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王博瀚及陳紫綾扣押標的一覽表」編號34部分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扣押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聲請意 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王博瀚(下稱被告,經營博愛診所之醫 師)涉嫌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 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書面文件 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 明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下稱 受扣押人)之金融帳戶,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受 扣押人疑獲有不法利得之情形存在。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萬9854元,而如附件 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71元,則於上開犯罪所得範 圍內進行扣押,尚屬必要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及受扣押人 尚有其他投資及車輛與未受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尚不致影 響博愛診所營運及被告與受扣押人日常生活之維持;另衡酌 被告與受扣押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財產甚有可能混同且受扣 押人財產亦疑獲有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有理由受扣押人 財產亦為扣押標的,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確有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 )判決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如附件(王博瀚及陳紫綾扣 押標的一覽表)所示財產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告王博瀚所經營之博愛診所,提 供「小兒早療」方面之醫療服務時,固有因為給予部分病患 方便, 而有押卡補卡之情形,但所謂押卡補卡,係於同一 日實施2次療程,但將其中1次療程另行補卡申報於他日(病 患可以少跑一趟路程,病患家長工作上也可以減少請假次數 )。亦即,博愛診所確有實際提供相當於申報事項的醫療服 務,且按件加發薪資給實際提供醫療之治療師,而非不勞而 獲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向健保署謀取醫療費用,王博瀚並無不 法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實屬行政契約履約上之瑕疵,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罪,非無疑義。  ㈡原裁定似以被告王博瀚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陳紫綾之 金融帳戶,即認定有日後難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惟王博瀚長期將金錢交給配偶管理,係合於社會上常對於「 好男人」的要求之經驗法則,並非遭受調查後為規避財產受 查扣而遽然移轉資金。又王博瀚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 博愛診所,且健保署自112年7月迄113年6月經健保數扣留逕 行扣抵博愛診所各期得領取的醫療費用達1900餘萬元(換算 每月約158萬元),以此推算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經健 保數終止契約止,將有至少2216萬餘元,此部分並無日後沒 收犯罪所得困難之問題。  ㈢原裁定認扣押抗告人逾1億元的資產,但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 ,而不影響博愛診所營運及抗告人生活云云。惟抗告人數個 主要金融帳戶遭扣押,加上每期申請的醫療費用持續由健保 署扣抵,目前每個月仍須支付約50萬元的員工薪資、勞健保 及約10萬元醫療耗材支出。亦即,博愛診所目前等於每個月 都沒有健保署核發醫療費用的資金流入,但為維持診所營運 ,而每月持續有數十萬元的資金流出,造成王博瀚難以經營 博愛診所,反致日後發生沒收困難之可能。  ㈣聲請人稱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顯屬錯誤:  1.博愛診所從開業迄今就「小兒早療」所申領的醫療費用即大 約為1億3千萬元,聲請人指控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 ,等於認為博愛診所「小兒早療」為虛設。  2.博愛診所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獲得良好評價,因 而持續有病患慕名而來,博愛診所更有長期聘僱具「小兒早 療」專業的治療師。 甚且,博愛診所遭受調查後,有善意 告知病患日後有遭健保署終止特約之虞,病患可先行找其他 醫療機構,以免影響治療的持續性,卻遭病患誤解為拒絕提 供醫療服務而向健保署檢舉。足見博愛診所的「小兒早療」 並非虛設。  3.博愛診所開始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多年後,有一些 慕名而來的特定病患,接受治療後感到有成效,但希望一次 接受2次療程,博愛診所才給予這些特定病患方便,採用押 卡補卡方式。亦即,不合於健保署要求者(即押卡補卡), 所占比例有限。  4.聲請人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未將其估算的犯罪所得,提供予 被告,違反理由說明之義務,實嚴重損及被告進行答辯之利 (據被告所知,長照機構被移送不法申請補助款者,檢察官 都有指示機關提供計算的依據給被告,讓被告得以自行核對 並答辯)。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扣之不動產(共4間不動產及其基 地,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診所使用,一間為抗告 人住家)抵押債權人有台灣銀行、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 ,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 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據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告 知,僅剩約4萬多元,上述不動產目前擔保之債權金額有限 ,該些不動產市值應已足以擔保日後不法所得稽徵,無再扣 押其他存款之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扣押裁定或撤銷對聲請 人及第三人陳紫綾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 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 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 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 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 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 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 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 第133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 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 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 ,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 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 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 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 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 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 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 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認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 書面文件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偵查不公開,不 予揭露各項證據具體內容),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明 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之金融帳 戶,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博愛 診所就小兒早療之業務,確有聲請意旨所稱「押卡補卡」之 情事,且被告資金確實有流向配偶陳紫綾帳戶之情事,故被 告所經營之博愛診所,確有聲請意旨所稱犯詐欺取財犯罪前 重大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及受扣押人確有疑獲不法 所得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 萬9854元(詳卷附112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8月11日函 文與所附附件),而如附件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 71元(詳卷內資料),不足3千餘萬元,固有所據。然而, 被告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 ,健保署方會與博愛診所終止特約,而健保署自112年8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4日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掌控該診所全額醫療費 用之管控金額達1921萬751元,約當每月管控約160萬元(19 21萬751元/12月),故迄113年9月底(即健保署終止特約前 ),健保署依照上述規定將掌控被告經營之博愛診所全額醫 療預估達2240萬餘元(即上述1921萬751元+160萬元+160萬 元=約略之預估金額),此部分已確保之犯罪所得,理當在 扣金額予以扣除。再者,被告遭扣押之不動產,共為四間房 屋,依被告所釋明之狀況,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 診所使用,一間為被告住家抵押,抵押債權人雖有台灣銀行 、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但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 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但 據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查詢,該中心告知,債 務僅剩約4萬多元等情,有附表所示扣押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7月5日函及被告所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該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名片、健 保署113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399、411 -413、439-445頁;本院卷二第59-75頁),而聲請人就上述 不動產之價值估算,係以公告現值為準,低於一般不動產市 價。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附表所示之財 產全數予以扣押,衡量其營運及生活所需,恐有逾保全追徵 之必要,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陳紫綾玉山銀行存款 00000000元予以扣除,其於扣押之聲請,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抗告判斷  ㈠原裁定以本件有保全追徵必要,故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陳紫綾 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固非無見,惟若就附表所示被告與 受扣押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恐有逾保全追徵必要,應將附表 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之存款扣除,業如前述,原裁定就此部 分應有未當,且本院就此部分已為必要之調查,就此部分自 為裁定,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准許 聲請人之扣押聲請為不當,然則,依卷內證據確已可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卻可能因此受有犯罪所 得及所得之計算方式業經聲請人提出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計 算之違規申報費用統計表為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至 於被告是否確實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最終之犯罪所得計算金額 ,此係犯罪成立與否及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實際計算為何 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314-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峯即樹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萬9,75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5頁);復於113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上開變更 ,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0、171、227-228頁) ,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獨資經營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診所(下稱樹義診所,代 號:0000000000,業經被告以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 44599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 約,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之 負責醫師,其主張依其與被告間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原告申請醫療費 用義務,然被告中區業務組擅將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110年2 月至3月之健保醫療費用、109年收入之「109年第1、2季點 值結算差額」應補給付原告之171萬6,774元,合計約300萬 元,於無法律依據下,扣留上開款項,卻仍開立扣繳憑單給 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稅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 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地院以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扣留款項之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110年 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但 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審審理中(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該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仍屬有 疑,且該案依據臺中地院刑事庭最近一次之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刑案審理之範圍,僅為檢察官起訴之31萬5,937元,而 該金額業經返還予被告,被告不可混淆與本案積欠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之部分。