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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2025-02-08

TPDM-113-簡-4681-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7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霖」加入由Telegram暱稱「水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與「水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水餃」指 示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淑媛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 卡於「水餃」指定之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 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 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 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 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 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編號3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附表編號3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告訴人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8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5分許 49985元 22000元 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33分許、 12時34分許、 12時56分許 60000元、 24000元、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告訴人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45分許 2713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56分許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 張仕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案件) 於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告訴人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13時21分許 18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4時9分許 1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彭芷瑩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鄭家燕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告訴人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2分許、 2分許、4分許、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6 李明峰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36分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7 林信佑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6分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8 許育偉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告訴人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42分許 99989、 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 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2025-02-06

TYDM-113-簡-50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 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 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 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 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 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 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 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 ,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 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 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 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 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 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 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 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 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 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 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 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 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 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 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 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 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 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 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 、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 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 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 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 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 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 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 ,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 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 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 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 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 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 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 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 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 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 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 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 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 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 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 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 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 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 「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 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 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 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 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 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 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 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 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 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 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 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 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 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 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 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 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 ,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 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 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 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0-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及驗證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在網路上看到人家說收驗證碼就會有錢,才會 提供門號及驗證碼),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微,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告訴人張俊輝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33頁反面、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被   告 徐偉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 封驗證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徐偉銘 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該成員再持以本案門號向馬來西 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註冊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立訂單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內。嗣 經附表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登,並替臉書上之不詳之人以100元之報酬,收受驗證碼並回傳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替他人申辦遊戲帳號時之認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輝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郵各1紙 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認證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本案帳戶,並開立訂單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獲報酬至少100元,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戶 1 張俊輝 假網拍 112年9月6日7時40分許 35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 」,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 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 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 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 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5-02-03

PCDM-113-簡-35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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