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天興 相 對 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為訴外人陳萬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人則登記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相對人之抵 押權及債權可能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卻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一經相對人承受,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7號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羅俊傑與 債務人陳萬寶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為併案債 權人、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 公開拍賣陳萬寶所有之系爭標的,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 表示願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訴字 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就陳萬寶所 有系爭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事件顯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非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核與聲請人所引強制執行 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4-聲-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另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 核定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30萬9680元【計算式:( 5,100×21)+(5,100×655×36/100)=1,309,680】。準此,上訴 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0萬9680元,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 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21 全部 5,100 107,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55 36/100 5,100 1,202,580元 合 計 1,309,680元

2025-01-23

TCHV-113-上-290-202501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2025-01-23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 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聯繫,或提出其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 告因前述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40元,系爭 建物總面積共為373.03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被告每年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775,3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440元x建物總 面積373.03平方公尺=2,775,343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23 ,128元予原告(計算式:2,775,343元÷12個月xl0%=23,128元 )。又原告自113年9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起即遭被告占用, 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52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0,088元(計算式:23,128元÷30天×52天=40, 08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止,按月支付原告23,128元。  ㈡又訴外人呂萬來(下稱呂萬來)前於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230號(下稱二審前案)審理中,兩案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 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 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於前案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物時,除可依 法承當訴訟外,依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且原告雖可因所有權人變 更,聲請承當前案訴訟,惟該案現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承當 前案訴訟,勢必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要係以:  ㈠呂萬來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曾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呂萬 來對原審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 案繫屬臺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怡玲(下或稱原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 院調解時表示基地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於訴訟 繋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可依法承當訴訟而非另行 起訴,且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相同 ,顯見原告應知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訴訟繫屬之情形 ,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住所即為本件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 樓原係被告租予原告經營日聖便利商店,租約至112年12月3 1日止,租約已終止,於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占有之情形下 ,並未返還租賃物仍繼續占用,且原告母親為呂萬來表妹、 呂萬泉表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存有糾紛乙事,原告父母 親均曾出庭作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間有訴訟存在,並仍在上訴二審審理中,而原審 判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不能排除係原告與 呂萬來間為突破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相對性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係出於與呂萬來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 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係知悉、或至少係可得而知 「其前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繼受 呂萬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而由呂萬來所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即應受該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建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交 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外人對上訴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訴訟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更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被上訴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究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代訴外 人承當訴訟或依同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而已,尚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 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 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 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再者,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呂萬來前以本件被告呂萬泉為前案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 以原審前案判決審認: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 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原告呂萬來所有,且無法證明原告呂萬來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是原告呂萬來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原告呂萬來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建 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然受有利 益,但係本於借貸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呂萬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呂萬來之訴,呂萬來對原審 前案判決不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呂萬來於前案繫屬臺 南高分院後之11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 玲,並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時表示系爭土地 已出售予第三人(即林怡玲),原告林怡玲於訴訟繋屬中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二審前案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第二審 法院即臺南高分院,並經上訴人呂萬來聲請訴訟告知為送達 ,且前案及本件之原告林怡玲、上訴人呂萬來均委任林明葳 、蔡宗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前案 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調解事件 進行單影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二審前案民事卷影本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96、99至132頁),應可採認。  ㈡本件原告林怡玲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呂萬來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怡玲,雖原告林怡玲另以前述情詞主張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兩案當事人間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但查,林怡玲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見前述。而觀以本件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本於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及附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與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物等均屬相同,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有所減縮,則依前述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呂萬來已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訴訟告知並於同年11月25、26日送林怡玲,並經臺南高分院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131至132頁),然林怡玲未依法聲請承當呂萬來之訴訟,是呂萬來雖仍為前案之當事人,然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此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林怡玲為實質當事人,兩案當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及被告應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林怡玲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難認合法。  ㈢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已見前述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與同法第40 0條所定同稱「一事不再理」。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 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 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又因法律並無限制該移 轉人權限之規定,其自得就該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至受移 轉人可經由承當訴訟、訴訟告知、訴訟參加、法院職權通知 等事前程序保障規定,及事後第三人撤銷訴訟規定,以確保 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原審前案已上訴二審,若原告林怡玲承當前案訴訟 ,影響原告之審級利益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為求訴訟程序 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節省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費,避免裁判牴觸之弊,並已賦予當事人前述程序 保障等規定,自可認於原告林怡玲之審級利益已有相當之保 障,並未違反原告林怡玲之程序權。至原告以依臺南高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另 行起訴等語,然參以前述事件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4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同段1486建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支付23,128元給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22

