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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 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 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 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 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 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 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 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 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 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 。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 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 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 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 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 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 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 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 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 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 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 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 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 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 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4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相 對 人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號、3號 廠房,以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法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 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 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依此立法 意旨,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 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8日委由相對人承攬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彰化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詎 相對人逾期完工,且施工具有諸多瑕疵,更於112年10月間 無故曠工,並將廠房(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112府建管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號 、3號,下稱系爭廠房)部分門扇上鎖,阻礙伊及委任之土 木技師進入廠房進行完整查驗。伊於113年3月1日寄發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改善,然未獲置理,乃於113年8月8日通知 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惟相 對人竟拒絕辦理。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近1,200日,不 僅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損害,且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廠 房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之必 要。為免第三人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現況改變,日後難以釐 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故先行鑑定工程現況, 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廠房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避免放置在系爭廠房之工具及材料遺失, 始將前門上鎖,然聲請人可藉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出,自行採 取適當措施以確認現況。又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計算 ,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聲請人始聲請保全證據,殊難 想像有何證據不及調查、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需保全之 急迫性。倘認應准許之,則應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或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料價值進 行鑑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 協議書、曾韋鈞及黃東源土木技師出具之委託第三方辦理施 工查驗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12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113年3月1日律師函、113年8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57 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廠房可能存有瑕疵 及未全部完工,其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  ㈡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本件聲請人終止,兩造就相 對人履約狀況及結算工程款具有爭執,自有確認系爭工程施 工現狀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及報酬、 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廠房 尚未完工,其基於使用需求,有將工程發包與第三人繼續施 作之必要。倘不准許聲請人於起訴前鑑定廠房現況,恐將因 其委由他人進行後續工程,導致相對人施作工程結果改變, 而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是聲 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聲請就系爭廠房囑託專業機構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確有法律上利益且必要。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並無證據不及調查 、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 。惟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 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等語, 然為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聲請人自行蒐證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由法院囑託專業中立之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應較 屬客觀妥適。且兩造亦得依據鑑定結果,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是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廠房以囑託專業 機構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應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 料價值進行鑑定等語,核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目的無涉,故 不予審酌。  ㈣本件應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可知建 築師之執業範圍含辦理建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整體鑑定。又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1條規定:「土木工程科」規定土 木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 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 、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 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 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 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可見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僅含一定 高度建築物結構之鑑定,而不含建物內部裝修、水電管線申 請及設置、消防設備及周圍環境景觀、公設等事項之鑑定。  ⒉查兩造締結1至3樓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結構、 裝修、水電消防等工作,且相對人需配合代辦水電錶及外管 線申請等業務,此觀兩造歷來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 可明(見本院卷第28、46、60頁)。又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42、54至56、68頁),系爭 工程可區分為「廠房建築工程(含泥作裝修、門窗…等)」 、「辦公室建築工程」、「景觀&公設&水溝陰井工程(含植 草皮、戶外停車場劃線…等)」、「假設工程」、「住宅及 廠房水電工程」、「馬桶、面盆、沐浴龍設備」。聲請人聲 請鑑定相對人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參諸前 述規定所載執業範圍,應囑託建築師進行鑑定,始得全數確 認鑑定項目,以達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之鑑定目的。聲請人 主張應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不足採。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鑑定機關未能達 成合意時,鑑定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不受聲請人主張拘束 ,故此部分無庸為部分駁回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 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 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鑑定事項) ㈠相對人有無施作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 建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工項目? ㈡相對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約得請求報酬,分別為何 ? ㈢相對人就已施工項目,有無瑕疵?若有,應如何修補及修補所 需費用為何?

2024-12-23

CHDV-113-聲-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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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就本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5萬6,418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 605萬6,41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新屋忠彥、莫皓然,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 日函文為證,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㈢第 169頁、第165頁、第15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6,337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協力義務致伊施工成本增 加,應參酌工程擬制變更理論,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更二卷㈣第5 0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 ,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追減價金含管理費計6 70萬8,16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1,7 617,586+4,944,887=22,562,473,如附表2乙、丙欄所示), 及其中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494萬4,887 元自10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1 頁、第155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9頁、卷㈢第472頁、卷㈣第2 36頁、第101頁),核其等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溢領、短少價金之爭議,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對造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基準即發包圖 說(下稱報價基準圖說)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2日決標,總價10億6,000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 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 前、簽訂時及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 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 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超 逾系爭契約約定,經以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後,加計勞工安 全設備費(下稱勞安費)、管理及利潤費(下稱利管費)後計1, 644萬6,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1,6 44萬6,337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 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 就附表2編號1、4、6、11已依發包基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標單非契約內容;同表編號5為圖說差異,編號2係假設工程 費及編號3之保險費性質非代收代付,均無返還未執行價差 之問題;編號7及9部分縱應追減其金額依序僅1萬2,462元、 12萬5,129元;編號8、10、13、15至27所示應追減金額已在 伊之本訴中扣除,編號14項目無應追減金額;編號12部分, 伊無採與中和遠東世紀廣場(下稱遠東廣場)相同冷氣系統廠 牌施作之義務;又縱認伊應給付,伊於96年12月25日已點交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2月間知悉所稱瑕疵,其 延至108年8月以後始擴張請求再給付1,761萬7,586元、494 萬4,88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上訴人本訴請求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命給付暨該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4萬6,337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得逾10億6,000萬元 ;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契約簽 訂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伊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追加實係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不發生成本變 動,伊毋庸提出價值平衡(即VE)方案,上訴人片面要求伊召 開VE會議,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797,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授權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要項) 第32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規定,仍不得 請求。且依各該鑑定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3之追減項目,扣除同表追加項目,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619萬1,772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1萬6,393元,合計6 70萬8,16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7月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之價款金額 再追加1,761萬7,586元、494萬4,887元(明細如附表2之乙、 丙欄所示),合計2,256萬2,473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及其中 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即108年8月28日民事擴張反 訴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萬4,887元自10 9年5月30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兩造於94年7月22日舉行系爭工程議價會議,以總價10億6 ,000萬元(含稅)決標,卷附同年9月14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約前協議條件(下稱系爭 約前協議)均屬真正,同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領取10億5,025萬0,145元,嗣取 得974萬9,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約前 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6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涉及成本之變動,復未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 應給付1,644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0億6,000萬元總價不得增加: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 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 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 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 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 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 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 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 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 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 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 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 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更一卷㈡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師沈國皓到場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控 制建造費用符合總價承攬之封頂價所設特別約定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1頁),並與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頁)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文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在10億6, 000萬元之範圍內,倘報價後,設計圖面、數量、廠牌及項 目等發生變更涉及成本變動或有其他新增項目,被上訴人應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之 方案,由兩造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俾使不增加工程總價完成系 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或原未列入報價基 準圖說之項目或數量,未完成價值分析部分,上訴人不當然 有施作或供應責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至多僅支付工程總價10億6,000萬元,其僅 在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義務,逾此範圍所為變更設計之工 項、數量、廠牌等,即屬未完成價值工程檢討者,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要求沈國皓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 2、次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4年9月14日系爭會議記錄, 及系爭約前協議,分別記載: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 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依業 主94年7月19日所交付之圖面估價投標議定後,委由上訴人 以10億6,000萬元總價承攬(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 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 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 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 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 終追加減金額為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及會議記錄文義,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系 爭工程以不增加承攬總價之方式完成,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 人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逾10億6,000萬元,益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價至多僅10億6,000萬元, 超逾此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非兩造契約範圍,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05萬6418元,被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將系 爭工程全部現狀點交與被上訴人,此觀兩造96年12月25日協 議書序言即為可知(見本院建上卷㈢第42頁、第45頁),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受有相當工程款之利益。依前述,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為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或新增 項目,且未經價值分析平衡部分,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附表1追加帳款項目之變 更設計,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其已提 送6次VE(價值平衡方案,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減額方案 ,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等,其先後於95年5月18日、6月15 日、9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工程顧問欣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其盡速指示,以免延誤工期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2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53頁、本 院建上卷㈠第92頁),且上訴人取得第1至18期工程款,加上 嗣後取得之974萬9,855元(見上開貳、三所載),合計10億6, 000萬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 ,未完成價值分析,更逾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在兩造契約範 圍。惟被上訴人不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 加,有沈國皓證言可參(詳後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對於是否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及是否已價值平衡等項存 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約前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上 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 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29頁),故上訴人負 有如期完工之責任,倘有違約,負有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 違約金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價值平衡方案 完成價值分析檢討前,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乃同意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約前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 院更一卷㈠第27頁),兩造約定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 依據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則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是否 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自應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依 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合約圖說為基準認定加減帳,尚無可 採。  