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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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王慧瑩 被 告 陳銘輝 呂冠潔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陳銘輝等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001元(陳 銘輝部分請求1元、呂冠潔部分請求1,176,000元及30萬元,合計 1,47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補-304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美榛 被上訴人 劉敏明 劉敏文 劉敏龍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 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93萬47 0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467萬3523元× 上訴人應繼分1/5=93萬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萬991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萬345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萬91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萬2850元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9萬6400元

2024-12-13

TCDV-113-家繼訴-65-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蔡易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3

TCDV-113-補-303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徐慈鴻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 被 告 皮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74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2991-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37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5,842,42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37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重訴-424-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李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信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6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對 被告潘信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高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頁),經高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7日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上開刑案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高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乃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易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又原告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前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3-訴-1506-202412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花 上列受裁定人即與原告王崑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王崑斌間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 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 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3,333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9 7,347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910,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已由原告 繳納其中3,340元,其餘6,68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 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 分之93之意旨,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 680元(未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之百分之93即9,319元)即 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2

TCDV-113-司他-535-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1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862元(含短 少工資3萬3,637元、資遣費3萬1,525元、預告工資9,7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4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0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223,050元,應繳裁判費92,3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8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2

TCDV-113-補-2992-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姚治國 向武雄 被 告 余致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姚治國部分: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25,799元、特休 未休工資253,512元、三節福利金100,500元,合計請求1, 179,811元。 ㈡原告向武雄部分:加班費810,169元、特休未休工資184,36 4元、三節福利金81,000元、年終獎金16,500元,合計請 求1,092,03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71,8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3,57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715元(計算式:23,572元×2/3=1 5,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857元(計算式:23,572元-15,715元=7,8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7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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