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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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杜照美 關 係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照美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杜照美 、關係人吉鷗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 、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 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7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杜照美與關係人吉鷗企業有限公司於11 2年6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4,8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然本 票到期日113年9月4日已屆至,不為清償,尚積欠2,930,000 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 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5字第4182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 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關西鎮 上橫坑段 880-48 2,009.00 1分之1

2024-12-13

SCDV-113-司拍-155-2024121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昇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昇璿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7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140,000元、19 0,000元,借款期限為27年,分324期攤還本息,按月償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2,986,1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 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75字第465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2

SCDV-113-司拍-175-2024121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朱勁安 相 對 人 盧世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朱勁安與相對人即被告盧世皓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是 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判決影本 ,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1

SCDV-113-司聲-497-2024121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軒 相 對 人 沈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清償,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1日,其餘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13年9月及10月起之利息,經聲 請人電話告知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償還,依所提不動產借 貸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利息一期不付,即屬違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不動產借貸契約兼作借據、授權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13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65字第447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1

SCDV-113-司拍-165-20241211-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徐翔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翔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 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348,869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750元 ,嗣縮減聲明為88,218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8,2 18元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開 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0

SCDV-113-竹司簡聲-18-202412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賴昱任律師即吳復元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吳復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復元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6日起至127年11月25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 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復元分別於95年6月8日及101年6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2,850,000元、2,450,000元,約定利息按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復元已於112年1 0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93號民事裁定選任賴昱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 自112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425,877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借據、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69字第451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0

SCDV-113-司拍-169-20241210-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 號),第二審經訴訟上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7108元及相關利息,經本 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37萬99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 其得聲請退還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43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4萬436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3-竹司他-48-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216元、 清償成數8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 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更高薪酬工作、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 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76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1,076元已高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250 元,且係以最近12個月收入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平均收入31,076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一台車齡逾10年之機車,鑒於該車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4,09 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債務人陳 報現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26,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72元(計算式:26,076×12×6=1 ,877,472),餘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37,472-1,8 77,472=36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003元,清償總額為288,216元(計算式:4,00 3×12×6)=288,2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88 ,216÷360,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20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吳淑卿 代 理 人 黃吳生 相 對 人 謝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2,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簡易判 決、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拆 屋還地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 1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095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8

SCDV-113-司聲-452-202412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65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定財 產未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審酌 本院武股以113年9月11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通 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新臺幣957,156 元及扣押之存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並將債權人 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 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 償金額為2,52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對各債權人清償之細 項金額,本院職權依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予以更 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1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474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 其所列每月收入45,474元已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8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4,671元,因債務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相佐,且將獎金等納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平均收入45,474元為認 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90,622元、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100股面額10,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65號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957,156元及扣押之存 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是此部分合計價值1,263, 096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新 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 況說明書、存摺內外頁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信 股E字第NO026417號股票影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6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至 於債務人名下機車等,因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是本院認此部分無 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支出,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 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 ,47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63,096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37,224元(計算式 :45,474×12×6+1,263,096=4,537,224),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 ),餘額為2,693,016元(計算式:4,537,224-1,844,208 =2,693,0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35,0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 0×12×6)=2,5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58%(計算式 :2,520,000÷2,693,016×100%=93.58%)。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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