2、如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1)附表1編號1、2、11、13、14、15、16、18、19部分,被上 訴人94年8月22日交付之合約圖說,相較於報價基準圖說, 均有各該增設樓版、全區預留迴路、迴路管線及消防泵浦 變更規格、變電站位移、增設插座、隔離開關等情,應加 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含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乙鑑定報告)可 參【見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9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及該 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至 第10頁及明細表第1頁;甲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69頁、乙鑑 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8頁;甲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9頁;甲鑑定報告第75頁至 第77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鑑定報告 第78頁至第79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 鑑定報告第8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1頁;甲 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86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 2頁;甲鑑定報告第87頁至第88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 細表第13頁】,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相較於報 價基準圖說,此部分工項變更應增加之項目、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 卷㈡第343頁及第345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95年3月、1 2月即提出此項變更應辦理加帳價值分析(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489頁、第490頁、第491頁、第492頁、第499頁、第500頁 、第5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利益應增加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  (2)附表1編號8至10部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總價平衡提出V E案,更換預拌混凝土材料廠牌、取消吊籠及台度刷漆等, 上訴人並已提報此變更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0頁、第49 2頁、第500頁),此項變更應減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 款」欄所示金額,亦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 告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 至第17頁及明細表第6頁至第7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其減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減帳金額(本院更 二卷㈡第343頁、第3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 應減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3)附表1編號20、32、43、47、49、50、51部分:被上訴人94 年8月22日交付合約變更設計圖後,增設不銹鋼滴水盤設備 、變更窗戶型式、陽台欄杆變更為活動欄杆、增設風口、 排水管、變更風口型式、增設雨水集水井,應加帳如附表1 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 見甲鑑定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 表第14頁;甲鑑定報告第130頁至第132頁、乙鑑定報告第2 1頁及明細表第19頁至第21頁;甲鑑定報告第147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8頁;甲鑑定報告第157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1頁;甲鑑定報告第159頁、第16 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甲鑑定報告第16 0頁、乙鑑定報告第160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 3頁;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第36頁及明細表第3 3頁),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各該變更工項所涉及項目之工 、料單價及數量,計算各該應增加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 工項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第 351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2月提報VE案主張應加帳衡 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1頁、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4)附表1編號21至29部分:上訴人取消附表1編號21、23、24 、26、28之設備,並變更附表1編號22、25、27之廠牌及編 號29推射窗之數量、尺寸,應減帳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款 」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93 頁、乙鑑定報告第19頁及明細表第15頁;甲鑑定報告第112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13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21 頁至第122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被上 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 上訴人已將上開取消或變更項目,於95年3月7日提報變更 設計VE案或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 頁、第544頁、第49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應 減少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5)附表1編號3 至7 、12、17、30至31、33至42、44至46、48 、52至53部分:   ①附表1編號3部分:依報價基準圖說A棟FS版厚度為150cm,94 年8月25日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回覆上開厚度修正為1 40cm,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已將此變更應予 加帳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更一卷㈡第232頁),此部分變更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 所致,依其變更計算鋼筋、混凝土增減數量,應加帳21萬0, 944元(見甲鑑定報告第36頁、乙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及 明細表第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1萬0, 944元。  ②附表1編號4部分:現場施作完成具氣窗(排煙窗)之DW2、DW3 合計10樘,追加DW3一樘、追減DW3a一樘,依工程標單記載D W3與DW3a價差為2萬5,408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丁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132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提報變 更設計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甲、乙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完工項目DW2、DW3並無變更事實(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3頁、甲鑑定報告第42頁、乙鑑定報告明 細表第4頁),然丁鑑定報告已確認現場之DW2、DW3、DW3a等 有無氣窗形式,然甲、乙鑑定報告則未區別,僅泛統稱無變 更等語,尚難以甲、乙鑑定報告否認有上開氣窗價差,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萬5,408元    ③附表1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未載明風壓大小,上 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風壓規定規劃投標,為合理之工程慣 例作法,有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102年10月31日函文( 下稱己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惟被上訴人 建築師94年8月10日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正負風壓250、375kgf /sq.m,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230、280kgf/sq.m (見卷 外原證2-1-9-3、2-1-9-2), 有施作樑下件以減小帷幕牆直 料之應力及變形量之必要,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 經現場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有施作樑下件,依其施作單 價1,127元及數量2,016處,此部分金額合計227萬2,032元(1 ,127×2,016=2,272,032,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183頁、1 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主張應 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59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227萬2,032元。至乙鑑定報告雖以本項未見製造 商出具完工證明等為由,認不應加帳(見甲鑑定報告第43頁 、乙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及明細表第4頁),惟上訴人確 已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項工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認不應加帳,自無可採。  ④附表1編號6部分:系爭約前協議就帷幕牆部分之保固期間約 定為3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延長為10年,有系爭約前協 議、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9頁),保固年限延長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 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計算10年與3年保固費用差額, 應加帳35萬元,有乙鑑定報告可憑(見乙鑑定報告第13頁至 第14頁及明細表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已提報此部 分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利益應增加3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就 附表1編號5、7、33等項要求加帳,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 限,不得重複要求此保固期間延長利益等語。惟上開加帳費 用係就各該工程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各該追加項目亦屬保固 範圍,不能因此即認各該工項毋庸計算延長保固費用,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⑤附表1編號7部分:A棟帷幕牆南、北向增加烤漆,係屬被上訴 人所為工項變更設計,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 各88.6平方公尺,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為7,036元, 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丙鑑定報告) 、廠商送審記錄可參(見丙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卷外 原證2-1-11-4.1),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1,500元計算,此 部分合理增加費用為73萬3,397元【帷幕牆玻璃增加鈦銀藍 烤漆(鑑定報告單價1,650-力福公司單價1,500)×烤漆面積 88.6×2=26,580,鑑定報告所載應增加費用(124萬6,779元(7 ,036×88.6×2)+29萬2,380元(1,650×88.6×2)-77萬9,148(4,3 97×88.6×2)-差額26,580=733,397】。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丙鑑定報告以10公釐計算加 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惟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 計提出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⑥附表1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幹線及動力設備原為busway設計 ,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4年8月間變更設計改 以PVC電管線方式設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 7日鑑定報告(戊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可參 (戊鑑定報告第7頁、卷外原證2-2-2-1),此部分變更應減 帳53萬7,491元(變更前施作必要費用12,617,026-變更後施 作必要費用12,079,535=537,491,戊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附件G 加減帳表),戊鑑定報告已說明其依現 場情況,及另料、工資金額計算,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受領 此部分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戊鑑定報 告就線槽另料部分,認以材料合計百分之25計算為合理,實 際卻以百分之30計算等語。惟戊鑑定報告係稱線槽另料一般 依現場狀況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計算,本項線槽轉折多故以 百分之30計價(詳戊鑑定報告附件G),參酌契約標單中之相 同類比鋁製托線架另料及附件G項次四10至12小項,認上訴 人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10頁), 尚難認戊鑑定報告係採百分之25計算。又戊鑑定報告已說明 系爭契約計算之工資比例過高 ,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材 料、另料總和之百分之35計算【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G項 次20】,而機電工程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 占機電工程總價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 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為百分之24.69,抗辯工資應以百分之2 5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18萬9,365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1編號17部分:系爭工程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原為380V, 嗣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於94年8月變更電壓為3300V,有甲、乙 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及沈國皓證言可參(見 甲鑑定報告第84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2頁、卷 外原證2-2-7-3、本院更一卷㈡第231頁背面),甲鑑定報告 參採追加減數量、單價,計算應加帳267萬0,420元,被上訴 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5頁),自可 憑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67萬0,420元。  ⑧附表1編號30部分:系爭工程之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 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投 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屬追加工程; 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活動扇、把手等, 除增加材料外,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 下件圖說資料,新增開窗單價每樘9,970元,計182樘應加帳 181萬4,540元(每樘9,970×182樘=1,814,540),有己鑑定報 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憑(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第18 8頁至第189頁、卷外原證2-3-2-3.1),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追加上開推射窗182樘(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 ),上開鑑定報告已列載細項、數量及單價等計算方式,自 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 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庚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認 追加推開窗為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逃生口,不應加帳(鑑定 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 啟蒙到場陳稱:庚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 ,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 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消 防單位核准即可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可見帷幕牆非均應設計推開窗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復 以甲、乙鑑定報告,抗辯本項應追減23萬6,323元(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27頁),查甲、乙鑑定報告雖謂計算追加推射窗182 樘之追加金額應扣除原有玻璃帷幕價款215萬1,327元,認應 追減23萬6,323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2頁、乙鑑定 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7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僅要 求逃生窗以推開窗方式施作(見卷外原證2-3-2-3.1),未稱 應取消玻璃帷幕,上訴人亦稱就玻璃帷幕牆施作並未變更( 見原審卷㈢第56頁),甲、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追減玻璃帷幕 之理由,自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提出主 張應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3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之利益應增加181萬4,540元。  ⑨附表1編號31部分:上訴人將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 板加玻璃,於94年11月30日提報變更設計VE會議(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489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帳109萬3,535元(A棟1樓部 分追減964,290+3210+E棟1樓部分追減126,035=1,093,535, 有丙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說明A棟、E棟之1樓入口雨庇原契約總 價、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差異,據以估算應減帳金額,自可憑 採。被上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原亦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82頁),嗣雖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24頁至第1 25頁、乙鑑定報告第21頁及明細表第17頁),抗辯本項應減 帳352萬5,456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云云,惟甲、乙 鑑定報告係以變更後設計與原結構不同,無原結構圖可供估 價故重新估價,惟其重新估價所憑數據,並未記載依據,而 丙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認為本項係屬變更之原因,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比較契約圖面及竣工現 狀、面積等差異,區分A棟與E棟1樓入口研判合理減帳金額 ,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金額逾109萬3,535元部分 ,自無可採,其受領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應減帳109萬3,535元 。  ⑩附表1編號33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懸吊雨庇向內延伸壓 頂,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將雨庇變更設計致落地窗安全有 疑問,故變更合理,參考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施作金額,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 解釋記錄等件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133頁、乙鑑定報告第21 頁及明細表第21頁,卷外原證2-3-5-2.1),堪可憑採,上訴 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VE案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489頁、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 益95萬2,381元。  ⑪附表1編號34部分:系爭工程原機房鋼板門(防火門)設計已具 低功能防止噪音功能,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至有隔音 效果,有必要以雙重門辦理,與上開防火門門扇構造不同, 驗收亦應出具隔音效果證明,宜予以追加2,092元,有甲、 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34頁、乙鑑定報告明細表第22 頁)及工務需求解釋可參(卷外原證2-3-6-2),被上訴人對 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上訴人於95 年4月20日VE會議已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2,092元。  ⑫附表1編號3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支承架,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要求增設,上訴人投標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應增 加支撐樑,不宜加帳(見乙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 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卷外原證2-3-8-2)可參,上訴人投標 時既可查知上開水箱應增設支撐樑,此部分費用應在其評估 工程總價範圍,可認此部分增加設置非屬涉及成本變動,應 在系爭契約總價10億6,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工程獲有不當得利2萬6,207元,自無可採。  ⑬附表1編號36部分:系爭工程原無分隔牆設計,施工過程中, 監造人、工地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均未發現此設計漏失,廠 商投標前計算數量亦未發現,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增 設分隔牆,增設分隔牆需鋼筋、模板、粉刷,以其單價及數 量計算費用為36萬2,295元,有庚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5 頁至第26頁)及廠商送審記錄(見卷外原證2-3-9-2.1)為證, 上開分隔牆設計漏失既為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當 時所不知悉,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設置,自應加帳辦理,上開 鑑定報告已逐項記載牆面施作面積、厚度及各該用料計算之 單價及數量,堪可憑採。至乙鑑定報告認僅需增加22萬5,30 5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惟未說明計算依 據,尚難憑採。上訴人已將本項列入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 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36萬2,295元。  ⑭附表1編號37部分:系爭工程A棟RF屋頂板結構除原設計外, 因施作洗窗機基座應增強結構,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5年 6月要求施作基座補強工程,依基座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施 作當時合理應增加費用為11萬4,853元,有丙鑑定報告(見鑑 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見外放原證2 -3-11-3)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 洗窗機之基座,此補強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 變更設計,不涉及成本變動,不得請求加帳等語,並提出乙 鑑定報告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24頁及明細表第24頁),惟系 爭工程基座有荷重降低之問題(見甲鑑定報告第139頁),該 基座依洗窗機吊重400kg/支進行結構體強度檢核,業經訴外 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建議:洗窗機台車軌 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補強,方 式以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 3@15cm 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見本院建上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 ),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啟蒙亦認此基座補強工程係 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 基座強度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後,再經專業機構檢核 認有不足需補強,因此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投標 時所能預計,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價值 平衡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1萬4,853元,係屬可採。  ⑮附表1編號38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5年3月 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屋頂管道間空間,依其使 用工料單價及數量計算,應加帳16萬3,800元,有甲、庚鑑 定報告(甲鑑定報告第140頁、庚鑑定報告第27頁)及設備設 計確認事項(卷外原證2-3-12-2)可參;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上開管道間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上開 鑑定報告已列載追加費用計算方式,自可憑採。