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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洪育慧 相 對 人 游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0 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4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聲-237-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 、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 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利息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並宣告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 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1,328,112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 案。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 79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 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 判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112年度訴字第2 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及113 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等卷宗。茲上開訴訟雖因調解成立而 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調解成立前,仍可能 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 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則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其內容僅記載「請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則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 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雖於114年2月12日以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為送達地址,由相對人之父親收受,然 上開送達地址並非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由相對人本人 收受,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1

TNDV-114-司聲-77-202502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玟伶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更名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3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376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0號、103年度存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3-司聲-206-202502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6,6071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新臺幣516,607元、162,424元、162,424元為擔保 ,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964、965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前 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 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3-司聲-504-202502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1

ULDV-114-司聲-22-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亞紀有限公司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聲-280-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達峰 相 對 人 康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8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9月11日苗院漢112司執全儉字第39號函、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其 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66-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姚冠宏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 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 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苗院漢113司執 全民字第6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賴彩珍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宏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0

ULDV-114-司聲-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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