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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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6,014元【計算式:1,145,338元×3=3,436,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0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 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9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文欽 被 告 劉金良 李嬿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124-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黃瑜均 被 告 沈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2,19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581㎡×54,783元/㎡×1/40= 795,72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22㎡×49,377元/㎡×1/40= 27,15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0 2㎡×45,300元/㎡×1/40= 2,26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65㎡×54,456元/㎡×1/40= 224,631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0 636㎡×57,264元/㎡×1/40= 910,498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59,400元/㎡×1/40= 17,82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104,100元 合計 2,082,194元

2025-01-14

CTDV-113-補-112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洪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0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智清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補-1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綵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8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林曜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8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方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93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暨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 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53,114元【計算式:1,922,933元+(利息:1,922,933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 5年)×6.2%)+(違約金:1,922,933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即84/365年)×0.62%)=1,9 5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 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6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計算式:80,000+100,000+200,000+180,000=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38-202501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重訴-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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