乙鑑定報告 雖以報價基準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評估加帳金 額為4萬8,233元(第25頁至第31頁及明細表第24頁),然屋 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應維 持甲鑑定報告意見,亦有庚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7 頁),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 6萬3,800元。  ⑯附表1編號39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景觀植栽排 水工程,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變更設計圖,確 認依圖施作景觀排水工程,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 (外放原證2-3-13-2),乙鑑定報告亦認:合約圖說顯示地 下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 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 帳16萬6,459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1頁及明細表第25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依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被上訴人 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16萬6,459 元。  ⑰附表1編號40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防火及烤漆檢修門,考 量維修保養管道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指示設置檢修門, 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有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及乙鑑定 報告可參(見卷外原證2-3-14-2、乙鑑定報告第32頁及明細 表第26頁),參酌各該項目單價及數量,此部分工程費用為 43萬6,000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42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計算依據,自可憑採;至甲、乙鑑定報告又謂:檢修門為施 工、驗收、檢修及保養等作業必要設備,為工程慣例上所應 有,一般習慣承包商須完成不得要求加價(見甲鑑定報告第1 42頁及乙鑑定報告第32頁),惟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檢修門嗣 經要求設置,被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同意將設置檢修門乙項列 入價值平衡會議處理,自屬追加工程涉及成本變動,應列入 加帳處理,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43萬6,000 元。  ⑱附表1編號41部分:系爭工程A棟1樓編號D1門合約圖說為內開 單扇,更改為外開單扇;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 樓貴賓室、簡報室增設烤漆鋼板門;A棟1樓東向新增殘障廁 所烤漆橫拉門,上開變更增設係依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要求 ,上開變更新增應加帳8萬7,813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 務需求解釋記錄、圖面等件為證(見甲鑑定報告第143頁至 第144頁、乙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及明細表第26頁至第2 7頁、卷外原證2-3-15-1、2-3-15-8),上訴人已提報95年4 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上開鑑定 報告已說明金額計算方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至甲鑑定報告謂地 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棟1樓編 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無施工困難等語(甲鑑定報告第143頁 ),屬工程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顧問 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8萬7,813元。  ⑲附表1編號42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 顧問指示,A棟1樓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增設天花板,上訴人 已提報95年12月18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此項 追加應加帳8,633元(明架礦纖天花板16,051-整平/水泥漆7, 418=8,633),有丁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建上卷㈡第135頁),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2頁),嗣雖 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45頁至第146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7頁至第28頁),抗辯此部分變更 應追減3萬3,845元等語,惟甲、乙鑑定報告係以中控室明架 天花板扣除半明架天花板等費用後認本項應予追減(見乙鑑 定報告明細表第2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員工休息室平頂原 已有半明架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顧問就本項批示:原中控室天花批土加水泥漆改為明架 礦纖天花等語(見外放原證2-3-16-2),未提及半明架天花板 ,丁鑑定報告即係以增設天花板扣除整平/水泥漆費用後, 認應追加8,63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8,633元。  ⑳附表1編號44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以 95年6月27日備忘錄辦理新版精裝設計圖,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證人沈國皓 證稱: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精裝修設計圖說與報價基 準圖、合約圖說有差異,用分析價值去平衡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32頁),此項變更自應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單價 、無契約單價者依報價計算材料及約定工資追加、減後,應 加帳133萬3,304元,有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 3頁、附件H)可參,可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3頁),嗣以乙鑑定報 告(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及明細表第28頁),抗辯此部 分變更之工程價值僅107萬3,046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 51頁),惟乙鑑定報告係以甲鑑定報告多扣加回4萬2,522元 為計算,而甲鑑定報告係以燈具訪價、工資偏高調整計算追 加金額(見甲鑑定報告第148頁、乙鑑定報告第34頁及明細 表第28頁),然未具體說明調整依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133萬3,304元。   ㉑附表1編號4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花台,嗣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於94年9月21日指示增設花台結構,依增加工料之數 量、單價計算,應加帳104萬2,389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 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報告第154頁、乙鑑定報告 第34頁及明細表第29頁、卷外原證2-3-19-2.1),證人沈國 皓亦證稱:有補充花台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加帳金額計算依據,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項應增加利益104萬 2,389元。  ㉒附表1編號46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95年2月要求設置擋土牆,依此變更增加費用670萬1, 426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 報告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 細表第30頁、外放原證2-3-20-5),上開鑑定報告已分別以 圍牆變更應增加工項數量、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整地後 水平基準存在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 方數量即已知悉,非屬變更設計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合 約圖說既無擋土牆設計,嗣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鑑定報告 並認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並因具體情況而有不同,A棟開 挖面積廣又深達地下570米,並需使用輸送帶形同第二次搬 運(見鑑定報告第35頁),以此部分工程價值高達670餘萬元 ,自難認在上訴人估價範圍內,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被 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受有670萬1,426元利益。  ㉓附表1編號48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規劃烘手機電源管路,嗣於 95年4月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規劃施作,依該必要線 路設計、管線損耗計算,應加帳51萬6,33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及工程需求解釋記錄(見甲鑑定報告第158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卷外原證2-4-2-2)可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 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51萬6,336 元。  ㉔附表1編號52部分: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要求追加放流井及集水 井之防水粉刷工程,有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 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及明細表第34頁、卷外 原證2-4-6-2),扣除工程慣例應予粉刷部分,應加帳1,020 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計算標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 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1,020元。  ㉕附表1編號53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原未就1樓景觀樹穴設 計排水管路,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95年1月指 示增設景觀樹穴排水工程,應加帳7萬7,35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備忘錄等件為證(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 第37頁、卷外原證2-4-7-2)。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 08景觀剖面圖已標示落水頭,施作排水管路非追加工程不應 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既僅標示落水頭等項,並未標示排水 系統設計(卷外原證2-4-7-3),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工程未設計排水管路,應在樹穴四壁留設洩水孔洞 解決應追加金額(乙鑑定報告第37頁),尚難認非屬涉及成 本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3頁),上訴人於 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7萬7,356元。以上(1) 至(5)合計附表1加帳及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6)沈國皓固證稱上訴人投標時之基準圖說,尚未完整,相較最 終完成之設計圖說雖有修改、差異,但各該項目或為工程慣 例,或僅係補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 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施工過程中, 兩造均未書面提出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建上更一卷㈡第230頁 背面至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兩造已約定之後設計圖說, 相較報價基準圖說之工作項目、數量或廠牌有差異、追加減 或變更時,兩造應進行價值平衡以不增加總價方式完成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非僅在建築物外型或結構有變更始進行價 值分析,尚不能以沈國皓上開證言認系爭工程逾總價10億6, 000萬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7)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 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從辦理,倘有不 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相較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有涉 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應進行價值分析,應認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之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之項目,係指已列入施工項 目依一般習慣或完成該項目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不涉及成本變 動者,在上訴人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內。唯附表1所示追加帳 款項目,非在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已屬變更設計並涉及成本變 動,自不在本項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要項第32項及系 爭範本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71頁),抗 辯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價款未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不得 請求追加等語。惟系爭要項第32條規定「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明定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 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自不論其變動是否逾合約 總價百分之10;且兩造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系爭契約亦無類此或應遵 循政府採購法之約定,自非當然應受該規定所規範,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另附表1 編號3、33部分,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主張12萬0,994元、5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之項次ⅠA一6、第325頁之項次ⅡA 5),惟嗣依序調整金額為21萬0,944元、95萬2,381元(見原 審卷㈢第45頁、第5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49頁之ⅠA一6、ⅡA5)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達1,905萬1,132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逾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應認上開 調整後金額均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 僅主張上開金額,抗辯其所得利益亦在上開範圍,自無可採 。 3、被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得扣抵金額為31萬4,953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如有…採 購項目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抵銷約定權,係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 ,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以附 表2之債權扣抵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83頁、 第236頁),核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自可憑採;而上訴人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在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扣抵權範圍,上 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6頁),則被上訴人 倘依附表2之事由發生上開扣抵權,即得扣抵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2)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2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 檢討之基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及合約圖 說均有電擊計數器詳圖(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89頁、第197頁、 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見甲鑑定報告第168頁 序號9),此部分應付價金為2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0頁),自應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②附表2編號2部分:系爭工程標單雖有「人員用施工電梯」、 「施工電梯操作手」等項目(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惟兩 造係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廠牌等與報價基準圖 說比較進行價值分析,已如前述,尚非以工程標單為據,上 開電梯租用及操作手為假設工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之 工程標單),上訴人並陳稱假設工程係為依約完成各項永久 性工作之臨時性、假設性作業措施,伊配合施作區域龐大, 改採機動性較高之吊車搭配人力爬升措施施工,替代設置施 工電梯及操作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6頁),甲鑑定報告 亦認此假設工程由承包人自負營虧不宜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 68頁序號10),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執行金額應扣抵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難憑採。  ③附表2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標單在工程管理費項下雖列有「 綜合保險費」242萬0,367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惟依 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7項及第12項約定,上 開契約總價包括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強 制性保險、應辦理之營造綜合等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 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應比照順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乃約定上訴人 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且不因工程延長而增加,自難認該保險費給付具實支實付性 質;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者,係報價基準 圖說與之後施工圖面、設計數量、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 更工程項目時,始需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之保險費未執行完畢,即認應扣還。至甲鑑定報告認 保險費用未使用部分應歸還業主乙節,係基於上訴人依繳費 單據請款(見鑑定報告第168頁之序號11),但本件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始為本件扣抵,即上訴人未出具 繳納單據被上訴人即已付款,自難以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 就未執行完畢之保險費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抗辯應返還未執 行保險費並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④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標單、機電標單固分別記載停車 場廣角鏡19只及反射鏡24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即上 訴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系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為基礎進行價值分析 ,並非以工程標單,自不得以上開標單記載推認上訴人應完 成該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記載A棟及E棟之停車場廣角鏡 各12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現場清點有24 只廣角鏡,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3頁、卷㈢ 第30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報價基準圖說施 作之情事,其抗辯上訴人施作廣角鏡及反射鏡數量短少應返 還12萬7,033元,仍無可採。  ⑤附表2編號5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就A、B棟發電機規格係以500 KW及100KW提出報價,嗣竣工實際設置規格為500KW油箱容量 300GAL及100KW油箱容量80GAL(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42頁、第2 51頁),並不爭執金額同意減帳(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6頁),嗣 雖抗辯其已依合約圖說施作(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惟系 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礎,自難以 上訴人依合約圖說施作即認毋庸計算減帳,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項目應返還15萬元,自屬可採。  ⑥附表2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報價基準圖說 ,設置停車場管理系統車道柵欄機4台等語,惟其係以機電 工程標單為據(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頁),然不能以工程標單 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 其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其上並未繪製車道柵欄機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5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報價基準圖說 應設置上開標單記載之車道柵欄機,其抗辯應返還價金13萬 6,812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記載之監控系統1 對多LCD微電腦風機群控制器計76組(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9頁 至第207頁),上訴人實際施作70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229頁及卷㈣第198頁),差距6組,以每組2,077元(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1頁之工程標單),計算應減少金額1萬2, 462元(2,077×6=12,462)。至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抗辯上訴人應施作上開控制 器134組等語,然不能以工程清單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 被上訴人另抗辯減價金額尚有安裝管線工料每組5,000元計 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8頁、卷㈢第458 頁),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則其抵扣金額在1萬2,462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⑧附表2編號9部分:上訴人施作台電受電室僅以單層樓版施作(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13頁),依系爭契約應以報價基準圖說作 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準,已如前述,以報價基準圖說(圖號A 2-14)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2萬5,129元,有圖面及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8頁、第121頁),被上訴人抗辯抵扣金 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以合約圖(圖號A-1 3)計算減帳金額21萬8,105元,不能證明有其他扣減金額, 自無可採。  ⑨附表2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標單設置40 0RT之水冷式冰水主機云云,然不能以工程標單認定上訴人 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依報價基準圖說設置 300RT水冷主機,符合機器設備規範表,並提出該規範表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11頁、第4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⑩附表2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施作,以 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依據,均如前述,不能僅 以空調系統設備所採品牌與遠東廣場不同,即認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抵58萬6,332元,仍無可 採。  ⑪附表2編號14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並無路緣石L斬 石收邊之設計,迄94年12月9日版之圖面始新增L斬石收邊( 見外放原證2-1-13-2.1),嗣再取消斬石收邊。至外放原證2 -1-13固記載減帳46萬5,480元,其計算式為180元×2,586m2 。惟甲、乙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標單第8頁記載,E棟外 牆打底加斬假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28元,扣除訪查所得斬 假石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約630元後餘298元,與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牆面1:2之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元相當,可見 上開180元之記載有誤,斬假石單價每平方公尺630元尚可接 受,故路緣石斬假石依基準圖施工加減帳歸零(見甲鑑定報 告第50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及明細表第7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同意此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01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 5,480 元(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66頁),難認可採。  ⑫附表2編號8、10、13、15至2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各該應扣款、返還款項情形,應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此部分變更應加減帳之金額,依序認定如附表1編號1 2、31、8至10、21至30、42「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依序 如四㈢2(5)⑥⑨、2(2)、2(4)、2(5)⑧、⑲所述,各該減項金額 部分已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附表2編號26 、27(附表1編號30、42)則應加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合計被上訴人依附表2得扣抵 金額為31萬4,953元。又附表2編號1、5、7、9應予扣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自 陳於97年2月即知悉各該瑕疵,卻於108年間始擴張請求返還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係約定扣抵權,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即逕為 扣抵,被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該部分款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 ,尚無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6,418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   依附表1編號1至53計算應加帳1,436萬4,645元,扣除附表2 得扣抵金額計31萬4,953元後餘1,404萬9,692元。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利管費及勞安費,其比例占工程造價分別為百分之 8.42、0.421010(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5頁、卷外乙鑑定報告 明細表末頁、更二卷㈠第165頁、第487頁),上開工程費用 加計利管費、勞安費,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605 萬6,418元【(14,049,692+利管費14,049,692×8.42%+勞安 費14,049,692×0.421010%)×1.05=16,056,418.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相當於工 程款之利益。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 價增減無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7項約定參照 ,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就其加減帳後之餘額 亦未主張加計保險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 翌日即96年5月5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協力致伊施工成本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返還增加之報酬,仍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又被 上訴人之附表2得扣抵金額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 額,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670萬8,165元,及擴張請求1,761萬7,586 元及494萬4,887元本息,均屬無據。 5、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簽訂協 議書,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除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外 ,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兩造同意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 保留款,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應提撥與被上訴人之 保固金19萬4,997元,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由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 款,由被上訴人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至第133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契約全部未付工程 款中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上訴人施作圍牆及步道之工程 費用,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56號、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 同一認定,自不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再予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 件應列為減帳云云,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20

TPHV-108-建上更二-11-202412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曾煥斤即上格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6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程珉儀變更為凌 鴻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頁),並 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廠商新建廠房工 程後,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 0000-00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化工)廠房工程 之油漆工程合約書、㈡107年3月16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 -00榮全化工機械廠房工程之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下稱榮 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合約書、㈢107年1月5日簽訂工程編 號:0000000-00慶鴻機電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慶鴻油 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編號:0000000-00舜鵬科技廠辦工程 之油漆工程(下稱舜鵬油漆工程)合約書,將上開新建廠房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由原 告於每月30日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每次計價金額應支付計價單之90%款 項及保固保留款10%。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已於107年3月完成 榮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107年12月完成慶鴻油漆工程及 舜鵬油漆工程、108年5月完成榮全油漆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108年5月6日完成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108年5月7日完 成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668,01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9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款項,惟迄 今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訂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施作數量採取實做實算 ,單價以合約所載明之金額計價。被告自105年起已依原告 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並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含稅 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原告如認當時計價有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工程承攬慣例,應於當時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5 年後始爭執款項支付有短少情形。被告業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工程款完畢,足認至少於此時點前原告所施作之榮全油漆 主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榮全油漆 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並非真實,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前工程皆已施工完畢 。原告施作之榮全油漆主工程驗收時間最遲為105年10月31 日,則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就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之追加工程,並無另行簽訂榮全 化工追加工程、舜鵬追加工程、慶鴻追加工程合約,因單價 未事先約定,非原告片面認定,應由雙方合意確認單價金額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施作之數量與單價爭執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欄所載之數量、金額。  ㈢就榮全油漆追加工程部分: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且應以榮全 油漆主工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且未提出108年5月22日點工明細表。原告所提之108 年5月11日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係由「舜鵬」塗改為 「榮全」,且工地主任未簽名,難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 款含稅總額尚有疑義。  ㈣就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部分:  ⒈上開二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月給 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6個月,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及保留款。   ⒉計價數量及單價雙方有爭議,施作工項單價應以慶鴻及舜鵬 油漆工程原工程合約所載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另原告並未提出108年5月8日慶鴻油漆工程點工明細 表、108年5月7日慶鴻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自「舜鵬 」塗改為「慶鴻」,難認其真正。  ㈥又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法定消滅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 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 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668,019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含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存 證信函(含完成之現場相片、工程計算書)、回執、點工單 、點工明細表、追加工程完工現場照片、點工證明暨紀錄個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4頁、卷一第111至12 9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79頁、第445至45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工地主任林慶隆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底漆已經全部漆了,一度兩度漆要等消防全部完 成才漆,原證八(本院卷二第82、83、84、86、88、90、92 、94、96、98、99、100、108、112)圖表、計算表是伊製 作完之後傳給曾懷萩的,以此請款跟開發票。原證八第二頁 後面的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長度是70公尺,總共有 兩面,所以數量是140平方米。單元二批土刷、水泥漆,裡 面有第三項工廠含樓梯等,伊計算的結果是1596。單元二的 四地下室內牆,伊計算的結果,849平方米+508平方米。 原 證八第二、三、四頁及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施作施 工面積是70*2面,小計為1,401,施作數量為140 小計為700 0)與伊所製作上開所述第二、三、四頁的圖面相符。單元 二的第三項工廠含樓梯三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是指地下室 及一、二樓樓梯。當時伊離開之前還沒做好,所以這部分還 沒給,還沒有計算進去,總數量伊計算應該是1,581,但是 還沒做完,所以沒有計算此筆。第四項地下室內牆含梯VC漆 的部分,數量為2,583,已經給了第一期款1,265平方米跟第 二期給316平方米。單元二第六項(電梯邊台電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於伊離開時總數是423,這部分給了第二期3 41,因為沒有做完,先扣了百分之二十左右沒有給。單元四 柱頭部分,當初伊離開時還沒做,所以伊都沒有給,數量是 大的五十個小的二十個,但當時都還沒有完成,數量伊都沒 給。單元六樓層鋼板合金底漆,圖片是品名上所記載的冷卻 斜塔的基座,是六座沒錯,但伊離開的時候,合約上並沒有 要漆油漆。如果依照照片裡顯示的是有漆的,但是伊走的時 候並沒有漆。原證九即伊跟證人曾懷萩LINE對話內容,這些 資料,是伊從工程設計圖裡面核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跟公司 請款的數量,數量是一樣的。請款時就計價之單價是被告公 司依照合約核定,伊只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第三次不是伊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7頁),是依證人林慶隆上 開所述,可徵原油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工程款 完工之數量可依原證八之圖表、計算表計算。被告抗辯各項 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又佐以證人林慶隆於本 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內 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 計價付款後,仍有被告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 驗計價付款。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 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計價付款後,是否仍有被告指示 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驗計價付款,未包含在前 三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內。「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 、「柱頭刷水泥漆」工項是油漆收尾工作,並未包含在前三 次估驗計價範圍內,此工項算是合約「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 水泥漆」工項範圍,柱頭刷水泥漆應屬於內牆粉刷部分,柱 頭是指鋼柱的接頭部位用混凝土包起來,水泥漆刷在混凝土 上算是內牆。柱頭刷水泥漆是等混凝土打後最後才做。榮全 化工工項數量計價明細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守衛 室平頂清水模」工項是否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 計價估驗單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之「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是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估驗單 之「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第一次到 第三次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各工項依照建築執照核准之施工圖 施作,各次計價數量是經過伊核實計算確認無誤。當時伊擔 任這些工程的工地主任時手邊有這些被告提供給伊的圖說, 伊離職前就將伊手邊所有圖說及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公司,這 些圖說伊有影印其中一小部分給原告需要施作部分。「平頂 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全部施作之總量為橫向長圖上有9格, 一格代表6米,總共橫向長是54公尺,縱向一格代表5米總共 12格,剛好60米,54公尺*60米=3240平方公尺,還有扣掉樑 沒有批土的部分,因為要扣掉的部分太多,所以現在無法計 算。小柱頭圖示是像「I 」,依照一樓平面圖小柱頭有20個 ,大柱頭有二種不同的圖示,大柱頭依照圖面有63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0頁),再佐以證人林慶隆傳送與曾懷 荻支LINE(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第217至257頁),及 證人林慶隆證述上開以LINE傳送予曾懷荻之對話截圖為其依 工程設計圖核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係根據證人林慶隆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1頁),應堪採信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即⒈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⒉ 批土刷水泥漆:⑴辦公大樓含樓梯2 支-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 泥漆、⑵工廠含樓梯3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⑶地下室、機房 -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⑷宿舍大樓油漆工程-內 牆、批土刷水泥漆、⑸梯邊、電梯邊檯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⑹牆壁粉光;⒊清水模批土刷水泥漆:⑴工廠含樓梯3支-清 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⑵地下室、機房-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 ⑶宿舍大樓油漆工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⑷守衛室坪頂清 水模;⒋柱頭刷水泥漆(大);⒌柱頭刷水泥漆(小),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二之施工數量,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完工數量,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育三證稱:原告承攬這三個工程,伊擔任 這三個工程的工頭領班。點工簿是伊寫的,每次出工完回家 立刻就寫。點工明細表工作人員姓名、時間、時數、作業內 容都是伊寫的,後面的工作人員簽名是各該工作人員親簽。 點工明細表填載之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及出工地 點,有照實填寫,與事實相符。每次出工完當場在工地現場 就填寫,由出工人員當場簽名。當天出工完當天就填寫點工 明細表。只要原告有工人去工地施工,伊就會工地現場巡, 如果伊不是實際點工的人員,伊也會去工地現場巡,這些點 工人員做完後,還是由伊填寫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 數及出工地點等內容交由點工人員簽名。填寫點工明細表是 要跟業主請款,點工簿是伊自己紀錄作為發薪給出工人員的 依據。工地主任指示伊如何做伊才派師傅出工去做。點工人 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 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 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錄108年5月 22日有出工榮全1工、慶鴻1工,無對應之點工明細表,係因 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 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 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 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 錄108年5月23日有出工舜鵬1工,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 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 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 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 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 全工程出工人員江明義出工時數8 小時,到現場出工時有遇 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指示伊點工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伊就 填寫這張點工明細表,但當天出工完成後要下班前找不到工 地主任簽名,一般點工是當天點工結束工地主任在現場就將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伊有將點工明細表帶去現場 ,但因為點工明細表很重要,伊都放在車子裡,且到工地現 場沒有辦法立刻找到工地主任,難免會有漏給工地主任簽名 。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全化工出工人員江明義出 工時數8 小時,無工作人員簽名,是因為伊忘記,有時候點 工人員會忘記簽名,原107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 項,尚有未經105年3次估驗計價付款之部分為收尾工作,有 三柱頭刷水泥漆大小、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這些總完工數 量是伊在全部完工後,在現場逐一清點計算而來。姚主任是 南區總主任,業務很忙,不會常在工地現場,許主任沒有負 責這部分。因為找不到工地主任,伊有跟姚主任說因為要請 尾款,所以要去工地現場清點計算完工數量。榮全化工工項 數量計價明細中「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工項完工數量36、 2338、173 、32平方公尺共2579平方公尺。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完工數量記載3003、1543、5165、2227、421 、 30平方公尺共12389 平方公尺;「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 項完工數量記載140 公尺;樓層鋼板有三條長的,一條短的 ,三條長的是40.6公尺,短的是19. 多公尺加起來是140公 尺;「柱頭刷水泥漆(大)」工項完工數量記載50只,一排10 支,5 排,總共50支;「柱頭刷水泥漆( 小) 」工項完工數 量記載20 只,一排5 支,4 排,總共20支;工程屋頂基座 有36個,是伊在現場清點原告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計算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點工數量,亦屬有據。被告抗辯點工施作之項目 應經被告工地主任同意簽名云云,點工施作完工後找不到工 地主任,尚不違常情,自難據以推論點工未施作。另被告復 抗辯慶鴻與舜鵬2家相鄰,點工當日可施作2家補漆工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以榮全化工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單價每公尺應 為45元,柱頭刷水泥漆(小)工項單價每只應為80元,柱頭 刷水泥漆(大)工項單價每只150元,屋頂基座刷彈性漆工 項單價以每座25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 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鋼板刷 合金底漆;柱頭刷水泥漆(小);柱頭刷水泥漆(大);22 屋頂基座彈性漆,每日點工報酬以2000元計算;附表一2.5 點工費、附表一2.6 材料費、附表一3.4 點工費、附表一3. 5 材料費、附表一4.5 點工費、附表一4.6 材料費、附表二 9 點工費、附表二工項二第4、5、6,附表二6材料費、附表 一4.3,原告均同意以被告建議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94至 500頁、卷二第36頁、第339頁)計算。且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油漆材料費美利漆以一桶 1,100元計算,虹排水泥漆以一桶1,200元計算,亦未違油漆 工程市場行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亦堪採信。原 告已完成榮全化工油漆工程、榮全化工油漆之追加工程、慶 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 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被告雖未驗收,惟被告之定作人已占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520,339元、追 加工程款147,680元,總計668,019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工程款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107年9月13日被告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 執照前,該工程皆已施工完畢。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 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至110年3月24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工程係於108年5月 間完工;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間完工 。