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