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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日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號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見面 交友,惟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後恫若不配合會對 其家人不利,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依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 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附民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646-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許玉瑩 被 告 易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238-2024101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3,762元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奕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由訴外人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桃 園市○○區○○○街○0000000號路燈桿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烤 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為91,089元,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伊 願以自負3成肇事責任計算,僅請求63,76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應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由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 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 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23至27頁背面、第55至56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 烤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乙情,有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 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1日止,已使用2年1 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1,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0,160元、 烤漆費用59,218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須支出之必 要修繕費用應為91,089元(計算式:20,160+59,218+11,710 )。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停放於劃設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吳彩微於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並佔據 車道,足以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是其前開違規行為,亦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 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吳彩微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前 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7 62元(計算式:91,089×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係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45×0.369=11,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45-11,197=19,148 第2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3年折舊值 12,082×0.369×(1/12)=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82-372=11,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簡-1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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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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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余慶鴻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1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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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王耀仁 被 告 黃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騎乘,亦行駛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基本過程先可認定。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此注意,追 撞在其車前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前 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100元,全為零 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4頁)。又 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 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 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 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 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1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4頁),而上述估價單均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 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000年00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 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31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 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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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朱逸君 被 告 許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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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傅立翔 被 告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兩造於同年3月1日見面,當日被告即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現金交付;同年月4日以 信用卡額度不足為由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16,000元;同 年月8日再以生活費無以為繼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轉帳2 ,0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共計28,000元,約定被告將於同年 8月10日至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大園區之住家還款,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且屢次催討均藉口百般推託迄未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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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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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古曉掀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偉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北部理貨中心,遭施 偉群於執行貨物工作時,丟擲物品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頭 皮開放性傷口約為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約3 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蝦皮公司則以:原告係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 派遣至蝦皮公司從事貨物之理貨工作,蝦皮公司並非原告之 僱主,且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人員即被告施偉群亦為鼎倫公 司之人員,同非受蝦皮公司所受僱,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 其請求蝦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為 何,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 其因前揭傷勢需休養半年,然原告就醫僅3小時,醫囑亦無 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受傷後4天即 開始上班,顯與休養半年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自112年4月經 派遣至蝦皮公司以來,亦曾有長達數月未受派遣上班之情形 ,益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委無足採。另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傷口 縫合即可離院,於112年11月22日後亦未為有其他就診紀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施偉群則以:本件係在工作時發生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施偉群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施偉群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蝦皮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與施偉群均為鼎倫公司之派遣工,有鼎倫公司與 蝦皮公司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及原告之出勤及派 遣公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及施偉群顯 均非受僱於蝦皮公司或受蝦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蝦皮電商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蝦皮電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事件發生於蝦皮公司之理貨中,即遽行認定蝦皮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 ,尚難採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一小時280元、每日8小時、半年18 3日(計算式:280×8×183=409,920)之薪資損失,僅請求35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15日8時27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1時離開急診,住 院日數計3小時。」,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施偉群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群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送達, 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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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林程翔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8日 TH000403 002 113年3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4日 TH000405 003 113年6月14日 5,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TH000434 004 113年6月2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TH00043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689-2024101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6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青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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