慶鴻機電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慶鴻機電 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7日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 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工程於108年5月6 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關於施工記載之桌曆及點工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  ⑵原告曾以民雄雙福郵局72號存證信函檢附施工完成之數量、 單價、金額、工程計價/估驗單及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65頁),被告因原告公司會計鄭小 姐轉知,可向訴外人姚建青提出申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請款事宜經該公 司回應仍需姚建青主任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 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姚建青聯絡,姚建青 諾處理,惟未進行,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47頁),可認被告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 款請求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按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如估驗有爭議,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 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驗收(見被告答辯二狀 第7、8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19元 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榮全化工公司廠房工程之油漆工程及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65   7,592  493,480  65   7,592  493,480  1.2  第二次計價     m2 65   2,252  146,380  65   2,252  146,380  1.3  第三次計價     m2 65   372   24,180  65   372   24,180  1.4  未計價       m2 65   2,173  141,245  0    0    0     2   外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130   155   20,150  130   180   23,400  3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3.1  第一次計價     m2 110   816   89,760  110   816   89,760  3.2  第三次計價     m2 110   34   3,740   110   34   3,740   3.3  未計價       m2 110   1,729  190,190  0    0    0     4   輕隔間批土油漆工程 4.1  第二、三次計價   m2 170   2,375  403,750  170   2,909.66 494,642  5   木門框油漆     5.1  第三次計價     m2 400   18   7,200   400   18.00  7,200   6     工廠含樓梯3支-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   m   45      140      6,300       45       0       0         7   柱頭刷水泥漆(小)  只 80   20   1,600   80   0    0     8   柱頭刷水泥漆(大)  只 150   50   7,500  150   0    0     小計(A):               1,535,475         1,282,782 二  追加工項      1   消防臨時隔間    坪 105   2,300  241,500  105   2,300  241,500  2   辦公大樓         2.1  樓梯1-5樓刷踢腳  m  30   492   14,760  30   492   14,760  2.2  屋頂基座刷彈性漆  座 220   6    1,320   250   6    1,500  2.3  電氣房1-5樓矽酸鈣板 m2 170   68   11,560  170   68   11,560  2.4  電氣房1-4樓水泥牆面 m2 65   131   8,515   65   131   8,515   2.5            點工---樓梯1-4樓牆面補漆、樓梯間柱邊矽酸鈣板補漆(4/8×1日、4/9x2日、5/11×1日、5/22×1日,共計5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2.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2    2,300   1,150  2    2,300   3   工廠          3.1  樓梯4支踢腳    m  30   164   4,920   30   164   4,920   3.2  車道警示線     m  30  239   7,170   32.5  239   7,768  3.3  東北向梯間矽酸鈣板 m2 170   27   4,590   170   27   4,590   3.4        點工---高空車補修鋼構、地下室挑高牆面(4/6x2日、4/8x1日,共計3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3.5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4   宿舍          4.1    電梯前平頂1-4樓大梯、小梯矽酸鈣板  m2  105      37      3,885       105      37      3,885       4.2  2-3樓走道畫踢腳  m  30   339   10,170  30   339   10,170  4.3  車引道刷彈性防水漆 m2 135  25   3,375  130   25   3,250   4.4  警示線       m  35   45   1,575   30 45   1,350   4.5    點工---管路、門邊、內牆補漆(4/26×1日) 日  2,000     1       2,000       2,000     1      2,000      4.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小計(B)                331,940          317,608 合計(C=A+B)              1,867,415         1,600,390 營業稅(D=C*5%)             93,371          80,020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573,275          573,275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2,020          372,020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6,935          266,935  其他已付工程款             228,217          228,217  已付工程款合計(E)           1,440,447         1,440,447 未付工程款(F=C+D-E)           520,339         239,963  附表二: 附表二(慶鴻機電工程款,舜鵬科技工程款亦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115   1,267  145,705  115   1,267  145,705  1.2  第二次計價     m2 115   27   3,105   115   5.91  680    2   內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67   3,775  252,925  67   3,775  252,925  3   室外坪頂批土刷晴雨漆 3.1  第二次計價     m2 170   34   5,780   170   27.91  4,745   4   梯底梯側粉光刷水泥漆 4.1  第二次計價     m2 67   130   8,710   67   130   8,710   5   矽酸鈣板刷水泥漆  5.1  第二次計價     m2 180   145   26,100  180   145   26,100  6   4、5樓女兒牆刷彈性水泥漆 6.1  第二次計價     m2 140   490   68,600  140   490   68,600  7   廁所牆角矽利康修補 7.1  第二次計價     m2 25   216   5,400   25   216   5,400   8   踢腳刷深色水泥漆(10cm高) 8.1  第三次計價     m2 35   725   25,375  35   725   25,375  9   點工        9.1  第三次計價     天 2,200  1    2,200   2,200  1    2,200   小計(A):                543,900          540,440  二 追加工項      1   廣場地面畫線(白色12公分) m   40   136   5,440   40   136   5,440   2   機房前雨庇清水模  塊 450  3    1,350   500  3    1,500   3   1樓走道腳踢     m  35   60   2,100   35   60   2,100   4         點工-水電管路、排煙口、管道問、牆面、批土、補漆 (5/7*0.5日、5/8*1日) 日     2,000           1.5        3,000              2,000          1.5           3,000              5     點工-高空車外牆鋼構、牆面補漆(5/23*1日) 日  2,200     0       0       1,800     0       0         6   材料費(虹牌水泥漆) 桶 1,150  1    1,150   1,200  1    1,200   小計(B):                 13,040         13,240  合計(C=A+B)               556,940          553,680  營業稅(D=C*5%)             27,847          27,684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6,706          376,706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107,951          107,951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290          26,290  已付工程款合計(E)            510,947          510,947  未付工程款(F=C+D-E)           73,840          70,417

2024-12-20

PCDV-110-建-45-202412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 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 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 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 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 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 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 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 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 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 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 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 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 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 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 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 、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 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 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 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 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 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 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 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 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 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 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 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 (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 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 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 :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 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 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 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 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 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 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 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 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 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 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 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 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 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 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 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 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 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 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 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 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 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 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 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 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 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 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 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 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 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 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 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 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 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 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 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 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 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 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 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 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 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 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 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 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 -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 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 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 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 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 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 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 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 ,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 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 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

2024-12-20

CTDV-111-建-4-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謝騰毅 文書祥 被 告 陳朱平即陳朱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萬4,440元,暨其中新臺幣779 萬3,379元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69萬1,06 1元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萬3,3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11年8月1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十一)所載(見本案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下稱建字」卷八第2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工程費用及遲延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金額之增減為計算項目或方式變更,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下稱源邸案),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嗣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報酬,被告續為履行監造及設計等建築師工作。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一再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仍拒不履行,已嚴重影響本續建案之進行,原告爰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茲甲方(即原告)為執行下列標 的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即被告)辦理監 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而被告受任事項除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監造工作外,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明「甲方就乙 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 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 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 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 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 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外,原告尚就本案設計部 分,出資委請被告執行,因此,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 外,尚包含設計部分。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表、第6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 20條,被告作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身負確保建築物安全 之重任,對於本案工程負有重大且不容懈怠之法定及契約 相關義務;且依系爭契約附表服務內容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等約定,被告應審核本案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 說、辦理勘驗,並解釋圖說疑義。惟查,自103年12月間 起,被告對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修正施工計畫、 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 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 格、施工圖說、疑問澄清等資料,均無正當理由遲延未完 成相關審核;復對於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土方月報 、樓層勘驗用印等事項,刻意拖延未為辦理,經原告數次 以書函及於工務會議強力要求,被告均仍置若罔聞,嚴重 延宕本案期程,此有104年4月17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694 號存證信函、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00 542號函等書證可稽,致本案續建工程自104年5月20日停 工後無法復工;甚且,依本件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即已要求應於變更設計 後第一次勘驗時一併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函及圖說,惟被告直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 管機關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 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遲至105年1月21日方 才由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蔡秋雄結構技師(即原告新聘 任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協助下完成辦理復工,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又,被告未盡監造責任,未能 即時察覺與圖說不符、未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等, 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未按設計圖施工,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 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嗣後更拒絕說明斯時究係 如何執行監造工作、為何於監造下仍有瑕疵存在等,此有 原告104年5月1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833號存證信函、原 告104年6月4日東專字第077號函等書證可稽,然被告推託 其僅為「重點監造」以圖卸責而不願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 。復查,所謂工程監造,自應就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各 款為全面監督,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等,被告任意廢弛職務 ,並數度辯其對於本案僅係「重點監造」之行為云云,顯 未履行上開法定監造義務,足見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與民法第224條規定,建 築師對於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而專業技師為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故建築師 對於專業技師之選任、監督,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對於專業技師之工作結果,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依法並應負連帶責任。查,新任建築師蔡仁捷 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 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 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顯見被告關於結 構技師之工作未盡監督之責,對於結構技師之設計錯誤不 當,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 (五)綜據上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尚須 另行委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 告舊有之設計重新設計、檢查、更正及重作,因此支付之 報酬為7,660,000元。惟因原建築師之合約餘額921,621元 ,兩相扣抵後,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原告額外支出為 6,738,379元(7,660,000-921,621元),被告即應予以賠 償。且原告因被告未為履約,尚須委請結構技師針對舊有 設計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致原告需額外支出結構技師 之報酬為1,700,000元,屬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上述兩項費用合計8,438,379元(6,738,379元+1,700,0 00),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執行續建工作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一再 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仍拒不履行,原告爰 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設計及監造工 作均未完成,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300萬元報酬,扣除 華益公司原應付未付被告之2,795,000元後,剩餘之205,0 00元,於契約終止後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原告。 (七)因被告原設計缺失,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合計23,319,563元部分 :   1、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 換於1樓向上1.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經鑑定 報告確認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 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合計為14,5 04,169元,分述如下: (1)因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工程時,補強位置剛好位於樑柱 接頭部位,故一樓版需先全部敲除方能搭架施作貼鈑補強 工程,此部分產生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共3,441,900元。 (2)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926元。 (3)又一樓版拆除後,除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外,亦須重新 完成樑版組模、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及混凝土澆置工程, 此部分產生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 用共6,993,343元。 (4)上揭(1)~(3)項金額合計為14,504,169元(計算式:3 ,441,900+4,068,926+6,993,343=14,504,169)。   2、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 LINE-A~B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 結構支撐強度是否足夠?」,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 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 樑(含拱頭)補強,此部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元。   