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金流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廖勝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由李怡萱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廖勝 富(下稱抗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 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名籍不詳、綽號「黑 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 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其等因共 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USDT虛擬貨 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約2.7億元之 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956萬元存 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双 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 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 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 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 貨幣出售兌換現金。考量抗告人及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 均有參與投放詐欺廣告之工作,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均 有實際支配或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而抗告人參與 投放詐欺廣告工作,並與江佩穎等人分配投放廣告之報酬, 則聲請人雖尚不能查明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 認上開犯罪嫌疑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 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其必 要性,應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事發時擔任拓布拉公司之業務 人員,係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客戶相關資料提供予審核團 對審核,然未接觸客戶所上傳之廣告內容,且其自拓布拉公 司離職後,協助許鴻勇、江佩穎等人談定與一級代理商(北 京維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廣州鈦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合約,許鴻勇、江佩穎基於抗告人提供上開協助,三人內 部約定均分向客戶收取之開戶充值5%手續費及一級代理商給 予之4%至5%rebate,亦即每人各取得1/3作為報酬,然抗告 人並沒有所謂參與投放廣告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涉案情 節實有重大誤認。再者,雖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勇之內 部協議可得均分報酬,但與客戶聯繫接洽之人均為江佩穎, 客戶係直接給付服務費至江佩穎掌控之沐双公司帳戶,再由 江佩穎計算三人分配之數額,才會分配轉帳至抗告人帳戶, 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有自己帳戶內收到之費 用而已,原裁定竟准予扣押抗告人近20年前即已購買之不動 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及共同被告 石凱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81號提起公訴)間之對話群組內有討論投放詐騙廣告,而 認其等依名籍不詳、綽號「黑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 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4億 元;其等因共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 之USDT虛擬貨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 約2.7億元之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 ,956萬元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 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 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 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 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貨幣出售兌換現金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 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等人涉有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 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 表五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乃是20年前即已購入,與本 案無關,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 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 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原裁定附表五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縱 非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 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 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存資料,犯罪嫌疑人江佩穎收受之 詐欺贓款(即虛擬貨幣)甚鉅,犯罪嫌疑人許鴻勇自江佩穎 取得之虛擬貨幣亦數量非微,既然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 勇之內部協議,獲利乃三人均分,則抗告人朋分之利得顯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亦即相關資金流向尚有待檢警深入勾稽 、比對;再依卷存抗告人之112年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 97頁,未見113年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新莊區房地),且依調查資料 中之「房地現值金額」欄所示,新莊區房地之價值乃是高於 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益徵聲請人僅選擇價值較 低之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聲請查扣,自難認與比例原則 相違。  ㈢本案抗告人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則其是否確實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是否 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 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 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 乃係抗告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 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五所列 不動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 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74-2025030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丞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1938至194 8、4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至16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9、2235、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並更正 、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之「在」前均應補充「接續於2 天內」;第18行之「去向」後應補充「(酉○○、黃○○匯入款 項僅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癸○○匯入款項全部未及提領或 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編 號11匯款金額欄之「3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編號15匯款時間欄之「12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2時許」;編號22匯款時間欄之「16分許」應更正為「18 分許」;編號29匯款時間欄之「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1時1分許」;編號33匯款時間欄之「11時16分許」應更正 為「上午10時54分許」;編號35匯款時間欄之「12時22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編號38匯款時間欄之「46 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上揭帳戶」後應補充「,並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22萬7,762元」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I○○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民國113年11月29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556號函 暨交易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056號函暨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合庫帳戶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出, 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卷 第93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 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癸○○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 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2天內先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及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予同一正犯,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 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第109至110頁),進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壬○○、辰○○、戌○○、玄○○、辛○○ 、F○○、地○○、丙○○、N○○、B○○、M○○、巳○○、D○○、黃○○、 己○○、宙○○、未○○、E○○、O○○、卯○○、癸○○、H○○、寅○○、 天○○、宇○○、丁○○、子○○、A○○、庚○○、L○○、戊○○、J○○、 乙○○、被害人C○○、亥○○、G○○、酉○○、K○○、方美玲、午○○ 、丑○○、申○○、甲○○○○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43人財產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尚 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卷第6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所匯入之詐得款 項中未及提領或轉出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已提領或轉出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 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 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苗原金簡-16-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沁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6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03

