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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林 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NG WEI HANG(下稱中文姓名:黃煒航)於民國113年9月6日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 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 資訊息方式,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 ,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洪清雲發覺遭騙而於 113年9月2日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復與黃煒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林水清外務專員工作證後,將該工作證交給黃煒航, 另對洪清雲佯稱再交付一次尾款即可出金,洪清雲遂依警員 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922,000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21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志廣門市相約 面交款項予黃煒航,待黃煒航到場出示已事先簽妥經辦人為 「林水清」名字、抬頭虛偽記載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印文之存款憑證,洪清雲聽從黃煒航指示填寫己身之簽名進 而交付上開投資款後,於黃煒航欲清點款項時,當場為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 贓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煒航身上現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洪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黃煒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煒 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黃煒航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 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6、56、102頁);核與告訴 人洪清雲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31-35、37-41頁,惟上開警 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 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45-49頁)、贓物領據(偵卷53頁)、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卷59-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煒航於警詢供稱係於113 年9月6日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偵卷25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煒航於113年9月6日前,有參與謀議、或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 上開被告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 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 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黃煒航之行 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黃煒航 ,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 止於未遂。至被告黃煒航對於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 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 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113年9月 6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報警 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前行為(依告訴人警 詢供述其因本件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6月、7、8月間共匯款9筆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見偵卷39頁),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 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依上開說明,即 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先後匯款之既遂犯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在 上開條文施行前,已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投資訊息方式,向告訴人洪清雲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7、8月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偵卷39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日報 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本件交付投資款,且被告係 於113年9月6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件犯行等情,有告 訴人及被告之警詢供述可憑(偵卷24、31-35、37-41頁), 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已係在上開條文施行後,故就上 開新制定及修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A」指示被告黃煒航擔任取 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交給「A」,業據被 告黃煒航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19-20頁),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前揭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當場 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轉 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四、核被告黃煒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等罪。被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為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因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無礙於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事由妨礙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A」、「劉詠晴」、「天河客服專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與最低 度同加之。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訴人洪清雲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款項,被告本件所為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本院 卷26、56、102頁),然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本件犯行 (偵卷25、79頁),故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欲詐欺告 訴人之金額,暨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27頁) ,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 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十、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2仟元是詐欺集團成員「A」交給被 告作為本件犯行之交通費,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偵卷 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偵卷59、60頁) 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 卷57-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 上「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 章印文(偵卷59、61頁),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 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所示存款憑證,並非 違禁物,且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偽造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訖專用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961,000元,係警員交告訴人 以誘捕被告所用之餌鈔,另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則 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供述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 53頁;本院卷57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煒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 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詠晴 」、「天河客服專員」,並透過LINE群組「展翅飛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水清工作證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將上開 工作證交付給黃煒航,又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洪清雲佯稱:投資須加值,故須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黃煒航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上開既遂之前行為,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 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嗣後於本案113年9月6 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上開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 要影響力,依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 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既 遂犯行負責,已由本院於理由欄貳、二中詳述如前,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即有未合 。公訴人復未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962,000元(警員提供1,961,000元餌鈔、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 告訴人提供1,000元現金已發還(偵卷53頁) 2 現金2,000元 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搭計程車去收錢的車資。 3 林水清工作證 1張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4 存款憑證(含「林水清」簽名、「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偵卷59、61頁)。 5 工作機VIV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 1台 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6 SIM卡(HOTLINK 馬來西亞網卡) 2張 被告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563-202502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貴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查被告李松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 項,該等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 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從被告的客觀行為, 可以推知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 ,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亦即,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 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 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 手時點。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係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 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甚明。  2.被告雖自承有聽過詐欺集團成員「Lin Weihua」及「吳碩彥 」之聲音,而可認上開二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3 頁),惟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僅有被告 與「Lin Weihua」之對話紀錄,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 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是本案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逮捕 ,惟告訴人既係以真鈔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 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隱匿、掩 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承前述,被告就洗錢部 分之犯行,已達著手之階段,非僅止於預備犯。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5.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  7.被告與LINE暱稱「Lin Weihua」及「吳碩彥」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 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經本院 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本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應 認被告偵查中終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行 動電話,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 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無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示「李松偉」 之名片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員警就過來逮捕被告了 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9 0至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起訴所 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院一卷第9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李松偉)1張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1,726,000元)1張 3 行動電話(VIVO Y27 5G)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0號   被   告 李松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貴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 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LinWeihu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依照詐欺集團暱稱「LinWeihua」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指派前來 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李松貴、「LinWeihu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 工模式,於112年8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美華」向蔡金幼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或是可以將款項交予伊幫妳代操,款項公司會再派專員向妳 收取云云,使蔡金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蔡金幼約定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款項。