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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婕」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少年李○紘(原名李○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與周志高(涉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 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周志高、徐證祐、丁○○、少年 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紘 、陳○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紘、丁○ ○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欺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志高、徐證 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起在金莎旅館對被害人丁○○私行拘禁,且將被害人丁 ○○載運至上址湖口服務區,至被害人丁○○交付款項後始將被 害人丁○○釋放,此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一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各一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陳○ 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高, 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乙 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 失非輕,又因被害人丁○○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進而對被 害人丁○○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法益,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 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周志高(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0號判決有罪)、徐證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少年 李○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陳○霖(00年0月生,上2人 姓名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丙○○擔任 司機,負責接送周志高指示車手進行詐騙,並收取車手獲得 之詐騙贓款,由丁○○、李○豊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渠等於107年12月25日14時36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 致電乙○○,佯稱係檢、警身分,稱其涉及刑案,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予李○豊、陳○霖、張○婕,致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後因丁○○等人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90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周志高,丙○○、周志高復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某日,先指示徐證祐 邀約丁○○至新北市三峽區金沙旅館後,丙○○、周志高、在上 址毆打丁○○,對其恫稱須將上開款項交出,將丁○○置於實力 支配下,直至丁○○配合繳還款項,始將其釋放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 被告周志高於偵查中、告訴人丁○○、證人李○豊、證人徐證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婕、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監視 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 欺部分,分別與周志高及徐證祐、丁○○、少年李○豊、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少年李○豊、陳○霖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883-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1、1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楊 舜閔(業經提起公訴)、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 詳」應更正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及應補充「證人楊 舜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罪名: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車 手介紹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王老 吉」、「龍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件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辯稱:沒有人叫我去找人,是楊舜閔之前有做過 這個,我知道杜清德有做偏門,所以出去時有介紹,所以 他們知道對方等語(偵12311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介紹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第67頁匯款回條),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 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楊舜閔之對話紀 錄,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介紹人,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偵12311卷第5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謝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楊舜閔(業經提起公訴 )、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王老吉」、「龍飛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介紹人之工作, 負責將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介紹予詐騙集團,並可依每單收 款金額獲取百分0.25之報酬。謝柏翔加入後,即將車手楊舜 閔介紹予車手頭杜清德,楊舜閔遂與杜清德、暱稱「王老吉 」、「龍飛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嘉倩」與蘇雅婷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蘇雅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 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蘇雅婷訛稱:欲出金需 支付一筆手續費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許,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楊舜 閔於收款當天尚傳訊向謝柏翔報告,表示將前往收取款項後 ;惟因蘇雅婷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 伏,而楊舜閔依「王老吉」之指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 外務經理陳宏利之假識別證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利」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蘇雅婷收款時,旋遭 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 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紙、金融卡1張、現金4,700 元等物。 二、案經蘇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3張、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宏利」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啟揚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07

SCDM-113-金訴-85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竣博(本院另結)與王政鈞(所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2年10月間,組成車手集團,成為詐欺集團下層團體, 林鈺翔於同年月某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由楊竣博、王政鈞 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手), 林鈺翔則擔任1號車手,渠等並以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 ram互相聯繫詐欺工作內容。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車 手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鼎 智客服小幫手」聯繫劉香蘭,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劉香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㈠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 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 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集團不 詳成員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 後,由林鈺翔於同日某時持之至劉香蘭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 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劉香蘭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 務員而行使,並交付劉香蘭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劉香蘭,並向劉香蘭收取 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國家,而楊竣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監視,並停車後進入上址大樓與取得 贓款之林鈺翔會合後一同離去,再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㈡劉香蘭驚覺受騙而報警 ,並於112年11月2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住處 交款121萬5466元,林鈺翔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再至不詳超 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並於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持至劉 香蘭上址住處,交付劉香蘭上而行使,及向劉香蘭收取121 萬5,466元,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林鈺翔及在附近接應 之楊竣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由劉香蘭提 供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收據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林鈺翔、楊竣博 ,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楊竣博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鈺翔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林鈺翔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 ,而由被告林鈺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林鈺翔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印文, 再由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鈺翔在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 後,由被告林鈺翔持之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國家」代表「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國家」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112年11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 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 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林鈺翔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 