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le Chen」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提供自身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Chole Chen」。嗣「Chole Chen」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謝重恩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謝仲恩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陳沛憶旋即依「Chole Ch
en」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入「Chole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謝仲恩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陳」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單據、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至36頁、偵卷第27至53頁)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le Chen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le Chen」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le Chen」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le Chen」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le Ch
e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le Chen」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le Chen」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2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