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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 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 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小-1501-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 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 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 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 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 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 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 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 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 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 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 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 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 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 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 (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 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 ;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 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 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 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 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 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 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 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 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 ,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 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街000號, 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來,為閃避前方事故而 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惟被告戶籍於106年2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 ○市○○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3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市 ,有道路交通事故在現場圖為佐(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臺灣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小-2616-2024110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文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132元(使用1年1月)、工資22,930元元,總計51,062元 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05

CSEV-113-旗小-197-2024110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P 105橋柱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前方同道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戴國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1,3 14元(含零件費用2萬1,346元、工資費用1萬9,968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103元,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03 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2萬1,34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9,968元後,總計為2萬2,10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46×0.369=7,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46-7,877=13,469 第2年折舊值    13,469×0.369=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9-4,970=8,499 第3年折舊值    8,499×0.369=3,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9-3,136=5,363 第4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5年折舊值    3,384×0.369=1,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4-1,249=2,135

2024-11-04

CLEV-113-壢保險小-517-202411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3.7公里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 及訴外人饒昌明所有車牌號碼外2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饒昌明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4元( 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原告 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饒昌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76 4元(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列印、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9、45-71 、117-1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饒昌明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饒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600元、零件費用94,616元、烤漆37,548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計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9,70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4,616元×(1-0.369)=59 ,7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37,54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109,851元(計算式:59,703元+12,600元+37, 548元=109,85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饒昌明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851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 後方追撞前方由饒昌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饒昌明於警詢中 已自承其係因誤以為前方預告號誌紅燈是當下號誌紅燈而踩 剎車,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憑此,本院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饒昌明無故於車 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所致,亦即饒昌明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應認饒昌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半 數之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饒昌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4,926元( 即109,851元×50%=54,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代位行使饒昌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自亦為54,9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簡-333-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柯真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其中新臺幣5,62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 外人林義淵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128,690元(包括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 、零件1,010,248元),原告如數理賠林義淵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林義淵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128,69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林義淵等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 件1,010,248元,合計1,128,690元。其中零件1,010,248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 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02,2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20,683元(計算式:工資73,929元+塗 裝44,513元+零件402,241元=520,683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林義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683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2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248×0.369=37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372,782=637,466 第2年折舊值    637,466×0.369=235,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7,466-235,225=402,241

2024-11-04

SLEV-113-士簡-901-202411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0-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蔣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第五車道右 轉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 適訴外人吳宏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開發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市政路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85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責任,但被告沒有 錢可以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右 轉標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統一發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芳 達開發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151,843元,其中零件費用91,279元、工資2 5,620元、烤漆費用34,9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 算),直至112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3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291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7,855元(計算式:17,291+25,620+ 34,944=77,85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77,855元 ,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 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85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79×0.369=33,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79-33,682=57,597 第2年折舊值 57,597×0.369=21,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7-21,253=36,344 第3年折舊值 36,344×0.369=13,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4-13,411=22,933 第4年折舊值 22,933×0.369×(8/12)=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33-5,642=17,291

2024-10-31

FYEV-113-豐簡-672-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ALESSANDRO DEL PIE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 線行駛,行經台18線68.7公里處時,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 車道,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姿菁所有、訴外人林才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0,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0,807元)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0,02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 賠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保密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自摔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林才 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00, 011元(其中零件費用77,769元、工資11,435元、烤漆費用1 0,8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1,435 元、烤漆費用10,807元後為30,021元(計算式:7,779元+11 ,435元+10,807元=30,021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30,021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30,0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2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77,769×0.369 28,697元 77,769-28,697 49,072元 2年 49,072×0.369 18,108元 49,072-18,108 30,964元 3年 30,964×0.369 11,426元 30,964-11,426 19,538元 4年 19,538×0.369 7,210元 19,538-7,210 12,328元 5年 12,328×0.369 4,549元 12,328-4,549 7,7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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