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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嬿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被 告 李錦頻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奕龍 被 告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5228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永誠泰公司迄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董事黃永松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應予撤銷;2.被 告永誠泰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兩造 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2. 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仲介即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所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 李錦頻、盧奕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及172巷2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訴外 人即被告永誠泰公司之業務蘇昭文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臨 地恐有寺廟等嫌惡設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商討解約事宜。嗣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 誠泰公司委由訴外人即安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客服經理謝 宗興佯裝中立之第三人而與原告約於111年8月5日見面協 調,而於協調會前與當日,聯手虛構錯誤事實向原告詐欺 ,並表示賣方雖願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賣方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卻因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為提領賣方應 負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後,強硬霸佔不願歸還,而對 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有困難,故被告永誠泰公司不當持有 635,200元係協議之重要爭點。且於協調會當日,被告李 錦頻、盧奕龍與其等新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永晉收買陪 同原告到場之律師即訴外人黃金昌,聯手向原告詐騙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況,如要繼續購買系爭房屋,須簽署放棄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切結書;復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 拍桌、摔門威脅原告不能離開,致原告無法與陪同到場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士誠一同離開去接小孩,原告於遭被 告等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 法思考之情況下,被逼迫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上開行為除 屬脅迫行為外,亦係為獲取被告永誠泰公司本不應得之不 當利益,實有違公序良俗。 (二)又於111年8月5日協調會時,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負 責人黃永松均一再表明被告永誠泰公司單方持有賣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 而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涂允華於會前與會中均向原告 表示不會收取任何款項,然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於同年 月6日向涂允華查證,始獲悉協調會中談判金額與事實有 嚴重出入,協議書上之持有數額記載,非謝宗興於簽署協 議書前為圓謊而先前來詐欺原告495,600元僅為業績分配 之表示,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掌控之仲介費用僅有495,60 0元,顯然與被告永誠泰公司協調會前及後表示所掌控之 金額為635,200元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顯然係以此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且於協調會當下亦不讓原告與涂允華接觸 討論,再再可見被告永誠泰公司刻意隱瞞事實以此訛詐原 告,並使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簽署協議書。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持有數額之認識已 有錯誤,又遭詐欺系爭房屋有漏水,如原告欲繼續買系爭 房屋,亦遭威脅需簽署放棄物之瑕疵擔保切結書等情,上 開事實及資訊均為成立和解之前提基礎事實,顯見被告等 人惡意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資訊與爭點,以錯誤不實之 事實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92條 、第7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11年8月5日所 為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且前開協議既已撤銷, 則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 復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並聲明:1.兩 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 ;2.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永誠泰公司則以:   1.原告向被告李錦頻、盧奕龍購買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最後 交屋日為111年8月1日,而緊鄰空地本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範圍,且買賣雙方並未就緊鄰空地不會蓋廟有特別約定。 再者,原告並非首購族,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先看屋3次 ,幾經思考後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而後卻以信仰為由推 測鄰地將來會蓋廟,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繼續購買要 解約,遲遲不給付完稅款,賣方本得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催告對方,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或已付之票據,然賣方基於息事寧人,乃答應原告之 解決要求,並於111年8月5日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而參照協議書內容可知,當時已有提及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屋之鄰地未來恐會興建廟宇等情事進行協議, 故本件並無前提事實錯誤認知之情形。再者,於協調會當 日究竟係何人有對原告進行詐欺或脅迫等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況協調會當日原告有花錢聘請律師黃金昌在場協助 ,且原告之配偶蔡士誠亦任職在法院而具有法律專業,蔡 士誠也有提及對於加簽放棄物之瑕疵擔保乙情感到不合理 ,並有跟林永晉提及此事,足認原告當時應能清楚了解利 弊得失,則原告最後讓步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應 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時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且有確認退款之金額為正確,可 見原告已清楚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涵,並對讓步後之 結果亦明白知悉,縱其內心覺得應由賣方吸收仲介服務費 用,此亦僅為動機錯誤,為外人所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撤 銷意思表示。   3.另兩造開協調會之場所係在原告之仲介公司即被告百分百 公司地點,而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證稱有見原告 客觀上有遭受粗暴、脅迫之對待,且涂允華簽署協議書及 解約協議書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並也贊同此結論,是倘如 原告當下有遭脅迫或係不合理之對待,實可立即告知涂允 華出面處理,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同與涂允華簽署協議 書及解約協議書,可見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上之內容確為 兩造合意所得出之共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則以:原告所述整個過程均非事實, 且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所 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所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於臨地未來恐會 興建廟宇等爭議,兩造遂於111年8月5日參加協調會,並 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補字 第3511號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對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或物之重要性質有錯誤, 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第88條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條 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 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 及但書第3款所謂錯誤及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 定時,自應一體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於111年8月5日協調 會前或會中佯稱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取得仲介服務費635,20 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此重要事實認知有錯誤 ,致同意簽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與謝宗興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謝宗興於111年8 月5日協調會前,僅有提及60幾萬元之服務費,並表示要 負擔的話可以解約等語,並未表示上開服務費均為被告永 誠泰公司所取得,且與協議書上載被告永誠泰公司及百分 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共計635,200元(計算式:495,600+139 ,600=635,200)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謝宗興或被告永誠 泰公司於協調會前告知原告之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或協 議書上記載之內容有明顯不同之情況。   ⑵又證人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係我所簽, 因我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被告百分百公司各拿495,600 元、139,600元,且事後要各返還285,600元、139,600元 之結論,所以才簽名,簽約前一天我就知道被告百分百公 司有拿13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核與 原告所提與證人涂允華之對話中,證人涂允華提及:一開 始我也不知道有130,000元進來,謝宗興是在前一天跟我 說,然後我請店長去查,我們店長也覺得不可思議,怎麼 會有130,000元匯進來,店長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與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百分百公司已領 取專戶內之仲介服務費139,600元相同。