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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 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8、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業經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1、3至7、9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 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 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至 同年00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 間甚為密接,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並非竊盜案件。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 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天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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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 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 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 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82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庭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 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7)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足認其所 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何庭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TYDM-113-聲-2942-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99頁)在卷可 佐,屬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 30號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 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99頁) 2 注射針筒8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77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呂軒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軒如(下稱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其在外戒癮治療機會,能在外上班, 重新開始,且現在吸食毒品不是都會判很輕,而聲請人前於 111年因車禍住加護病房5天才搶救回來,目前也已經改毒承 認錯誤,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 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度執緝庚字第697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認為本院112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過 重、或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等語。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 ,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僅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再 為爭執,全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循聲明異議 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聲-3095-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得誌 具 保 人 董宸瑀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宸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董宸瑀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得誌(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3年度執字第7113號執行傳票至受刑 人之住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其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 證金壹拾貳萬元」等語,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 、押情事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完整矯正簡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受 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則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聲-3141-202410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69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 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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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 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足認 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 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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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美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美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 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參酌受刑 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姜美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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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 懸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其代步使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並由陳信良之母 陳黃素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信良所有,於104年6月 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1街遭竊,已發 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並將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0.2公里處中 正北入口匝道,因劉易書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乘客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0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和張谷伐購得該車,張谷伐本來開價2萬元,但伊 不夠錢,最後以7,000元成交,後來伊就去新竹牽車,伊有 於000年00月間轉帳1,000元、2,000元至張谷伐女友帳戶, 另外4,000元係當面交付給張谷伐,當時伊有發現車牌是塑 膠的,是張谷伐自己做的,但是伊不覺得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谷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賣上開車輛給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這樣指控,伊僅於 000年0月間曾經去聖保祿醫院幫被告貼工,當天下班被告有 給伊1,500元的工錢等語,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證人交易之 證據,亦無自被告提供轉帳帳戶明細勾稽被告之匯款時間及 總額,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車係自證人處取得。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以7,000元之低價取得本案車輛,與本案車輛 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且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並非原始車 牌,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車輛並非適法管道取得,其上 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本案車輛依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 其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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