實欄㈠部分誤載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誤載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未載明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已經本院說 明如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 ,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商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向告訴人2次 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林鈺翔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林鈺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林鈺翔本案犯行即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294萬元,另 遭詐欺之121萬餘元則幸因與警方合作而未實際受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告訴人之 兒子和解、賠償400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並未留下任何證 明,而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時則供稱自己對此事 並不知情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鈺翔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林鈺翔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翔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 翔交付與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被告林鈺翔供稱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手機有用於與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6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1萬5,466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且業由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楊竣博所有,而非被告林 鈺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楊竣 博本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94萬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121萬5,466元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8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空白)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1日) 1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4日) 1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8日) 1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1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14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15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397-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林00(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0 月23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成員有訴外人方秉 南、綽號「坦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由「坦克」擔任俗稱「車手頭」,方秉南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而被告擔任俗稱「顧水」(即負責在面交前先行勘 查現場及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在旁把風等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名人「486先生」名義佯刊投資廣告,原告見上開廣告,遂 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瑜」之人為好友,再 加入「破繭成蝶交流會」群組,並聽信「立瑜」佯稱透過「 天剛」APP操作下單即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至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先後匯 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因原告多次表示 要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42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之一部分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234-202502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吳格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陳耀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耀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免訴。 吳格林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格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格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振聰(由 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吳格林、范振聰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 卡及收受提領款項;廖偉豪、陳耀清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臻、楊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 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廖偉豪、陳耀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儲碧吟、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臻、楊詠鈞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偉豪、陳耀清騎乘機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廖偉豪、陳耀清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廖偉豪、陳耀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廖偉豪、陳耀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吳格林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 動繳回(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吳格林,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又擔任車手之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廖偉豪、陳耀清所犯附表一 編號1、2;吳格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與范振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5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 號1、2、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號1、2;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廖偉豪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有廖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0 5號裁定附卷可按,是廖偉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廖偉豪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廖偉豪、陳耀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適用 前揭減輕規定。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偉豪、陳耀清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至吳格林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當不符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造成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損害,顯示被 告3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廖偉豪、陳耀清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但被告3人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387-38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3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格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車手收款當日可獲取1000元 報酬,一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廖偉豪、 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於提款當日後即將款項交給 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足認吳格林就附表 一編號1、2,係於111年9月15日收款;就附表一編號5,係 於111年10月11日收款,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計算 式:2日×1000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廖偉豪、陳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等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 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供本案上開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及依廖偉豪、陳耀清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款項已交予吳格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吳格林 則供稱其向廖偉豪、陳耀清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范振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之人詐得並經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范振聰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偉豪、陳耀清於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吳格林、范振聰,再由其等將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廖偉豪、陳耀清就附表一編 號3、4、5部分;吳格林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次 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廖偉豪、陳耀清、吳格林共同所涉,由廖偉豪、陳耀清依上 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祺婷、蔡凱岳遭詐所匯入款項後, 交付予吳格林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第268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 3人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廖偉豪、陳耀清共同所涉依上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詠鈞遭詐所 匯入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 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廖偉 豪、陳耀清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廖偉豪、陳耀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廖偉豪、陳耀清此部分犯行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廖偉豪、陳耀清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儲碧吟 於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被害人儲碧吟佯稱電腦因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18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3、111年9月15日20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15日19時28分許/3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3萬元 3.