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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雲策投資工作證1件、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 章(王正元)1個、密錄器1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1支、SIM卡(0000000000000)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並未成功完成犯罪,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本院卷49-59頁 ),可知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擔任車手被當場逮捕,因此本 院決定不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 處罰減輕刑罰。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財物,所 犯洗錢部分,量刑時應一併考慮原本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刑。至於論罪的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③被告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雲策投資工作證1 件、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王正元)1個 、密錄器1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SIM卡(0000000000000)1張,都是被告實施詐欺 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 據上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在113年 1月18日才因擔任車手被新竹警方逮捕,仍然繼續從事本案 犯罪,不應該從輕量刑,再參考被告所參與的層級、被告承 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 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前加入使用FACEBOOK帳號「張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收取贓款之 1%計算其報酬。其與「張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葉 信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葉信賢繳付現金,葉信賢發覺 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在臺南市○里區○○○路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志憲遂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葉信賢出示偽造之「王 正元」工作證,復將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元」印文各1枚)交付與葉信賢,又 收受葉信賢假意交付之現金400萬元時,遭警逮捕,其詐欺 、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張齊」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4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閔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謝明達」署押伍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葉順閔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2 樓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 達合資登記設立捷苙公司,並擁有捷苙公司21.9%之股份, 而於106年1月3日起,葉順閔擔任捷苙公司之董事及首席執 行官一職,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設廠以從事半導體之 研發與製造等業務;葉順閔原與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達登 記共有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編號:000000000000.9(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一種磷化銦單晶 爐磷泡升降裝置(下稱專利一)」、專利編號:0000000000 00.2號之「一種氮化鎵功率器件存放裝置(下稱專利二)」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一種氮化鎵器件平坦化制程工藝(下稱 專利三)」、專利編號:000000000000.3號之「一種提高氮 化鎵器件電子遷移率及外延層質量方法(下稱專利四)」、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5號之「一種有效提升高頻性能的 氮化鎵功率器件製作流程(下稱專利五)」等5項專利。葉 順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捷苙公司或捷苙 公司代表人謝明達之同意或許可,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6日及17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 接續虛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 (簡體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一及專利二之 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而於107年11月9日、2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葉順閔於知悉捷苙公司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另行起 意於108年8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接續虛 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簡體 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三、專利四及專利五 之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再於108年9月6日(專利三 )、12日(專利四、五),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案經捷苙公司及謝明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順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順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達(他1417卷第19-20、72-73、115-118頁、偵2276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鵬(他630卷第231-232、248-250頁、他1417卷第6、19-20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明確,且有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13-15、17-20頁)、被告葉順閔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他630卷第21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之專利一、二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他630卷第213、215頁)、專利一、二之專利變更查詢表(他630卷第217、219頁)、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255-258頁)、被告葉順閔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17卷第27-32頁)、捷苙公司匯款予被告葉順閔之匯款存單(他1417卷33、34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出具專利一至五之證明暨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變更理由證明及手續合格通知書(他1417卷第35-54、58-69、89-112頁)、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2-123頁)、 重慶鼎力弘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4-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33-136頁)、專利三至五之專利研發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1417卷第139-150頁)、聚力成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之上海市企業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51-156頁)、法務部函檢送回覆書及查詢資料(院卷一第101-247、365-47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敏持本案文書向中國知識產權局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單獨取得本案專利,竟 利用不知情之陳敏以本案手法偽造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權益 受損,更進而影響文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然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 犯行等情(院卷二第20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降低本案之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謝明達」署押 5枚(院卷一第123、181、227、397、45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偽 造「謝明達」之署押有8枚,然查,卷內與起訴書所提之專 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上之「謝明達」署押僅 有5枚,故公訴人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 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SCDM-109-訴-49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楨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9行所載「張佩晴」,應更正為「王政均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顏珮詩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楊竣博」、「王政均」 及使用Line暱稱「怪博士」及「劉鈺潔」帳號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 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楊竣博」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楊竣博」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王政均」跟 我過去的途中,用飛機軟體傳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 出示給要收錢的人看,我在收據上面簽「陳艾琳」的簽名及 蓋指印,收據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4、96頁),可知被告以「王政均」傳送之檔案,影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收據簽 署「陳艾琳」之簽名及捺印,其偽造公司印文及「陳艾琳」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 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 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就是參與「楊竣博」所屬的詐騙集團, 之前被起訴的案件也是跟「楊竣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  ㈣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影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完成洗錢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 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 (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犯罪情節 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收據交給告訴人,我離開後就把工作證 撕掉,「楊竣博」有給我1支工作機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是蘋果手機,型號忘記了,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已扣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實體物價值低 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至被告所持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由警方扣案,且被告前案判決亦宣告 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⒊本案收據「收訖章欄」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及「外務經理欄」之「陳艾琳」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 ,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 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偵 查中雖然說有預定取款金額1%的報酬,但我沒拿到錢,我對 「楊竣博」有債務,但我不知道「楊竣博」有沒有以我的報 酬扣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2025-03-17

MLDM-113-訴-421-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業務經 理」更正為「經辦經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紹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薛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陳世遠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陳百祥」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夏紹齊與「薛主管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 專員」向陳世遠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因抽中 股票須繳交股票價金95萬元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與「 鴻博客服專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之交岔路口面交45萬元,夏 紹齊則接受「薛主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及「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 世遠行使之,收取4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放置百貨公司或 商場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及陳世遠。 二、案經陳世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遠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扣案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300279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配戴「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並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7

MLDM-113-訴-605-202503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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