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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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戊○○○ 己○○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 ,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且關係人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 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 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及存款),受監護宣告之 人均取得法定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遺產內容,尚難認有何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甲○○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3

KSYV-113-司監宣-31-2024102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1

KSYV-113-司繼補-439-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8

KSYV-113-司繼-6337-202410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之0 號0樓)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7

KSYV-113-司繼-5915-202410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丁○○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7

KSYV-113-司繼補-427-202410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7

KSYV-113-司繼補-416-202410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7

KSYV-113-司繼-5939-202410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丁○○ 己○○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6

KSYV-113-司繼補-426-202410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11

KSYV-113-司繼-6284-202410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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