3、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 否須補強?」,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 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須增加車道剪力牆、CO6、C07RC 柱、RC樑及部分RC樑配筋補強,此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 工程費用為454,401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23,319,563元(計算式:14,504,169+8, 360,993+454,401=23,319,563),即屬因被告設計缺失, 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 之工程費用損害。 (八)關於因被告廢弛職務或設計失當,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 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部分:   1、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吊工程期間(20 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絕辦理1樓版補勘 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須敲除1樓版將SRC 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後方可再開始使用 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止)產生之塔吊租 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   2、工程停工階段人事費用:工程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未施作 期間2015.05.27~2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 工地現場遭新北市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 員陸續至工地現場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工務所留 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更換、客戶室內變更、 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工前置作業,費用合計 2,413,950元。   3、工地保全於停工階段(工地現場未施作期間2015.05.27~2 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工地現場遭新北市 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員陸續至工地現場 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日夜有人看守,注意工地安全 、管控閒雜人員進出及防範車輛傾倒廢棄物等事件,所生 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16,108,670元(計算式:12,246,350+2, 413,950+1,448,370=16,108,670),即屬因被告廢弛職務 ,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 (九)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廢弛職務及設計缺失,致受 有新任建築師、結構技師費用損害8,643,379元(8,438,3 79+205,000)、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 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工程進度延宕 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合計共48,071,612元 (計算式:8,643,379+23,319,563+16,108,670=48,071,6 12),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十)被告另稱原告擴張聲明所為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云云。如前所述,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乃 針對所受之相關變更工程費用損害及遲延損害提出擴張聲 明之請求,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行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故並非被告所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十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萬1,612元,暨其中864萬3,3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42萬8,233元自10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固有約明「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 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 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玖拾貳萬壹 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等語,然此係指被 告依原設計案予以「續行監造」而言,如有變更設計等情 事,則需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本條報酬不包 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 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另行約 定之,至為明確。換言之,簽約後,該建築執照業已核准 ,並已進入施工階段(顯無存在「設計」之工作)。是系 爭契約之内容僅含「監造」不含「設計」甚明。是原告以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概括推論被告亦應負擔後續所有 變更設計之責,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要旨不相符合。更何 況本件建築師委任公費僅僅92餘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工 作内容,該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益徵系爭契約之内容僅含 「監造」不含「設計」等請,並無虛假。 (二)有關原告所稱修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 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 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施工圖說等,被告於 工務會議中即有表明,所有送審材料及施工圖說皆須承造 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後,送至被告審核 備查,原告應配合辦理。惟原告並未要求承造人之主任技 師審閱簽認,僅一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審閱後備查資料,均不影響施工勘 驗進行,原告稱被告遲延未完成相關審核,以致影響工進 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至於樓層勘驗等問題,在系爭建案壹樓版施工時,被告多 次至工地現場勘查,然現場壹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 竟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停工函 文可稽)。原告本末倒置,誣指被告不願勘驗樓版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關於變更設計一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 起造人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 、景觀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 出,並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 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 監造事務,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五)被告有依系爭契約配合參加每月之工務會議。且已有完成 第二次建造變更設計,並無原告所稱有遲延履約等情存在 。至於原告稱被告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管機關 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 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云云,惟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而係發文給原告、承造人及原告所新委任之蔡 仁捷建築師。事實上,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亦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與原告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期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拋棄設計監造人, 而係逕行變更委任新設計監造人即蔡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 設計。是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逕行委任訴外人蔡 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此已與原結構外審核 准圖說不一致,而非屬被告之責。原告張冠李戴,指摘被 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施工進度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 (六)此外,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有關逆打柱傾 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61條規定,主要結構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承造人即大陸工程 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仍未辦理。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 (七)有關原告主張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不當等情,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因原結構技師王東榮 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 設計疏失等情存在,就此被告否認。而蔡仁捷建築師為原 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無疑,就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缺失,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 而生之施工費用,合計24,832,544元云云,被告否認,理 由如下:   1、就逆打鋼板補強費用14,504,169元部分: (1)有關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 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2)姑先不論「本案1F柱配筋圖內容之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 合位置,究為1樓向上1.5M處抑或1樓版處?」之爭議,該 部分之施工,在一樓版澆灌前,理應依法依約通知被告到 場勘驗,勘驗無虞後,原告始得澆灌。若當時原告有通知 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處。惟系爭壹樓版澆灌時, 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又圖說有疑義處,原告未 先向被告釐清,便先行施作澆灌,以致該錯誤無法修正, 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需負擔一樓版 鋼構及混凝土切割打除工程費用、鋼板補強費用及重新澆 灌費用。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勘驗,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4)此外,有關104年9月9日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應依 「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二之規 定辦理勘驗,勘驗後,並應檢附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按圖施工切結書等應備文件辦理。若誠 如原告所述,該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合位置有明顯疏失 ,何以勘驗當時未發現,又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仍願意簽 認切結?更何況由該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二「按圖施 工切結書」觀之,顯未經監造建築師(即被告)簽認,逕 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11日簽認,此已不符 上開附冊二要求之程序。既然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切結,並 非被告所簽,自無由被告承擔責任之理。況當時安全鑑定 報告書送件,需經新任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安全無虞證 明,若有錯誤及安全疑慮,為何可以復工。   2、有關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8,360,993元部分:    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當 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並未施作,故應無原告 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 斜樑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 涉。   3、有關車道處結構體變更工程454,401元部分:    本案原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 當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前,仍未施作,故應無 原告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 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 告無涉。 (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廢弛職務,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 損害16,108,607元云云,被告否認,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惟查有關原 告停工之緣由,主要係因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 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及承造人地下室逆打工程未按圖施 工需變更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甚明。   2、被告並無刁難原告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實則因原告 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拒絕辦理,甚而片面終止委任合約。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顯無理由。 (十)本件審理至今已近5年,期間原告一再追加、變更、擴張 請求,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嚴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 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請鈞院逕予駁回 。倘鈞院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擴張為合法,則因原告 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 辯,蓋所有報價單皆於105年前即已存在(詳原證28-1~原 證28-7)。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四)狀提出,已逾2年時效。 (十一)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建字卷八第233頁 至第234頁) (一)訴外人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八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三)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300萬元。 (四)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 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五)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六)被告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 8,379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 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 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 08,670元,是否有理?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所 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為執行下列標的之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辦理監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循:」、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第3條報酬給付略以:「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略以:「本條報酬不包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第7條圖說資料:「一、乙方應就建築、結構、機電叁項提供壹份全套圖說(包含建照核准圖說、五大管線等設計圖說),且以A1藍晒圖說及完整圖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二、乙方應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A3彩色版參份及完整JPG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說。二、法定監造。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合辦理事項。四、圖說疑義解釋。五、參與工務會議。六、審核承造人送審樣品。七、協助申領使用執照。」(見建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前言部分雖僅記載委請被告辦理「監造」等事務,惟由第3條報酬給付第1項部分,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尚餘未給付「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921,621元,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顯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中,已包含有「設計」部分之報酬。且依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部分,兩造亦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係由原告給付被告。又依第7條圖說資料部分,被告並負有交付原告相關「設計」圖說資料之義務。再者,依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此外,依103年10月27日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收據,記載該300萬元係給付「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見建字卷一第98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並包含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但就系爭契約簽訂後另外發生之變更設計,該部分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8, 379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 若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 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審核大陸工程公司提送之修正 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 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書 、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之義務等語。而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並未要求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僅一 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 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 工計畫及施工圖說」(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 知被告就源邸案工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施工計畫及施 工圖說有審核之義務,即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修 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 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 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被告有審核之義務。雖 依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 工」、第35條第1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 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 章」規定,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 及施工圖說,本應由其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簽認。 惟縱然上開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大陸工程 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此僅係待補正之事項,大陸工 程公司既已提送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予被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加以審核,並就相關計畫書、材料 規格及施工圖說應修正或補正事項,以及未經大陸工程公 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一併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 正,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或大陸工程公司有應 修正或補正事項,與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被告 是否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生疑義。另依大陸工程公司 104年7月1日15陸工發字第00671號函,說明二:「本公司 於103年9月21日復工後,積極檢送相關施工圖說、型錄、 施工計畫及疑問澄清(RFI),經貴公司回覆『逕送建築師 審核』,後續仍有諸多文件於103年12月23日起陸續提送, 而建築師104年1月15日退回,本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提 送,104年2月16日建築師於該事務所會議中告知,華益公 司向該公司提出訴訟存證信函,建築師無法再配合審核用 印,所有送審文件於該日領回,提送文件至今遲遲未能回 覆,已嚴重影響工程無法進行」(見建字卷一第199頁)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無法再配合審核用印,係因華 益公司向其提出訴訟存證信函,並非相關計畫書、材料規 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堪認被告就大陸工 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 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予審核之義務。 (三)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 語。而被告抗辯係因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 被告到場,並非被告不願勘驗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 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 務內容:「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 合辦理事項」(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知被告 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從而,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 號函,說明三:「今監造單位來函略以:『…就現場工地一 樓板澆灌時未告知本所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 板勘驗…』一節,爰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7條規定勒令停工,請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並請於 停工期間做妥施工場所設施、設備之安全防護等措施。」 (見建字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曾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源邸案工程一樓板澆灌時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 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板勘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乃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 此外,依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 00542號,主旨略以:「敬請文到五日內完成『板橋源邸新 建工程』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及…」,說明二略以:「本 公司已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詳 附件一)認定一樓版無結構安全之虞,並再次檢送一樓版 勘驗文件(詳附件二)及…,惠請監造人等於文到五日內 完成補辦一樓版勘驗及用印等程序(註:上述附件均為影 本,請監造人審查後另通知本公司派員交正本用印,以免 正本資料遺失),以利後續工進」(見建字卷一第70頁) 。可知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 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即 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請求被告配合辦 理一樓板勘驗補辦。準此,因被告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 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雖然源邸案工程一樓版澆灌時承 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樓地板勘驗,惟嗣後大陸工程公司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 ,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被告自應配合, 然被告並未說明與證明已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語 ,應屬可信,故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 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 (四)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起造人 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景觀 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出,並 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託辦理 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監造事 務等語。