綜上各情以觀, 可認協議書第1項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600 元;…」等內容,實與協調時所述之客觀事實相符。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有花錢請黃金昌 律師陪同到場處理法律問題,我會諮詢他,協調會在簽立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時黃金昌有幫忙看,我也有稍微看一 下,但沒有仔細看,不過有確認金額,中間差額為210,00 0元,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9頁) ,顯見原告除有委由律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 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額為真,方在其上簽名, 是審酌和解協議本屬雙方基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後, 互為讓步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為成年人,以其年齡、知識 及經驗,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倘認協議書上載之內 容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謝宗興所稱仲介服務費 635,200元均為被告永誠泰公司所掌控,原告實非不能即 時發覺而拒絕簽署,或另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原告當 時既委由律師及親自對於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經審 視,無異議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且此部分之內容 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合,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而 應受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拘束。   ⑷綜上,本件並無有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誠泰公司委由謝宗興 向原告詐欺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 費63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7至99、199至209頁),未能見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永誠泰公司有何要求謝宗興,或與謝宗興共同謀議由 謝宗興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永誠泰公司有先領取服務費635, 000元之事實;況謝宗興於前開對話中僅稱有60幾萬元之 服務費,並未具體表示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所領取,而此 與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永誠泰公司與百分百公司 各有取得服務費495,600元及139,600元等情相符,是依現 有事證觀之,實難認謝宗興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詐欺原告 之情事。   3.又協議書第1項已清楚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 (即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 ,600元;…」,原告亦自陳其有請陪同之律師黃金昌幫忙 看協議書之文字,其亦有稍微看一下,有確認退之金額是 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倘原告上開所 述其係遭詐騙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服務費635,000元 等情,則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應可看出協議書上載之事 實與原告主張謝宗興詐欺之內容不同,然原告於確認協議 書上載之文字後,卻仍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自應認原告 已知客觀事實後,仍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況且,協 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果若被告等欲詐騙原 告,何以會將正確之客觀事實寫在協議書上,而非繼續蓄 意隱匿重要事實,記載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領取服務費63 5,000元。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謂客觀上被告有以故意不 實之事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4.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 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 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 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而得為撤銷。原告雖主張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拍桌、 摔門威脅其不能離開,並於遭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 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法思考之情況下,方簽署協議書 及解約協議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涂允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謝宗興講話比較大聲,有數次 摔門,有提到把握現在的機會,今天不談就沒了,但每個 人觀感可能不一樣,可能原告覺得他是受害者所以感受比 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由此可見,謝宗興縱有 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此亦僅為兩造協調過程中,對於 談判不順所生之情緒反應,並無證據可認謝宗興為前開行 為時,有同時命原告應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 故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是否可逕認已壓制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 間或不讓原告離開等情,是否為謝宗興或被告等脅迫禁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基此,實難逕認謝宗興或被告等有 為何脅迫行為,並致原告意思自由受壓抑,而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 (四)原告雖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原告亦自陳其除委由律 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 額正確,則原告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決定,係其衡 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定被告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均難認有理由。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原由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並生效力,則此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 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依民法第25 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復 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實有受被告詐欺 或脅迫,或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錯誤資訊,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 議書,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自非可採。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則原 告另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返還 2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59-2025012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洪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報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呈報 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 ,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7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 0408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黃慧縈 被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芊萂即林畇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當 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林芊萂即林畇萱為清算人(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芊萂即林畇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5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90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樹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圖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拾伍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查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 任楊登淵為清算人,是應以楊登淵為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506-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詩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圖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查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 任楊登淵為清算人,是應以楊登淵為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3-司促-17510-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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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婷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圖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查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 任楊登淵為清算人,是應以楊登淵為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3-司促-17511-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宸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圖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查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 任楊登淵為清算人,是應以楊登淵為債務人圖森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3-司促-1750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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