嗣「LinWeihua」於不詳時間將 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文 件傳送予李松貴,並指示李松貴將上開資料印出後,攜帶在 身,表示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松偉, 基於投資合約,於113年8月26日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 00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松偉。然蔡金幼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 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李松貴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李松偉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與蔡金幼見面,出示 前開工作證向蔡金幼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並交付蓋有上 開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與蔡金幼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單據3張 、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物,使李松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金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松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並獲得報酬4,0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Weihua」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松貴172萬6,000元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Weihu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 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予以 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金訴-1479-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54、31480、53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6 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自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 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 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紹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現審理中)使用,江紹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提領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江紹宇轉匯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橙、周詩清、江林羿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江紹宇(見偵4 卷第79至82頁,偵9卷第392至393頁,院3卷第258至2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3卷第2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江紹宇提領已全數交 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等匯至 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 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另被告稱江紹宇與其約定每交易新臺幣1萬元可抽成百分之3 ,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4卷第82頁),卷內復查 無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亦無須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 提領時間 (民國) 匯款、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人員、提領人員及地點 1 林村橙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村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林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 350萬元 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 65萬元 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 43萬1,5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莊濬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濬維於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桃園博愛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7、217、293頁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54萬8,000元 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9,73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沈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家豪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299頁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9,8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4萬5,050元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宗樺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偵1卷第111、169、217、307頁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元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2 周詩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周詩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1,0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3萬7,6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23萬2,33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10卷第22、36、41頁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3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1萬7,66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林羿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8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60萬元 高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35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34萬9,0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41萬0,900元(含江林羿沛之60萬元中之35萬0,010元中之34萬9,000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紹宇轉帳 偵5卷第252頁;偵6卷第321、392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281-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白雲揚、曾冠 廷、(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胡 誌元」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 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 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 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 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 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 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 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 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 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 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 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 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 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 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 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 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 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包愷他 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 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證人即藥腳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 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 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 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 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 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 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 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 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 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 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 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 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 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 、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 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 」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 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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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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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08、48621、5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48608卷第5頁),及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鍾松妹,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罐、 麒麟啤酒1瓶及可口可樂1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分經告訴人戴郁恩、姜智謙 自行尋回(見偵48621卷第24頁;偵53669卷第10、29頁), 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 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所有人/告訴人 1 菜籃1個。 李鍾松妹。 2 豆干1包。 同上。 3 豆包1包。 同上。 4 青菜3把。 同上。 5 鳳梨1顆。 同上。 6 蘋果6顆。 同上。 7 香蕉4根。 同上。 8 火龍果2顆。 同上。 9 竹筍1包。 同上。 10 甜椒2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08、48621 、53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8號                         第48621號                         第53669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天宮正門入口處,見李鍾松妹放置在池畔邊之菜籃(內 裝有豆干及豆包各1包、青菜3把、鳳梨1顆、蘋果6顆、香 蕉4根、火龍果2顆、竹筍1包與甜椒2個等物,總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前開 菜籃得逞。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龍潭門市內,趁店員戴郁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戴郁恩所管領之冷飲櫃上價值35元之黑松沙士1罐,經 戴郁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5日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內,徒手竊取冷飲櫃上之麒麟啤酒及可口可樂各1瓶 得逞。 二、案經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鍾松妹、戴郁恩、姜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壢簡-276-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竊盜罪,分別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4日8時2分許、113年9 月14日8時22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有多次財產犯罪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行 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2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3 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4 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5 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6 海陸雙拼壽司組 7 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內, 徒手竊取林依璇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 幣51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或逕行離去。嗣 林依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擁5.50 1盒 ⑵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曖昧5.50 1盒 198元 2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⑴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相攡5.50 1盒 ⑵聖德科斯綠暢活蔬果汁 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ML ⑷海陸雙拼壽司組  ⑸SHEBA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 313元

2025-02-17

TYDM-114-桃簡-142-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越南籍,陳氏玉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OC LO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TRAN THI NGOC LOAN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 為未飲酒者之50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固遭宣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入境我國 至今,首次犯刑案,且遭查獲後全程配合酒測及說明飲酒始 末,堪認被告有遵守我國法律意願及能力,對我國治安及社 會尚無明顯危險,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 (越南籍、中文名:陳                   氏玉灣)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NGOC LOAN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金華街口前,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NGOC LOA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46-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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