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3萬元 4.111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2 林佩臻(提告) 111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以世界展望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林佩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重複捐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 2、111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 1.1萬989元 2.9989元 1.111年9月15日19時32分許/1萬元 2.111年9月15日19時36分許/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3 黃祺婷(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以防癌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黃祺婷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當機,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07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09分許 1.3萬56元 2.3萬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6萬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4 蔡凱岳(提告) 111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以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造成重複扣款捐獻,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9日21時56分許 2、111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101元 1.111年10月9日22時09分許/2萬元 2.111年10月9日22時16分許/6萬元 1.統一超商正勤門市(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 2.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逢甲郵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5 楊詠鈞(提告) 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以康橋慢旅-台南館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楊詠鈞佯稱因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9000元 2.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900元 1.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5 吳格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380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晧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並提供檢 警兩位上手資料。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經營事業,係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收到家中通知後15日內即返台到案說明, 並同時結束柬埔寨事業,絕無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且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悔不當初,並無刑訴訟法第101條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配帶 電子腳鐐,於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審酌被告上述各 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居住於柬埔寨,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押 票將其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㈠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以此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㈡被告自陳在柬埔寨賣台灣食品及檳榔(113年偵字第 26205號卷第248頁、第255頁),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 營事業,並非無據,且無違誤。被告稱其業已結束柬埔寨事 業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㈢況被告父親朱錫 隆於偵查中陳指「大概5年多前我就要他(即被告)適可而 止」,被告去的國家有「泰國、越南、柬埔寨」(113年偵 字第26205號卷第166頁)。㈣又被告旗下車手邱楷翔指明被 告即係其上手,飛機軟體上「小金」之人,被告要邱楷翔擔 下本案,並願給邱楷翔安家費5萬元(113年偵字第26205號 卷第248頁);㈥另一車手朱韋霖偵查中亦稱被告即係「小金 」,其人都在國外,透過線上軟體在國外指揮他們車手向被 害人收錢(113年偵字第26205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移 審時稱 其擔任盤口之收益係由邱楷翔或幣商以泰達幣 打給 他 (本院卷 第30頁),二者間顯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 若讓被告具保,非無影響邱楷翔將來證述內容之可能。㈦再 者,被告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亦訂期進行調解,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所處下指令與車手頭之盤口地位,及其確有常 年旅居海外之事實,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獲填補,此部分尚 待調解進行結果,視被告有對其造成賠償之誠意,再斟酌被 告可否具保、本件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60-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 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祐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收。   事 實 一、黃信祐前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 日被羈押,於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起提公訴,於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 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112年4月13日始為第一審判決)。 黃信祐於上述詐騙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與「林林」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由黃信祐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銀帳戶),並同意將本案華銀帳戶提供給「林林」使用,並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給「林林」指派前來 收款之人。嗣「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施用 詐術,致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出款項。其中林敦仁受騙將款項匯入林金妹之兆豐 銀行帳戶後,再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其 餘被害人均直接匯入本案華銀帳戶。嗣後,黃信祐依「林林 」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後,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致林敦仁、全志 祥、賴精雄受詐欺款項去向不明。黃信祐另於112年4月24日 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 ,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 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出來作為自己之犯罪所得 。嗣因林純美緊急報警,112年4月2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提領,200萬元被凍結於帳戶中。黃信祐於112年4月27日 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可能已經無法 使用,黃信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死心,推由黃信祐於 112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 純美匯入之200萬元贓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領出。   二、案經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祐(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 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我以為這些是成衣買賣的款項,暱 稱「鄭老闆」的人說要用我的帳戶,錢領出後批發商會來拿 ,鄭老闆說200萬元已經匯進來,又說被凍結,鄭老闆若說 不領出來,有人會告我。112年5月12日我要領的時候領不出 來,我並沒有跑,銀行員說這是疑似詐欺,我還問說錢可不 可以轉回去,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當下他說報警我就會 跑了(準備程序)。我是真的不知情,我有去領錢,因為「 林林」他們跟我說是賣服裝的錢,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 ,會向我拿錢,也有衣服給我讓我去賣,我也是第一次做這 個我也不知道。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21分、25日凌晨0時21 分,有人從本案華銀帳戶轉帳10萬元、2萬元,轉入我自己 的郵局帳戶,但這郵局帳戶金融卡不是在我身上(審理程序 )。 二、附表一、二之詐欺、洗錢過程,有證人林敦仁、全志祥、賴 精雄、林純美證述可佐,另有黃信祐臉書手機畫面(偵1086 7卷第3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 0867卷第73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112.08.08華溪存字第1120000144號函(偵10867卷第1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10867卷第121至12 2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0867卷第130頁)、被 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3頁)、員 警秘錄器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5至137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華里存字第1120000104號函 (偵10867卷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 行112.10.11華溪存字第1120000186號函(偵10867卷第143 頁),並有告訴人林敦仁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45至6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精 雄)(偵10867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全志祥)(偵10867卷第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妹)(偵10867卷第6 9至70頁)、林金妹存摺內頁影本(偵10867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林純美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177至247頁) 等為證,故附表一、二之事實過程可以確認。 三、112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123頁),112年4月27日17:13:10有人試圖匯款進入本案華銀帳戶,匯款失敗(本院卷第127頁),經過這一番操作,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已經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已經不能使用,而且詐騙犯行已經曝光,裡面還有200萬現金被卡住領不出來。但詐騙集團還是不死心,指示黃信祐去領看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之之200萬元贓款時,櫃員報警將被告逮捕(14:52銀行臨櫃之照片、偵10867卷第135頁)。