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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李旻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九十日為限。(二)新臺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三)新臺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四)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五)新臺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PHDV-113-司促-119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語芩(即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葉語芩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即現存在之累積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 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非在本院 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1

PHDV-113-司執-7571-20241121-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翁俊雄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保險契 約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之2,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1

PHDV-113-司執-7606-20241121-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 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馬蘭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之存款債權,暨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惟存戶對郵局及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 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存款之郵局及金融機構之所 在地即臺東縣臺東市及臺北市信義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故依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順序, 將之全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0

PHDV-113-司執-7467-20241120-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美霞(即陳宥文) 住澎湖縣○○市○○街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美霞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0

PHDV-113-司執-7385-20241120-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浚翔 相 對 人 許紘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7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3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4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5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6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7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8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9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1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2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3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4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5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6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7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8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19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1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2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3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4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5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6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7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8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29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1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2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3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4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5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6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7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8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39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0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1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2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3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4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5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6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047 113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22日 TH0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PHDV-113-司票-57-20241120-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豐榮 相 對 人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 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尚積欠3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 00 193.55 1分之1 重測前:○○段00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 00-0 463.76 1000分之226 分割自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000 ○○000之0號 ○○段00地號 住家用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0.90平方公尺;二層:80.90平方公尺;三層:36.90平方公尺;總面積:198.70平方公尺。 貳層陽台:7.98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94年1月24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PHDV-113-司拍-18-20241120-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曲冬梅 謝仁俊 相 對 人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同按 債權比例(各50%)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 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9日,經 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 本借據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北 543  301.18 4分之1 重測前:○○段892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南 1545  713.04 2分之1 重測前:○○段2179地號 003 澎湖縣 ○○鄉 ○○南 1546  883.12 2分之1 重測前:○○段2178地號 004 澎湖縣 ○○鄉 ○○南 1587   83.20 2分之1 重測前:○○段857地號 005 澎湖縣 ○○鄉 ○○南 1633   7.81 2分之1 重測前:○○段741-1地號 006 澎湖縣 ○○鄉 ○○南 2610 3,345.34 2分之1 重測前:○○段1760地號 007 澎湖縣 ○○鄉 ○○南 2885 1,347.11 2分之1 重測前:○○段1999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PHDV-113-司拍-17-2024112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債 務 人 湯易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173-2024111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薛東隆(即薛冬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PHDV-113-司促-10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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