而原告抗辯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 是否另行委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殊不影響 工期與被告之監造等語。則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故有關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倘若並未變 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且不增加高度或面積,又不變更建築 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號函,源邸案工 程因未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地上1樓板,自即日起勒令 停工(見建字卷一第71頁),顯見源邸案工程於104年5月 20即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此時源邸案工程應尚 未進行到外觀、大廳、燈光、景觀等施工,堪認源邸案工 程之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是否另行委託辦 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應不影響工期與被告之監 造。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 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 次勘驗時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 說,致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 終無法復工等語。而被告抗辯已有完成第二次建造變更設 計,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8日之函文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指摘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 施工進度,顯與事實相悖等語。而依源邸案工程之建造執 照於101年4月11日變更加註事項附表:「結構圖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 驗時一併檢附」、「本案應辦理結構外審,結構外審如與 申請建築圖不符時,建築師應主動辦理變更設計」(見建 字卷一第247頁)。可知源邸案工程於101年4月11日核准 變更設計後,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驗時檢附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且應辦理結構外審。則因被 告並未提出於104年7月17日原告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前 ,已取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以及已辦理結構 外審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事項,導 致無法復工等語,應屬可信。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其監造人地位,未適時有效督責 施工單位,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 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並拒絕提出如何執行監造工作之相關說明,自屬未盡監造 責任等語。而被告抗辯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 ,有關逆打柱傾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 主要結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 承造人即大陸工程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 仍未辦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按建築法第58條第 6款:「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 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六、主要構造或位 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 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 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 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 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 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61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 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可知倘若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 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而該不符 者係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監 造人就此不符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從而,因源邸案逆打鋼 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 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倘若大 陸工程公司有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而被告仍認為該 施工係為合格時,被告始就該柱位偏移之損失與大陸工程 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本件原告就被告認為大陸工程公司施 作之C3柱係為合格,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就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因被告就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 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 予審核之義務。且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亦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又被告復未履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要求事項,導致無法復工。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另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設計與監造工作等語 ,應屬可信。則原告業已提出其與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所 簽訂之契約書,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7,660,000元(見 建字卷一第99頁),且依蔡仁捷建築師112年5月15日112 捷建師字第11015512號函,蔡仁捷建築師並函覆本院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工作報酬,原告 均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1頁)。足認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 7,660,000元。又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建築師之合 約餘額為921,621元(見建字卷一第52頁)。故兩相扣抵 後,原告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導致之原告 額外支出金額為6,738,379元(7,660,000-921,621)。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 6,738,379元,應屬有理。       (八)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並不 合理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 )、B項:「就上述之合約項目與工作報酬計新台幣柒佰 陸拾陸萬元整。是否合理?分析如下:先就原告東亞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新任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報酬〕計 算式說明如下:給付新任建築師之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 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45%計算,本工程法 定造價為240,481,000元,中限之總酬金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45%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17,036,17 0元×45%≒7,660,00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酬為新台 幣7,660,000元整。本案係新建工程設計完成進入施工階 段,卻要更換新建築師接替未完成之工作,就新任建築師 的角色觀之,做的事情會比較煩雜一些,他既要負責後續 的監造工作,又必需瞭解現況,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 疏失之處(即使原設計沒有疏失,也一樣要檢視設計圖說 ),再加上新舊交接時之工地現況為「一樓版灌漿未依規 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相關行政與專業程序待辦,可 謂千頭萬緒,必須非常投入,始能抽絲剝繭克服疑難,讓 工程步入正軌。因此,實務上雖一般建築工程之總酬金比 比皆以酬金標準低限來計算,而本案卻以新北市建築師酬 金標準中限來計算,尚難謂之不合理。不過,本案乙方之 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 限之45%計算…。其中45%,研判是有探討之空間。依「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委 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如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監造費是以總工程施工費設計監造總酬金之35%計酬。因 此,實務上本案乙方之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 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研判較為合理。結 論:如僅依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 酬為新台幣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上或參考「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來核算, 研判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7、8頁)。與第2項略以:「有關【鑑定事項2、依 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部分: 分析與結果:如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 定之報酬,依照實務上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 標準,就如前述所言: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 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本工程法定造價為240,481, 000元,中限之總酬金(設計費+監造費)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35%(監造費)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 17,036,170元×35%≒5,962,66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 酬為新台幣5,962,660元整,但此僅為一種計算方式,不 能謂為計算標準」(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故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 上或參考相關規定來核算,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惟考 量系爭工程更換新任建築師之情形與一般實務上或相關規 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新任建築師除了要重新瞭解現況外, 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疏失之處,再加上工地現況為一 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新任建築師更需 花費心力於改正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之特殊情形 ,以期儘速使系爭工程恢復施工,是本件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並支出之費用7, 660,000元,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 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 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 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 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受託辦理源邸案之 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被 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 (二)次查,原告主張新任建築師蔡仁捷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 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 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 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 施工並重新施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等語。    而被告抗辯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設計疏失等情存在,且蔡仁 捷建築師為原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 無疑等語。然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書第 肆點結論:「本案結構變更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均為目前 所認可之理論,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 設計者據以完成之細部設計及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 建議本案准予通過」(見建字卷一第180頁),可知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係認為 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就「細 部設計」與「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因此,源邸案結 構設計尚難僅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核定,而得 遽認並無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不足、車道淨高不足及車 道支撐不足等缺失。 (三)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8年4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00549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經過略以:「…(4)相 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提供經原結構技師簽 名確認之設計結構圖(詳附件A-P10及附件D)。(5)本 會民國107年6月8日函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辦理第 二次鑑定說明會,請聲請人及相對人確認原設計結構圖說 版本(詳附件A-P11~P12)。…。(7)…;相對人於107年8 月23日供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詳附件A-P18~P24)。 (8)本會依標的物原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說,重新 建置鑑定標的物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 項目(詳附件B-標的物結構驗算書)」(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第九點鑑定結論與建議 :「本公會依本案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檢視相關 單位提供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經重新建立結構模 型及驗算後,將驗算結果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整理結 論如下:(1)標的物1層SRC柱在GL+1.5M處續接,1層柱 底箱型鋼柱鋼版厚度較柱身及柱頂縮減,標的物1層結構 柱與驗算模型柱編號C7、C8、C10、C11、C20、C23、C27 、C28對應之柱位,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2)標的物3F~R1F-〔柱軸線3~4〕×〔柱軸線A~B〕及〔柱軸 線3~4〕×〔柱軸線C~D〕區間RC樑cb0,驗算模型樑編號3F~28 F-B88、B93、B138、B139及R1F-B93對應之樑位,原設計 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規範要求。(3)標的物B3層~B1 層車道結構系統與驗算模型樑編號1F-B71及B1F-B71、B82 及B2F-B82對應之樑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 規範要求;B3~B2層車道承重牆錯位處車道版設計強度不 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與證人 江文財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問:關於本案鑑定 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換於1樓向上1. 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1 頁)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在1F+1.5公尺處 以下為55mm,是由結構設計圖還是施工圖看出的?)答: 結構設計圖」、「(問:承上,該等圖面是否為鑑定會勘 程序中經被告確認之原結構設計圖?)答:是」、「(問 :承上,依您的鑑定結果,1層箱型鋼柱之柱底鋼板厚度 小於柱身及柱頂,柱底斷面厚度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答 :…。一樓的部分我都有算一遍,有的柱子有符合,有的 柱子沒有符合,內容在報告書第16頁…」、「(問:關於 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LINE- A~B 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結構 支撐強度是否足夠?』:(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7頁)依您 的鑑定結果,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 求?)答:鑑定報告第20到26頁我有將樑的檢核結果標示 出來」、「(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已考量整體結 構架構?)答:是」、「(問: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 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否須補強?』:(請提示鑑 定報告第27頁)依您的鑑定結果,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符 合設計規範要求?)答:鑑定報告書29-30頁有說明,30 頁部分有檢核結果」、「(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 已考量整體結構架構?)答:是」(見建字卷三第48頁至 第53頁)。以及證人楊高雄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 結構分析檢核都是由證人江文財做的,內容就如鑑定報告 所附。」(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定,江文 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之設計結 構圖與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等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 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 容所列之項目,發現源邸案結構設計之存有如上開結論之 缺失。足認原告所主張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 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及車道支撐不足 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等語,應屬可 信。 (四)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之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則此部分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 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C項:「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上,雙北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酬金通常行情為法定 工程造價之0.6〜0.8%,而本建案總工程費用(工程造價) 爲240,481,000元,故新任結構技師所提報酬170萬元,約 為法定工程造價之0.7%(計算式:240,481,000×0.7%=1,6 83,367),接近通常行情中限。不過,此等計算方式係新 建工程新設計時之計算方式,本案非屬新建工程新設計, 係屬施工至「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之進度,新接任 者雖同前述建築部分之「千頭萬緒」,但卻並非重新設計 ,換言之,本案是「變更設計」,且研判是屬「施工階段 之變更設計」。進行至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因建築物 的芻形慢慢顯現,或施工中滾動式探討原設計方案,無論 是起造人、設計人或承造人發現設計不理想或錯誤或對原 先之設計不滿意,擬把原來之設計局部改變,但平面格局 、立面外觀造型、開窗方式、樓梯及電梯配置、結構柱樑 配置或水電設施設備之檢討等,大致上與原來之設計方案 相同,此謂之「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本案結構部分 的變更設計内容,如下述:□B4〜B1F車道附近增加2支柱 及樑,原柱2支尺寸加大,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結構柱,多 處樑配筋變更。□1F車道附近增加1支樑,多處樑配筋變 更。□2〜4F多處樑配筋變更。□5〜屋突2F多處樑配筋變更 ,北向增加2支斜SRC樑。□柱配筋圖增加C3A、C3B尺寸配 筋變更。□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CW結構柱、C3A尺寸變更。 □新增外牆雨遮水平及垂直結構配筋圖。□1F鋼柱續接位 置(GL+150CM處)補強貼附15mm、10mm鋼板施工圖。如以 上述本案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觀之,多為零星增加柱、樑 或原柱尺寸加大,或局部柱樑配筋變更,或1F鋼柱續接位 置補強,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構架配置變 更之地步,自難謂之為重新設計,研判係屬「變更設計」 。就上述之「變更設計」觀之,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雖需 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 算檢討之地步。綜上所述,法院來函附件二所示之合約項 目,所約定之報酬170萬元,研判不甚合理」(見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與第2項略以:「 有關【鑑定事項2、依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 算標準為何?】部分:分析與結果:…。另如法院來函附 件二,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酬,依照一般行情, 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如前述,本案結構部分 僅係屬「變更設計」,目前尚無一定之計算標準,原則上 不可高於新建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170萬元之 一半,研判約為85萬元較為合理。但一般係雙方就變更設 計時需要的工作人力物力及時間,提出適當之報酬,訂約 雙方合意即可」(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至 第11頁)。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為170萬元,而原告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及時間 ,係以原本已設計完成之內容進行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並非進行重新設計,理應少於新設計所花費之人力物力 及時間,即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費用, 顯然應少於新設計時之費用170萬元。況且系爭工程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後,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 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 構架配置變更之地步,雖需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 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算檢討之地步。因此,足認原 告主張另行委請結構技師配合進行變更設計之結構設計報 酬170萬元,有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應以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85萬元較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本件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 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 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應有共識,系爭契約應 已終止。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見建字卷一第52頁)。與被告所開立之103年10月27日收據:「茲收到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433-8、494、579-1等三筆土地,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業主代扣繳10%稅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建字卷一第98頁)。則因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而應給付報酬之餘額2,795,000元係由原告給付之,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000,000元,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足認被告有溢領205,000元之情形(3,000,000-2,79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應屬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 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建案確實原設計有不當之處,包含部分原設計 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不足、車道支撐不足等缺失,業如前述。