CYDV-114-消債更-43-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將其子黃○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宜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炫銘、楊琇硯、林俐慧(下 稱陳炫銘等3人),致陳炫銘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而隱匿。嗣陳炫銘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嘉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子黃○明所申設並由被告保 管使用,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貼文,就跟LINE暱稱 「陳宜萍」聯繫,對方說提供卡片給綠能基金會就可以拿補 助金,所以於113年1月間到7-11鳳捷門市寄卡片給對方,1 張卡片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基金,後來才知道是詐 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其子黃○明所申設並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於 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卷第144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炫銘等3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銘、楊琇硯、林俐 慧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陳炫銘等3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所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偵卷第144頁),則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89號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 決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風險,更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 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 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足見 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 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6萬元之基金補助金(見偵卷 第144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 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 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炫銘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炫銘等3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陳炫銘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未賠償 陳炫銘等3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陳炫銘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炫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23時15分許,假冒親友向陳炫銘佯稱:欲借款,隔日即返還云云,致陳炫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49至50、54頁) 2 楊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2時4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楊琇硯聯繫,佯稱:欲購買貓飼料及貓砂,惟因楊琇硯未完成三大保證,需聯繫蝦皮線上客服完成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琇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56分許 2萬9,968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65至66、67頁) 3 林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俐慧聯繫,佯稱:欲購買沙發,然蝦皮連結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完成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林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卷91至93、94頁)

2025-03-03

KSDM-113-金簡-1138-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瑋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 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 東雲」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鄭柏瑋之京城銀行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柏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郭東雲」的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之後以LINE加入好友與「郭東雲」聯絡,對 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可以比較好借到錢,我因為相信才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到被警察通知才知道變人頭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伍德龍、戴義隆、 張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匯款紀錄與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美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京城銀 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堪認被告之 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 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 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借款,衡情應提供有關 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或提出可信賴之擔保物品,斷 無僅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借款之可能,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僅透過廣告以LINE與「郭東 雲」聯繫,如被告未能依約將分期償還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 戶,「郭東雲」既不知被告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被告事 前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等憑證,則「郭東雲」嗣後如 何要求被告還款,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可見被告知悉該 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 ,而被告在LINE內容中亦曾以『這個應該安全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警卷第30頁)對「郭東雲」提出質疑,是被告對其 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並非無法預測,足認被告與 「郭東雲」之聯繫並非意在借款,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 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 、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伍德龍 於113年3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伍德龍,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2 戴義隆 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戴義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3 張祈恩 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張祈恩,向其佯稱可以把玩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 1號、57號1、2樓及59號2樓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內,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吳金榜」之人使用,並以LINE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張專員」前揭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李俊憲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俊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張專員」的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 112年12月5日透過FB認識一個叫「陳榮榮」住香港的臺灣人 ,是女生,她在香港開了一家醫美養生館,對方知道我在臺 灣有債務要處理,便介紹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專員」 給我認識,我們都用LINE聯繫,「張專員」叫我寄提款卡給 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這樣「陳榮榮」才能把錢匯到臺灣給 我讓我處理債務,我才寄出2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專 員」,之後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旋遭人領 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人 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與「陳榮榮」、「張專員」Line的對話紀錄,然 綜觀上開全部訊息,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如有 匯入匯款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 帳戶係作為繳納貸款或債務整合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亦無法達其真正目的,且將帳戶內之存款支配權 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 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 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 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顯見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 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 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 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 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明德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莉」(本名黨永馥)假借為告訴人林明德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明德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明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林明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楊美娟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li瑪莉(永馥)」假借為被害人楊美娟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楊美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楊美娟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楊美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被害人楊美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袁子榕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方」假借為告訴人袁子榕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袁子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子榕之警詢筆錄 ②告訴人袁子榕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林輝揚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假冒為「哆奇公司」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輝揚佯稱處理退款事宜並開啟金管會交易安全,需轉帳實驗云云,致告訴人林輝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7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22時5分許 ①9,988元 ②9,989元 ③3萬4,989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輝揚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輝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④告訴人林輝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2-27

TNDM-113-金訴-169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瑜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每帳戶一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機車置物箱,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 而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 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longsioalan、張天柱(下稱longsio alan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long sioalan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瑜芳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網 路遊戲缺帳戶,一家銀行一天8萬元,我被騙了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longsioalan等2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longsioalan等2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longsioalan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 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9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一 天8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 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 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 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 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 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 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 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longsioalan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longsioalan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lo ngsioalan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longsioalan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longsioalan等2人為任何賠償,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 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longsioalan等2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longsioalan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08分許,以messenger對longsioalan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但賣貨便帳號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longsioalan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43分 4萬9985元 2 張天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6時許,以LINE對張天柱佯稱:欲購買攪拌機,但蝦皮交易帳號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張天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9月22日17時28分 3萬3123元 113年09月22日17時32分 1萬6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3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