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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le Chen」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提供自身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Chole Chen」。嗣「Chole Chen」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謝重恩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謝仲恩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8日22時20分許,使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陳沛憶旋即依「Chole Ch en」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入「Chole Ch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謝仲恩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陳」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單據、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至36頁、偵卷第27至53頁)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le Chen」,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le Chen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le Chen」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le Chen」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le Chen」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le Ch e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le Chen」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le Chen」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3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佳芸 被 告 蘇醇毅 蘇醇毅之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醇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審理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陳佳芸於113年12月1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附民-237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NG WIJA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AGUNG WIJAYA(印尼籍,中文名:阿貢)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NG WIJAYA(中文名:阿貢)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及 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1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NG WIJAYA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 雖不高,然非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陳 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林信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達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許,於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 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0幾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西 港區西港外環道與忠孝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25-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雍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雍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 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 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雍文機車前方,突遭陳雍文上開機車自 後方往前追撞,陳美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 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雍文於肇事後, 明知車禍事故已發生且陳美雯已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因惟恐 其所涉另案可能遭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 現場,未對陳美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案發現場其曾讓被告觀看其手骨折傷勢並請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肇事後撿起自己安全帽即騎車離開,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知悉車禍已發生故曾短暫上前查看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6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3-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 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 方,突遭被告上開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 指中端指 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雯告訴被告陳雍文過失傷害罪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訴-241-202412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GREGORIO ELDIE(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REGORIO ELDIE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REGORIO ELDIE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4日;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 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 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 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 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上開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若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判決 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受刑人自已知悉 如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 函之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6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 刑人係無故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㈡又上開判決係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乃認除緩刑宣告外,另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堪認受刑人如能遵令 繳交上開款項,方為其能深切悔悟、願受規範之具體表徵, 而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 ,更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參以上開判決係諭 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6萬元,受刑人顯 有相當之時間可籌措款項,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 已近1年,仍未曾向公庫繳交前述款項,嗣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顯見受刑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 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由此足徵受刑人無視上 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 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 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縱容刑 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予緩刑 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 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 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撤緩-2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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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 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7號   被   告 周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9鄰豐榮43-7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翔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新市國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 年9月3日3時2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一段與大興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得周煒翔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9271ng/mL、574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4-12-23

TNDM-113-交簡-2898-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 該,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 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9號   被   告 陳恒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琦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9時 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27住處及臺南市○市區○○○00號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駕 駛其子陳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在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於同日 14時5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222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23

TNDM-113-交簡-285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許碧娟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2024-12-21

TNDM-113-附民-569-202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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