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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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 上訴人 蔡秉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未到庭,於上訴狀則陳 述: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已認錯悔過,期望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原判決刑度過苛,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審理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有 利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民國113年8月6日經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2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3號 上訴人 張芊芊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張芊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判決宣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漏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芊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我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輕判。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又於本院坦白認 罪,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終自白之減刑要件 ;因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47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附民-113-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3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 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 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 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 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建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8至109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見本院卷第4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檢察官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未 主張及說明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進達成立和解,並分期履行 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 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分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之和 解筆錄、匯款資料)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民國108 年5月9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200-202502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健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71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上訴辯解略以:自白認罪,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犯罪之情狀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均經 原審量刑審酌。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觸犯竊盜罪,並經多次毒品罪、過失 傷害罪及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一再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14頁。又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 再犯。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其刑,原 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原審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雖欠妥適;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 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4-原上易-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雅琴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劉雅惠因受刑人黃雅琴詐欺案件,出具 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經原審113年度審簡 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傳 拘無著,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也未遵期令受刑人到案 執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二、抗告內容略以:沒有收到傳票。本人因懷孕都在家,請求取 消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案件進程及執行未到案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逃 匿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 無違誤。 (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拘 提,無人應門,拘提無著,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可證。抗告人辯稱均在家,未收到執行傳票,無可採信。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4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 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 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 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羈押期間冷靜反省犯行造成社會恐慌,深感 悔悟,僅以重罪羈押影響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被告購買 槍枝之後,未曾再與當時賣家聯絡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羈押 期間已逾原判決刑期1/6,被告所有親人、事業皆在臺灣, 母親罹癌需人照顧,絕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的想法。請准以新 台幣(下同)8萬元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 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予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 案槍彈,數量多、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 從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可輕易再次取得槍 枝,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 之虞。被告事前於113年3月20日、21日從南投北上現場勘察 ,足認是預謀犯案,於行為前一日在旅館住宿一晚,仍決意 實行犯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 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聲-33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 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 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 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 、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 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 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 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 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 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 ,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 ;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 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 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 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 ,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 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 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 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 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 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 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 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 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 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 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 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 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 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 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 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 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 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 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 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 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 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 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 、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 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 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 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 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 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 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 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 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 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 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 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 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 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 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 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 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 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 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 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 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 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 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 、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 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 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 、「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 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 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 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 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 (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 )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 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 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 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 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 ,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 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 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 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 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 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 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 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 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 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 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 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 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 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 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 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 ,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 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 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 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 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 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 ,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 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 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 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 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 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 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 ,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 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 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 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 ,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 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 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 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 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 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 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 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 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 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 ,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 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 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 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 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 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 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 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 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 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 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 ,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 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 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 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 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 ,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 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 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 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 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 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 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 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 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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