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李志昶
被 告 王莫喬即將軍府餐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909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1萬6,200元、資遣費4萬6,70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
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補-69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