被告也自承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 59元與刑事案件起訴之金額31萬5,937元不同且無關,遑論 對於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抑或其所主張之2,199萬5,679元 ,被告均未進行訪查,自無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之情事, 檢調單位也未對此進行偵查。因此,縱然原告雖有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然本案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並沒有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情形,即原告目前並無應 扣減及應核扣金額,自無必須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之 情形。  ㈡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110年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依系爭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屬原告依法申請 ,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被告扣留未予支付 ,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以,倘被告主張之2,000多萬金額有理,則被告尚可依法行 政,透過正當之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不會有任何債權受損之情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萬9759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樹義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因涉及「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被告10 9年1月8日函予以終止特約(自109年4月1日起,惟經該診所 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是以處分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 ),其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該診所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 ㈡原告上開之犯行,亦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其刑法上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 該署以111年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目前於臺中地 院審理中,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依職權斟酌原告所涉嫌虛、浮報之額度 ,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  ㈢從而,本件原告不法總所得乃2,199萬5,679元,因被告擷取 樹義診所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期間申報之「顏面皮膚及皮 下腫瘤切除術62001C、62002C、62003C」、「臉部以外皮膚 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10C、62011C、62012C」、「內痣結紮 74417C」、「第三級外科病理處置25003C」、「第四級外科 病理處置25004C」費用計3,142萬2,399元,再依查獲之違規 比例百分之70(以「25003C、25004C、62001C、62002C、620 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 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 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7成),認列該診所全數之虛報費 用應為2,199萬5,679元。被告囿於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 法逐一就該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進行訪查,經 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象, 發現該診所針對渠等38位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均有虛報情事 ,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認列該診 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7成,即2,199萬5,67 9元,已屬寬認。  ㈣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2日管控先前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樹義 診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計621萬9,759元,仍遠遠不足上開 原告應返還之款項額度。  ㈤被告於系爭刑事庭開庭時已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沒收樹義診所 未自清之2,199萬5,679元,經該檢察官拒絕後,再以112年7 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又由於樹義診所已與被告終止特約,後續不會再 向被告進行費用申報,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於原告自行清查、足額返還全數不法所得 前,對樹義診所申報費用進行暫時性之管控,以防原告脫產 導致被告債權損失,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目前被告全部扣留、管控 金額乃621萬9,759元,另被告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約 ,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除 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3-1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 臺北地院卷第87-95頁、本院卷第259-287頁)、被告109年1 月8日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臺北地院卷 第97-99、121-137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 判決(本院卷第146-157頁)、管控證明(原處分卷第75頁〈亦 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已供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13 0頁)、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7 頁)、被告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06號函複核決 定(本院110訴字第303號卷第266頁至267頁)、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原處分卷第23-2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 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審查辦法第16條、 第17條扣留健保醫療費用?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為依職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 事服務機構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 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 關於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除被告所為行政作為, 具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所指「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 行政處分」外,其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 之合意內容,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以定之。又行政契約 為公法上債之關係之發生原因,所謂債者,為契約一方得向 他方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為債權人 享有債權,相對之他方則為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由是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第1項)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 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 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 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 有異議時之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第3 項)甲方對乙方第1項醫療費用補報申請案件,應不予暫付 。(第4項)乙方依前項規定如期申報之保險醫療費用,手 續齊全,而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 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但因不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甲方不負 延遲責任。(第5項)乙方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且 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 ,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申報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原告已對就診之保險對象完成醫療服務,依系爭合約約 定核定而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為621萬9,759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虛報醫療費用 高達2,199萬5,679元,為保障被告應追扣之債權,自得依審 查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暫時性管控並拒絕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之核付等語。經查,被告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合 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管控證明、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 細表,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狀等為證據,然而: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 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查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 )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 金額之範圍內,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一、停止特約 或終止特約者。二、虛報、浮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三、特約醫院、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 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特約藥局,涉有容留未具藥事人 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特約醫事檢驗或放射所 ,涉有容留未具醫事檢驗或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 對象檢驗或施行放射業務;特約物理或職能治療所,涉有容 留未具物理或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 或職能服務。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移檢調單位偵辦中者 。」第1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 療費用,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 ,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 與其執行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係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所訂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訪 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始得依第17 條規定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 執行期間(即保險人可暫時性扣款不予給付與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須保險人對醫事服務機構有「應扣減及應核扣金 額」,始得於該範圍內,依第16條規定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 及核付。  ⒉被告提及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其相關事實略以:原告虛報保 險對象鄭○義等38人之醫療費用,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 9年1月8日函核定原告虛報醫療費用共32萬9,366點,自109 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且原告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審議剔除林○香及陳○志 等2位保險對象4,472點、9,551點後仍高達31萬5,343點)等 語。另被告提及之起訴書之起訴內容同為:原告虛設不實疾 病之診斷結果,開立處方、申請醫療費用,將之登載於業務 上所掌之病歷紀錄以及就醫紀錄,再持向被告虛報相關診察 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使被告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如數核付診察醫療點數費用共31萬5,343點(31萬5, 343元,已返還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審核診察醫療給付之 管理正確性等語。依照上開判決、起訴書可得知原告有涉及 虛報、浮報醫療費用,且經被告終止特約,其金額為31萬5, 343元。  ⒊被告援引上開審查辦法,主要因其認定原告不法所得總金額 甚高(2,199萬5,679元),乃為維護自身債權,先管控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情,但觀諸上開判決以及起訴書所涉及虛報之醫 療點數僅為31萬5,343點數,固可認為原告有涉及虛報、浮 報醫療費用,本案被告固然與原告終止特約,但依照其主張 所拒絕給付之款項高達621萬9,759點數(元),此既非上開判 決審查範圍,更非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之範圍,而上開31 萬5,343點數既然已經追扣,上開刑事案件更無擴張起訴範 圍至裁判上一罪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 第295頁),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後續被告得以之作為其 他暫時性管控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之依憑 ,從而,無論是依照審查辦法第16條第1款或者第2款,被告 之釋明、舉證均顯有不足(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時將審查辦 法第16條限定為第1款之情事,然其之前書狀均有提及第2款 情事,本院仍一併審查之,一併敘明)。  ⒋至於被告固然陳稱其可依照審查辦法第17條保險人訪查範圍 ,斟酌上開原告浮報總金額一事,被告更提及其以「25003C 、25004C、6200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 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 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 7成,又被告因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法逐一進行訪查, 但經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 象均有虛報健保醫療費用情事,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 本案被告以認列該診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 7成,即2,199萬5,679元,已屬寬認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9 日健保中字第1138494693號之附件2(本院卷第159頁)為佐證 。然而,依照被告提供之附件2至多只能了解,被告本應給 付原告之總點數為何,並未能以之說明除本已查獲原告之違 章事由外,被告有何其他具體查證行為;再者,依照被告所 述,其7成的算法,係以附件2所示「25003C、25004C、6200 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其抽樣 方式難認係隨機抽樣,況被告除上開抽查得知原告違章事由 外,關於其他違章情節即2,199萬5,679元部分,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更自承並未續行其他調查作為本案被告拒絕 原告請求之依據或釋明,被告僅以抽樣違規比例達到7成, 推論原告103年至108年申報醫療費用7成係虛報,金額高達2 ,199萬5,679元,而認應扣減或核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到2,1 99萬5,679元,自不足採。  ⒌至於本案被告提及其斟酌之另一項證據乃112年7月24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但同前述,觀諸上開書狀,被告同未交代其依憑之證據 為何,且未經法院判決其請求有理由,尚難遽認應扣減或核 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2,199萬5,67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依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停止核 付系爭醫療費用,經核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 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917-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 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 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 )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 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 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 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 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 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所經 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 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 司)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 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 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 ,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 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 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 有權屬大甲段所有。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 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 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 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 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 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 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 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曾文俊因長期管 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 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 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材料及廢料, 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位置,未將清 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 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 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 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 度2.3mm;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 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 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 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 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 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 ,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 、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 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 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 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 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 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 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 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 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曾文俊始聯繫陳慶 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 ,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 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 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 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閎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2541號卷1第431頁反面至第433頁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閎睿後又具狀捨 棄傳訊(本院卷第151、155、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 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自應認證人黃閎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頁),並無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 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 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 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 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 務。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 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 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 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 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 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 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 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 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 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 ,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 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 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 」「交管器材」。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 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 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 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 再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 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 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 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 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 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 ,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且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 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 人員。  ⒉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 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 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 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 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 稱廉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坦認屬實(2 514號卷2第12、85至86頁、原審卷第70、349頁、本院卷第1 33、134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 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2 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2746號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29021號卷1第 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 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原審卷第103 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則依上開被 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 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 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 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被告既係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 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 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 公有財物:   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 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 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 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 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 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 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 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 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 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 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第5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3 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2541號卷1第301至3 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 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 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 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 」,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 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29021 號卷3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 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 本(29021號卷3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 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 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 量、日期等資料表(2541號卷1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 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 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 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 2541號卷1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是聖騏營造公司、東 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 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 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 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 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 ,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 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 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 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 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 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 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 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 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原審、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 (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 黃淑萍(2541號卷1第3至10、81至85頁、原審卷第219至236 頁)、殷偉程(2541號卷1第157至165、201至203頁、原審 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2541號卷1第137至146、151至 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2541號卷2第105至117、245 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2541號卷1第299至309、33 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閎睿(2541號卷1第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 燿(2541號卷1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 長陳聰欽(2541號卷1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2541號卷1第253至256、291至296頁 )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 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原審卷第139至180頁、25 41號卷1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 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29021號卷3第4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 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2541號卷1第41頁)、被告所寫 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2541卷2第25頁)、黃 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41號卷1第11、12至39頁、2541 號卷2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541號卷2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 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 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2541號卷2第 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541號卷1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 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2541號卷2第77至82 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2541號卷1第147頁)、聖騏 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29021號卷3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 、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29021號卷3第41頁)、被 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29021號卷3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29021號卷3第59頁)、大甲段 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2902 1號卷3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 、27日訪客登記簿(2541號卷2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 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9021號卷3第 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 (2541卷號2第71至75頁、29021號卷3第191至194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2541號卷 2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 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 月18日修正版本,2541號卷2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 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49至53 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73頁)、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第257至26 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41號卷1第 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至273頁)、 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 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8號處分書(29021號卷3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 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 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另殷偉程、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210、219至220頁)。惟查:  ⒈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 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 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 ,當知之甚稔。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 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 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2541號卷2第17頁);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 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廠商繳 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2541號卷2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 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 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 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 (2541號卷2第49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 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 走(2541號卷2第501至502頁)。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 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 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確實知悉。  ⒉再參諸:⑴黃閎睿於與陳聰欽對話譯文中稱:他的膽子也真大 ,公家的東西也敢盜賣等語(2746號卷第27頁反面);⑵殷 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 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 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 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 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 應的材料施工。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 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 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 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 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2541號卷1第163至 16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 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 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 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 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 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 財產。