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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 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 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湧冀、 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 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 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即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 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 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 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 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 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 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 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 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 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 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4

SLDV-113-聲-21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 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林惟謙」,應更正為「林維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4

TPBA-112-訴-1033-202503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銓傑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 第核定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 ,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事件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 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4-聲-55-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吳○○、林○○(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園長」、「忠誠」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徐煒哲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 問洪志賢」向陳雪晶佯稱:可面交投資金額,當沖股票獲利 等語,陳雪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雪晶警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 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面交款項;另「園長」即指 示徐煒哲與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徐煒哲持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雪晶收取現金100 萬元,徐煒哲於收受後,將林○○預先列印偽造(其上印有「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徐煒哲於其上簽立「黃翔威 」之收據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徐煒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雪晶、證人林○○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至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141、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11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共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林○○、暱稱「園長」、「忠誠」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 雖稱其有供出本案之共犯吳○○、林○○,然此部分仍處於司法 警察偵辦階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63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27頁 ),即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吳○○、林○○為本案共犯,是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之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7、1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作,日 薪約1天3,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個小孩,還要扶 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3-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號、第17882號、第18224號、第185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邱瑞賓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邱瑞 賓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瑞賓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蜜,致何蜜陷於錯誤,約定於 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邱瑞賓 ,指示邱瑞賓自行至超商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邱瑞 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取得何蜜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何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人, 邱瑞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瑞賓並因此 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瑞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四第69 至77、345至348頁、本院卷第119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㈢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1頁)。  ㈣證人何蜜提出之邱瑞賓工作證照片(他卷第63頁)。  ㈤附表二所示證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偵卷四第217頁)。  ㈥被告駕駛0573-Q6號車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 第64至66頁)。  ㈦證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 承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為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在 卷,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二之存款憑證1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何蜜,然亦為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章 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 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何蜜 (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在臉書廣告看到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9月16日12時7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公園 ③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何蜜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偵卷四第217頁 附表三:扣案物 扣案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現金5,000元 邱瑞賓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51至155頁)。

2025-03-13

CHDM-114-原訴-2-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事 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羅振彥」、「小胖」、「徐逸弘」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郭柏辰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游。嗣郭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宋麗華施用詐術,致宋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宋麗華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的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投資款項,郭柏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摩根大 通】印文、偽簽之【陳震州】署押),於上開約定時、地, 交付前揭偽造文件給宋麗華而行使之。待郭柏辰收取上開贓 款後,隨即依指示至附近之超商換裝,並將該贓款放在地板 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柏辰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4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華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0、37至38頁)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指紋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7號鑑定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39至43、47至 80、107至113、143至1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羅振彥」、「小胖」、「徐逸弘」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 竊盜、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扣案(警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511-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偽造「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壹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吳素秋」印文壹枚)壹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 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公園, 」及「將未經嘉源…」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出示偽造 之『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 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 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起訴意旨復未敘及被 告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起訴書載明,自應予補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有此二 罪名,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為起訴書載明,被告亦坦承不諱,顯均對其防禦權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黑色星期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4、48、49 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門窗,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 」印文1枚)1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既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9、60頁),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 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稱:有時「黑色星期」會從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提領3 ,000至5,000元給我做報酬(見偵卷第107頁)等語,而其本 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雅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迨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0月2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 稱要收取稅金云云,然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於要求丙○○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217萬30元萬元,丙○○ 即配合警方追緝相約碰面,詐欺集團旋指示乙○○於前開時、 地前往向丙○○取款。嗣乙○○到場後,攜丙○○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興南公園,將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行使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後乙○○欲向丙○○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契約書、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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