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茗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如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父母、祖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孫如瑛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如珍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住址如有誤繕,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