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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 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 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 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 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 :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 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 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 ,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 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 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 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 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 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 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 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 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 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 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 、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 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 ,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 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 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 「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 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 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 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 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 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 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 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 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 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 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 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 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 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 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 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 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 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 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 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 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 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 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 .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 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 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 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2-家親聲-137-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742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4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44元,有債務人陳 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遠雄人壽函文及遠雄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存款44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 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 存款44元,合計存款78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 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78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 ,742元,合計39,82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1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5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尹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 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 ,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 信義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ULDV-113-司執-46581-20241120-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 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 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 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 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 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 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 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 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 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 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 ,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 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 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 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 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 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 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 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 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 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 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 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 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 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 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 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 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 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 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 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 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 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 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 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 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 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 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 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 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 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 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 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 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 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 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 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 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 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 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 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 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 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 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 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 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 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 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 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 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 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 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 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 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 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 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 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 ,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 ,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 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 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 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 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 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 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 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 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 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 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 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 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 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 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 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 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 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 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 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 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 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 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 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 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 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 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 。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 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 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 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 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 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 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 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 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 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 ○○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 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 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 ,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 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 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 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 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 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 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 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 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 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 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 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 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 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 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 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 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 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 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 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 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 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 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 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 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 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 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 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 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 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 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 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 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 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 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2024-11-20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巧馨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巧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 )、電話紀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55,332元、8,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保單2張,各5,618元、 40,992元交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12年12 月23日理賠4,100元);遠雄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  2.罹患兩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自111年7月起每月由長子城崧恩 、次子城晨凱提供生活費各5,000元,113年7月起調整為各6 ,500元(合計每月13,00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111年9月、112年7月各 領有獎金1,672元、1,6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頂鮮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 48,850元。111年8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8,300元、 111年8月23日領有普通傷病給付2,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87、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3-2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 告(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9頁)、存簿 (卷第65-71、243-24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51頁 )、胞兄出具說明(卷第253頁)、長子、次子出具資助說明( 卷第89、227-22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頁)、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函(卷第17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函(卷第18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43頁)、頂鮮公司 回覆(卷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5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9-2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21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7月起每月收入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次子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居住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6,026,329元(卷第23-2 9、183、15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67-2024112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劉玲如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人於80年間中風,無法工作且需住 院治療及長期復健,異議人當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只能擔 起家中經濟來源,四處與親友、保險公司進行借貸來維持家 庭生活各項開銷。另異議人除患有乾燥症屬重大傷病,需定 期回診、長期服用藥物進行治療外,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兩膝關節炎,因前年家人2次中風,遲未能進行換膝手 術,以致於近一年均無保險申請理賠紀錄。另異議人退休後 均無穩定收入,先前將部分退休金用來償還保險公司借貸, 以確保剩餘保險可為老年生活獲得持續性給付,若強制執行 保險契約終止之換價程序,將對異議人造成醫療上及生活上 之傷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 113年5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均予以扣押【嗣於113年7月30日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113年8月21日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13年 6月25日對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7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及前揭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 性關節炎,並定期於醫院追蹤就診,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立 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或依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 迫切需求,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倘遽予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 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 ,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已保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不予執 行外,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尚有保單號碼A0000000KHDM001、F0000000KHG 7001、00000000KHPU003號等3張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見司 執卷第17、20至21頁),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足資提 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 295,99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A0000000) 436,50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 676,08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東方明珠變額萬能壽險(01D11782) 274,329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42989) 217,187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0000000000) 57,635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537-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3,695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18 ,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164、40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6至176 、240至25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2至2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22 ,500元(本院卷第212頁),尚須與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其父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 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 可採。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 7,453元、12,085元、17,499元(本院卷第140頁)、遠雄 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308元(本院卷第116頁)、 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5,414元(本院卷第206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86,758元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56-202411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昱(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對人即債 鄭智中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樓管理 室保全人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3,930元【 計算式:(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 元+35,597元)÷6月=33,93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員工 薪資表、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98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42,960元【計算式:收 入33,930元/月×72月=2,442,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161,91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2,442,960元+161,916元 -1,245,816元)×9/10=1,223,15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6,9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23,2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5,923 85.79﹪ 14,57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95﹪ 161 鄭智中 500,000 13.26﹪ 2,253 合 計 3,771,923 100﹪ 16,989 總清償金額:1,223,208元,清償成數32.4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5

KS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 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 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 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 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 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 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 行。另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 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 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 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 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 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 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 )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 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 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 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 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 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 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 、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 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 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 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 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 (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 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 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 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靖騰 王明璐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18萬9,981元 2 王靖騰 王明璿 0000000000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有醫療險、健康險 26萬6,712元

2024-11-14

TPHV-113-抗-983-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曾柏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單性質上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若予強制解約,除 以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外,更將使伊 晚年陷入無法支應維持基本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之窘境,原裁 定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伊現年57歲,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 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並於113年4月30 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法負擔系爭保單保費,須 由其子代為繳納,更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 風險。且伊長期患有上開疾病,接受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 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又 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相對人所得 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 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㈢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 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 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其立法意旨亦為保 障伊基本生活之必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吉80975字第1134058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5日、6月3日、7月16 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網 路新聞資料截圖、陳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曾柏翰,依首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 之壽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 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 代為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 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其子云云,洵屬無 據。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於113年7月3日函命異議人陳 報系爭保單是否已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給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27頁),異議人復於113年7月16日具 狀自承其並無就系爭保單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 司執卷第134頁),另觀其所陳,皆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 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雖稱伊長期 患有疾病,接受治療後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 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皆未有 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自難憑信。是於本件異議人並 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 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 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 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 單解約金甚微,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 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云云。然若 依異議人所辯,無異於使債權金額越大之債權人,更難以行 使其法律上填補債權之權利,有失公平,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末以,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然衡諸異議人現年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所陳稱之疾病亦未見有使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且異議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得茲請求扶養照護,難認有何依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必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32,783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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