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許正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昇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許正昇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許正昇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
華一路與五權街口因紅燈左轉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15時
27分對許正昇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KSDM-114-交簡-24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