CYDV-113-重訴-10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游劉華 被 上訴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2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截 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24個月共24萬元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2萬元,共欠繳租金2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雙方不是承租契約,是合作關係,上訴人雖 沒有付過報酬,但兩造有口頭協議要經過3年左右才有報酬 ,即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口頭協議宮廟有營收 要2至3年,3年後才付營收20%作為租金,雙方沒有書面合作 契約,伊有付水電費。又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 外人徐三立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 14日,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1間,租金依合作 契約報酬約定,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上訴人承租 後使用1樓作為宮廟,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係載明依合作契約報 酬約定,但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而兩造對於以系爭 房屋為宮廟,以上訴人經營宮廟之每月營收2成為租金之合 作方式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12、150頁),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口頭 協議3年後才付營收2成作為租金部分,分別為對造所否認, 而兩造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自為舉證,自均難以憑 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租金以每月宮廟營收2成計 算者,因該宮廟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有提出每月營收 狀況之義務,俾供兩造計算該月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10年1 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月提出其營收狀況,亦未依其 營收2成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112年6月29日 、9月19日對上訴人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有存證 信函可佐(原審卷第37至39、119頁),核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堪認有據。又系 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使用,2樓則供自用 及出租他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雖抗辯係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向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係因有借貸始簽立。徐三立對被上訴人所提 告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 陳晁垣之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款之匯款申請書、陳晁垣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110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王創鋒)(原 審卷第79至9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徐三 立與被上訴人間110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145至151頁)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有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在卷可稽(卷頁詳上)。然被 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與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等節,業據媒介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借貸之證人 賴國清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 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 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可能借錢,被上訴人都照辦了 ,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 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 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下來臺 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錢手續, 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談的,後來 被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了,他接 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阮先生, 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錢?)應 該是被上訴人上了賊船,類似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債權 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可以 作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563號判決》內容),並經協 助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證人陳麗文於另案訴訟中證述: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就 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要辦 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權狀 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發現 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即徐三立》有無 說那就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 ,他們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 買賣契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 到他們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 要借款、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 跟他們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 而在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 情,買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 或經手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 情況?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 況,雙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 還給原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 貸的金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 再簽借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 為此情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 來辦公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1、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內容)。證人王 瑛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款100萬 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同上第 133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 ,始與徐三立簽訂前開契約,變更房屋稅籍為徐三立,將系 爭房屋作為擔保乙節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款期 限與系爭租賃租約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元」(本院卷第119、145 頁)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被上訴人與徐三立 間有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應按月 支付月息2.5%之利息(即70萬元×2.5%=「17,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7、133頁)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8、63至68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與徐 三立間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徐三立,復與徐三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 其等之真意係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達成擔保借款之 目的,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擔保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該擔保 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徐三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 被上訴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之擔保,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徐三立僅 係因擔保借貸之目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徐三立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尚未清算擔 保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由徐三立將系爭房屋之價值超過 所擔保債權之剩餘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頁)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房屋受償其債 權),則徐三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 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 樓面積約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33,900元(原審第95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宮廟之用,並考量該屋地 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因素,以及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 房屋2樓之房間二間(約6、7坪)各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約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與他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2份為佐(本院卷第57至72頁),另亦提出經永慶房屋仲 介評估系爭房屋1樓租金為15,000元內之line對話紀錄、房 屋平面圖及1樓室內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行情達每月租金1萬元,應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月之15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儒、董號騰通謀虛偽為借貸之意 思表示,由董號騰聲請對蔡嘉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董號騰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借名登記於蔡嘉儒名 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董號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蔡嘉儒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董號騰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董號騰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蔡嘉儒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815,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1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37/365) 5% 94,718元 2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95,218元 合計 1,815,218元

2025-01-22

KSDV-113-補-1004-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范姜士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3C產品「iP 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73,32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 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分期總價 為73,32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詎被告僅支付10期價款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 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 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110年上市之機型,縱以當時「iPhone 13 pro」市面上最貴之機種1T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0,400元,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係爭手機容量,然以已上市近3年之中古3C產品而言,實不可能有高於新上市最頂規新機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以73,320元購買系爭手機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第6款「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創鉅(即原告)審核通過之分期方式支付之: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原告撥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期數及每期金額以原告通知被告之金額為準,繳款日依原告提供之繳款通知所載」,倘若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之情事為真,何以原告需要「撥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實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5頁),惟此契約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完全一致,難認被告確實有先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系爭契約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 借貸)為73,320元,惟未提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證據,自 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尚無從認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4-玉小-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