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敏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
五股二匝道)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要上國道往北故必須靠左行駛,原告是亮起左側方向
燈後,才慢慢切入左邊車道,行車本應互相禮讓,本件係因
後方車輛不願禮讓原告而故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
方出現並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跨
越地面白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在兩車距離不足一條白虛
線即切入左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原告不顧
兩車間距狹小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 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第69頁、
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
4線五股二匝道附近,見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事,並於違
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片核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
字第1134394566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2頁)附卷
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
錄器時間,下同】15:47:5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
15:47:58,畫面右方匝道口有車道匯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
道為左側車道。15:48:03,畫面右方之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
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48:04,車道線由白色實線轉為
白色虛線,15:48:06,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貨車向左切入左
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之
右方,並一度消失於攝影畫面。15:48:10,系爭車輛車頭出
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在與檢舉人車輛部分平行重疊即持續向
左側偏移,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沿車道線行駛,旋即聽聞鳴
按喇叭聲,於15:48:12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切入左側車道,
兩車輛距離極為相近,畫面中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完整後車
尾,但其左前車身已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於15:48:13秒,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正跨越行駛於二車道間,與檢
舉人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BFS-9822」。15:48:14,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即檢舉
人車輛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95頁、第97至10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之右方,並一度消失於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其右前
車頭復出現於畫面中,旋即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身仍處於部分
平行重疊之狀態,即持續往左偏沿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
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左偏,在畫面中尚
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完整車尾,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已切入檢
舉人所在車道,後持續完成車道變換,期間兩車距離顯然不
足一車道線,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
離至為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
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
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17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