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6,6071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新臺幣516,607元、162,424元、162,424元為擔保
,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964、965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前
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
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3-司聲-50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