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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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裕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8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潘裕仁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3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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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洪茂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1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66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48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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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涂鶴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涂鶴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9,537元正未給付,其中27,449元 為消費款;1,18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49元 涂鶴鏵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4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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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佳祥於民國112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 4日止累計272,516元正未給付,其中262,692元為本金;9,0 3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692元 張佳祥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9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林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榮興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102元(含本金59,061元、利 息3,041元)及其中59,0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061元 陳榮興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22-202503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891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清-83-20250318-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張戴秀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 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居所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 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764號函在卷 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EV-114-屏司聲-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務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0日 、97年12月14日,當時債務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 約僅有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楊玉萍之簽章,故請提出與 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黃慶 忠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101年4月26日) 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9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柳清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部分: 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貴會季調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7%機動利息、違約金計算 方法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故請陳明是否 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 2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貴會 季調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715)。 二、關於請求標的及其第2項部分: 經查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方 法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請確認聲請 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8,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 .2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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