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 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 清點;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 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5頁);⑶黃 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 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 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 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2541號卷1 第4至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 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 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 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 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 ,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有價料」區就是 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 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 用得到;「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 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 程;「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 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 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 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 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 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 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 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有 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 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有價料」「承包商材料」 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 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 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 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 不會接觸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35頁)。則辦理大甲段國 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 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 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 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 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 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不知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 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 控…」之LINE訊息予饒書安(2541號卷2第159頁),主張被 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 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被告所言「廠商材料」,是 否即廠商所有之材料,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並非明確。且被 告確實知悉此等材料是廠商依契約購入而屬大甲段所有之材 料,此已據被告於廉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 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一般是會被送政風室的, 我可能就沒工作等語(2541號卷2第13頁),並於與時任段長 之饒書安之LINE對話中一再祈求饒書安能從輕處理,不要送 政風室(2541號卷2第159頁163、169、171頁),被告顯可 能於此時與饒書安之對話中,淡化自己之惡性,自難以被告 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 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復佐以依卷附黃閎睿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 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 ,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 板去作就好了。」「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 ,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 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 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 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 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 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 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 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 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 物而異其處罰。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 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 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公用,相對於非公用, 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 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 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 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 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 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 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 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 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 1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 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 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 41號卷1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 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 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 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足當之。  ⑵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 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 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 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 掩;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 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 情;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 1次,總共做了3次。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 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 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 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 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 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 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 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 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 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 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泥8月9日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 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 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 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 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 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 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 ,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 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 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 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 財物,且被告當時載走的都是新的材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53頁),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 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 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基此,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 物價格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元,已如前述, 各次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各次變賣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主張適用前 揭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 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 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應 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 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 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 ,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 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 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 、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 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本應廉潔自持, 竟因個人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予以變賣,損 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2月22日犯行)、2年10月(108 年7月27日犯行)、3年(109年4月16日犯行),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 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 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 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 段的財產等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是關於 右上肢旋轉肌斷裂,,前有中風,我已經離職,不是公務員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為據(本院 卷第197、201頁),然此等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僅為眾多 量刑因子之一,不足以動搖原審依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 ,併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7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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