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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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務 人 賴俊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845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28-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范均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7,258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27-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被 告 陳海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 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 起至115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1 日前,每期應繳納1,500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 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 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即第3期起即未 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00元,及其中51,00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契約第8點固約定(略以)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 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惟與民法第389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 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0,800元(算式:5 4,000元×1/5=10,8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算式:10,800÷1500=7.2,亦即需遲 付8期)遲付之價額10,800元始達全部價金1/5,原告於113 年7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51,000元,並得於113 年7月22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7月21日 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3期至第9期價 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附表所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 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 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 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 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0 1,500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500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至36 40,50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1,000元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37-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斯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 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6,62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29-2024123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澄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5,096元,就其中78,8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9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6

MLDV-113-司票-976-202412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務 人 洪誠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   ,惟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 、7、8樓及188號12樓,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ULDV-113-司執-52362-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7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姚誠凱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五甲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678-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3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59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張晴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738-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3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600元、700元,訴訟標 的價額低於10萬元而屬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新北市瑞芳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 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 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 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 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47-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諸葛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9

TCEV-113-中小-48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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