且依前述建築 法第13條第1項與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受託辦理 源邸案之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 辦理,被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復如前述。則被 告就前述設計有不當之處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 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析述如後。 (二)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 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 合計為14,504,169元部分。而被告雖然抗辯系爭建案一樓 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 勘驗,且若當時原告有通知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 處,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則因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 定,江文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 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 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發現原設計柱底 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業如前述。且系爭建案 係為部分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與 是否有勘驗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 底斷面進行鋼鈑補強之費用,應屬有理。從而,有關原告 主張請求之費用分別為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 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 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 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 9元,析述如後:   1、原告主張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 棄費用)為3,441,900元,業據提出原證28-1(見建字四 第21頁至第33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 -1相關證明並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人工方面 應提供勞、健保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應說明施工位置及 提供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部分工作項目重複;照 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 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 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而於進行逆打鋼柱補強工作時,必 須將已施作完成之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後 ,始得進行補強,足認原告應有支出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 割、打石與運棄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1 之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 款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 額、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 ),且光碟片中之報價單、圖說、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 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 ).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2本).pdf」 檔案第3至12頁)。則由該資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之下包 商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工程公司)以2,980,000 元(未稅)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 用(見建字卷四第23頁),該報價單並詳細列出各承攬工 作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有大陸工程公司與三本 工程公司之用印,又原告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與圖說。足 認三本工程公司確實以金額2,980,000元(未稅)向大陸 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而大陸工程公 司再以其所發包予三本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之金額,再加計 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 稅金後,向原告請求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3,441,90 0元。再者,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 ,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1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2 」,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 九第137頁)。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一樓版進行混 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等工作,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3,44 1,900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版混凝土 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 ,應屬有理。   2、原告主張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 926元,業據提出原證28-2(見建字卷四第35頁至第103頁 )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2相關證明圖表 文字模糊不易辨識;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 說明支出必要性、實際支出證明;未提供勞、健保加保紀 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後之 現場照片;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部分工作項目重複;未說 明與本案關聯性;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等語。惟因 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 成一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後,接續進行逆 打鋼柱之各項補強工作,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逆打鋼柱補強 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2之相關資料,可 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時,所製作之 「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照片與計算 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第1本資料), 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照片並未有模糊 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 (第1本).pdf」檔案第5頁、第30頁至第78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直 接工程費用共計3,522,880元,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 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接工程費用 後,總工程費用為4,068,926元(見建字院卷四第35頁) ,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1項工作項目,該11項工作項目 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說明, 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依大陸工程 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2 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1」,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 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因此,本 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而支付大陸工 程公司4,068,926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 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費用4,068,926元,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 共6,993,343元,業據提出原證28-3(見建字卷四第105頁 至第181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3相 關證明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提供勞、健保 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 、後之現場照片;未提供數量計算該位置圖及計算高度圖 ;未說明高度及尺寸;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未說 明支出必要性;圖面、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 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 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成一 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與進行逆打鋼柱之 各項補強工作後,自應再進行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 配合工程等相關費用,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重新灌漿工程及 鋼構配合工程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3之 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 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 、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 第2本資料),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 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 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 加減帳(第2本).pdf」檔案第13頁至第77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直接工程費用共計6,054,842元,加計保險、安 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 接工程費用後,總工程費用為6,993,343元(見建字卷四 第105頁),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7項工作項目,該17 項工作項目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 價、說明,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 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 報原證28-3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3」,相關工項 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6,993,343元之工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 993,343元,應屬有理。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底斷面進行鋼 鈑補強之費用,包含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 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 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9 元,應屬有理。 (二)且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 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樑(含拱頭)補強,此部 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 元部分。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 述之結構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時,尚 未施作。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4(見建字卷四第183頁至第257頁) ,係為3F~R1F斜樑之追加工程與樑筋補強之費用。惟因上 開費用範圍為3F~R1F,顯然包含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 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新施工之費用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三)又查,有關原告主張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經鑑定報 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此 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補強工程費用為454,401元部分。    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 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尚未施作。又 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8-5(見建字卷四第259頁至自285頁),係為1FL~ B4F車道結構體變更工程。惟因上開工程為系爭契約終止 前之尚未施作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 新施工之費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 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4,504,16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 ,67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 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 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二)次查,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 月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 即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發函請求被告 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見建字卷一第70頁),而被告 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 理之義務,均如前述。嗣後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因被告未履行監 造義務,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建字卷一第58頁) 。從而,原告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10 4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一樓板勘驗補辦程序,即未履行監造 義務而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源邸案於104 年9月9日由新任建築師協助補申報完成一樓版勘驗之補辦 程序(見建字卷三第83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 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勘驗之補辦程 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 日為止,共計103天。 (三)且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 吊工程期間(20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 絕辦理1樓版補勘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 須敲除1樓版將SRC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 後方可再開始使用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 止)產生之塔吊租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見建字卷四第317頁至第325頁)為證,且依 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 原證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1」,相關工項確 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104 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4 年6月1日至104年9月9日,共計101天。從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8-7,塔吊廠商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有關塔吊之費用係以15.3月共計10,602,900元計 算,並未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管理 費(見建字卷四第321頁),故原告於每月塔吊費用之外 ,不得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 利潤、管理費。因此,依比例計算每月之塔吊費用為693, 000元(10,602,900÷15.3),101天之費用共計2,333,100 元(693,000÷30×101),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449,75 5元(2,333,100×1.0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 為2,449,755元。 (三)又查,原告所主張工程停工期間(2015.05.27~2016.04.2 6為11個月),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 更換、客戶室內變更、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 工前置作業,留守人員為徐聰明、楊勝綜,平均每人每月 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屋費用每月 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停工階段留 守人員之費用損害,費用合計2,413,9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原證35、原證36、原證37(見建字卷四第31 7頁至第325頁、卷六第625頁至第631頁)為證,且依大陸 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 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2」,相關工項確實有 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則依 原告所提出原證35,係為大陸工程公司所雇用徐聰明、楊 勝綜於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之薪資列表,並有大陸工程 公司人力資源部之用印,該二人總薪資分別為1,299,256 元與949,029元(見建字卷六第625頁),據此計算平均每 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1,299,256+949,029 )÷12÷2)。足認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持續支出留守人員 平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費用為93,691元等語,應可採信 。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7之房屋租賃契約,大陸工程公司 於停工期間確實有持續租用房屋之情形,每月支出之租金 費用為33,000元(見建字卷六第629頁)。因此,原告主 張停工期間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各項作業,平 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 屋費用每月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 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損害等語,應屬合理有據。從而 ,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板 勘驗補辦程序(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 勘驗之補辦程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 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為326,167元(95, 000÷30×103)。 (四)復查,有關原告所主張於停工階段(2015.05.27~2016.04 .26為11個月),所生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部分 ,業據提出原證28-8(見建字院卷四第327頁至第341頁) 為證,且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 陸工程陳報原證28-8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一」,相 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 7頁)。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停工費用應自104年5月30 日計算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8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估價單,每 月保全服務費僅為114,000元,並僅外加5%營業稅(見建 字卷四第333頁),故原告於每月保全服務費之外,不得 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利潤、 管理費。因此,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 計103天,據此計算工地保全費用為391,400元(114,000÷ 30×103),加計5%營業稅後為410,970元(391,400×1.05 )。準此,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410,97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 損害,分別為塔吊租賃費用2,449,755元、停工階段之留 守人員費用326,167元、停工階段之工地保全費用410,970 元,共計3,186,892元(2,449,755+326,167+410,970)。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 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法,因原告之請 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以書 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他方 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源邸案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契約所約定 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依原告 之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其擴張聲明 之主張係為:「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尚須另委 請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告舊有之設計重新檢查 、更正或重作,因而發生拆除原不良施工並重新施作等工程 支出費用為40,941,214元」(見建字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 )。顯然原告提出之擴張聲明係主張被告因拒絕履行契約義 務,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 間15年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6,738,37 9元、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8 50,000元、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14,504,169元、賠償工程 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3,186,892元,共計25,484,44 0元(6,738,379+850,000+205,000+14,504,169+3,186,892 )。而就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返還不 當得利共計7,793,379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建字卷一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 、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共計17,691,061元 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本院109年3月20日收受之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見建字卷第三第219頁)送達對造之證明 ,然僅請求自109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擴張聲明翌日( 見建字卷三第249頁)即109年4月2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補充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鑑定問 題補充說明:(一)逆打工法樓板勘驗程序,一樓版勘驗是 否視為基礎版勘驗?(二)逆打工法放樣勘驗完成至一樓版 施工過程,未按圖施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按圖施 工部分,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才能復工?(見建字卷十第72 頁至第73頁),惟本件如前述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 無再為補充說明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9

PCDV-105-建-14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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