被告被帶回警局,112年5月12日17:28調查筆錄中否認犯罪,辯稱「林純美是我的客戶,林純美用電話跟我聯絡要購買衣服與手錶,我在網路成立精品工作室,她要匯錢給我,我先前提領150萬元是要給衣服廠商」(偵10867卷第11頁),當時還有紀佳佑律師陪訊(偵10867卷第17頁委任狀),但112年6月21日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偵10867卷第93頁陳報狀)。被告於112年8月7日09:53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精品代購廠商的錢,我領出來後,廠商會來向我拿錢,廠商會給我衣服,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衣服」(偵10867卷第113頁),於112年12月17日21:48調查筆錄中仍然辯稱「我以為是服裝買賣的錢」(1730號偵卷第7頁)。被告辯稱自己是精品代購業,但是被告領出150萬元交給上游,卻沒有拿到衣服或精品,顯然不合理。被告辯稱「林純美是我的客戶,她要匯錢給我」云云,然林純美就是投資詐騙的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告,哪來成衣買賣的貨款關係? 又如果這是正常買賣貨款,匯入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早該去提領了,但是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提領,經過15天之後,被告與詐騙集團仍不死心,要被告冒險提領看看,果然臨櫃就被抓,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罪,於原審中認罪,但上訴後又否認犯行,辯稱是成衣買賣貨款。如果是成衣買賣,被告是要自己花錢去向成衣廠買衣服,而不該由陌生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被告先前於110年間就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 所犯車手案件,經警方循線逮捕被告,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2日被羈押。110年3月12 日起訴繫屬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 又追加110金訴字第377號案件,到112年4月13日才第一審宣 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過程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院110金訴164、377號刑事判決(列印於偵10867卷第 95至101頁)等可證。被告於前詐騙案件審理期間,竟於112 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再將華銀帳戶 號碼提供詐騙使用,本件112年4月24日詐騙贓款進入本案華 銀帳戶時,剛在前案宣判過了十天而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竟仍辯稱是誤以為成衣買賣款項 ,所辯無法採信。 五、被告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本案華銀帳戶內剩下12萬0495元。被告供稱已經將150萬元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將本案華銀帳戶內1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18時28、29分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6萬元、4萬元,提款地點在臺中健行路郵局ATM。可能銀行一天跨行轉帳有上限,翌日(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再將本案華銀帳戶內2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凌晨0時27分許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2萬元,提款地點在彰化北斗郵局ATM,與被告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地緣關係。在上述郵局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後,112年5月25日上午11:03被告使用郵局金融卡進行網路交易,故交易紀錄上摘要「VS購貨」扣款11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從交易內容與地緣關係判斷,該張郵局金融卡就在被告身上,被告使用該郵局金融卡將犯罪所得12萬元輾轉領出來花用,且12萬元與冒險臨櫃提領150萬元之比例,也是一般車手分潤之比例,故應堪認定被告就是在做車手犯罪工作。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 ,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 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即附表一、二之編號1.2.3共3次)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未遂罪(附表一、二之編號4)。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林林」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是否有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均未主張累犯加重,故本院僅將此 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不依累犯加重。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本 條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附表中論述「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轉至上游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實這個郵局帳戶就是被告黃信祐自己的帳戶,且被告迅速使用郵局金融卡將12萬元領出來花用,這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且應沒收,原審疏未說明此部分事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臺中地院車手案件審理中,竟然又去申 請開設本案華銀帳戶做詐騙使用,且於112年4月13日前案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竟又於判決10日後之4月24日 為本案提款行為,可見詐欺犯罪之利潤真的太吸引人,前案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根本無足掛齒,被告主觀惡性甚重 ,此種完全不把他人財產法益放在眼裡,一再參與詐騙集團 之惡性,如不予以從重量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功能 ;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從先去 申辦本案華銀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再臨櫃提領款項 ,其於詐騙集團中雖僅為車手角色,但被告對詐騙集團得以 取得詐騙款項實質貢獻甚大;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原 因,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9萬、200萬 ,及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洗錢結果(林純美部分僅為未遂); 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一審中承認,但二審中又否認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雖造成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惟被告所參與 之部分為申辦一個帳戶,其中3名被害人,被告為同時前往 提領其中3名被害人之金錢,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差別,再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獲取12萬元報酬,業經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害人林純美將200萬元匯入,尚未經提領出,有 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函(原審卷第23-1頁)可佐,故此部分金 額為本案洗錢標的物,應予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 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經被警示,該存 摺印鑑金融卡也失去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詐欺手法與受騙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出時間/金額/去向 1 林敦仁 於112年3月間,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林敦仁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操作外匯期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敦仁陷於錯誤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2 賴精雄 於112年3月起,該集團自稱「夏悠悠」之成員聯繫賴精雄並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賴精雄陷於錯誤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3 全志祥 於112年2月起該集團自稱「張思倩」之成員以LINE聯繫全志祥並佯稱:你可以透過泰達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全志祥陷於錯誤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4 林純美 於112年3月起,林純美在臉書網頁瀏覽該集團刊登的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該集團某成員聯繫林純美並佯稱:你進入富達網站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會幫你投資股票,讓你賺大錢等語,致林純美陷於錯誤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附表二(洗錢方式) 編號 被害人 洗錢方式 112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 再轉出或提領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0:05轉入43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⒈黃信祐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並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  ⒉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8:28及18:29,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臺中市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出來,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4.黃信祐於112年4月25日00:27,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北斗郵局ATM提領2萬元出來,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1 林敦仁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112年4月24日10時3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把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第二層)。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1:06轉入10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3 全志祥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2 賴精雄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08:11:16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5日15:56:28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6日08:17:05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6日12:43:14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4 林純美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由台灣銀行東門分行匯出,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000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 --------------------------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華南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 --------------------------- 000年4月27日17:13:10有人從網路轉帳進入本案華銀帳戶,轉不進去,轉帳失敗。 --------------------------- 於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本案帳戶之200萬元贓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領出。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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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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