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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賴嬿茹(原名賴家玉、賴奕璇、賴采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5

TPEV-114-北司補-392-20250205-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宜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5

TPEV-114-北司消債調-39-202502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 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 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 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 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286元(包含資遣費1萬 9,3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元、11月工資2萬4,000元、 加班費18萬5,40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 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 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 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286 元(計算式:269,286元-50,000元=219,2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補-10-20250205-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鄭錦霞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4

TPEV-114-北司消債調-52-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04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簡調-91-20250204-1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殷仲堂 被 告 翟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3

TNEV-114-南調簡補-1-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顏銘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顏銘佐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 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72-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楊來春即孫秋寶之繼承人、孫飛明即孫秋 寶之繼承人、孫忠正即孫秋寶之繼承人、孫美蓮即孫秋寶之繼承 人、孫惠玲即孫秋寶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孫忠正即孫秋寶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末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孫秋寶之繼承人孫楊來春、孫飛明、 孫忠正、孫美蓮、孫惠玲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 對人孫忠正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孫忠正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故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62-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曾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曾少廷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 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 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58-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權威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末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張權威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 調解,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7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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