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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不詳男子拍攝其如廁之 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警、偵資料,未見該被害不詳 男子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之情形,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告訴人A男拍 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易-411-202503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峻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劉峻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峻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林國偉」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申辦貸款等訊息,此有 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 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思慮 欠週下誤信申辦貸款說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6

CTDM-114-金簡-12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3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8-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 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 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家輝前因為投資人張祥益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代操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而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本件為投資人蔡孟橋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代操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 日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構成要件,敘明罪數關係時亦係以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論斷,故聲請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係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嫌,應係誤載),係於114年1月3日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月4 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下稱乙案)審理 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 年2月3日雄檢冠宿113偵38277字第1149007530號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經查,甲、乙案中被告雖為不同投資人代操,且代操期間有 別(無重疊),但被告均係於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 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投資人張祥益、蔡孟橋結識,進而為其2人執行期貨 交易投資,應可認係被告基於經營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綜上可知 ,甲、乙案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 判決確定,則乙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7號   被   告 黃家輝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 )而與蔡孟橋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 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經 由LINE向蔡孟橋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 倘由其代為操盤,若有獲利其中50%為其報酬。嗣經蔡孟橋 同意,而於同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335號10樓、335號5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f000000-0000000號期貨 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永豐期貨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2日起,在 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蔡孟橋之永豐期貨帳戶為蔡孟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 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 蔡孟橋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且於因以永豐期貨帳戶操作期貨 交易投資獲利87,230元,而經蔡孟橋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 而分別於同年5月2日、5月3日匯付10,550元、33,065元款項 (共計:43,615元)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蔡孟橋於112年5月6日發現投資虧損 ,且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橋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6月28日 證期字第1130140355號函、永豐期貨帳戶登入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回覆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192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   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次按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 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 ,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 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6

KSDM-114-審金訴-45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萬 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 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72=1,296萬元),故本件擔保金應 以1,2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6

TYDV-114-聲-4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9萬8,0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3146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 萬8,986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84萬8,986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19萬8,097元【計算式:84萬8,986元×5%÷12×5 6=19萬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19萬8,09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聲-11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芊儀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並徵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為警查獲時 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 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第1次 警詢筆錄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被告現住地址, 惟第2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則記載為「同上」(即同戶籍地 址),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後另註記「未住」2字(參毒 偵卷第27、29、161頁),可見被告業已當庭向檢察官陳明 其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參諸卷附證人 潘健福(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於警詢時證稱:我兒 子潘乙冠帶著1名女子回到大湖一路240號,該址是我太太陳 敏惠所有,我跟我太太、媳婦、兒子及3個孫子都住在該處 等語(見毒偵卷第41-4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所敘明之「. ..潘健福表示,潘乙冠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將一名女子( 即李嫌)帶回家,經潘健福拒絕後,潘嫌強行帶進屋內,並 表示如驅趕該女子,連父親都敢殺。」等情(參毒偵卷第12 頁),亦知被告確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者,本件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 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 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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