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由張文德轉
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張文德於11
3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6時40分許、7時9分許
各轉匯149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但於審理中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
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亦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
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
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
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
),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與賴亦家(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文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亦家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
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吳孟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各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附表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則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稱:我因為姐姐罹癌,要用機車貸款,網路上點連結,叫賴亦家之人與我聯繫,見面後他跟我說貸款要時間,不然我戶頭賣給他價金1萬5000元,之後他聯繫我說錢進來了,就跟我約地點,載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就把錢拿回車上交給他等語。 0 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過程。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
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0 吳孟津(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誆騙吳孟津,向其佯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沛誼)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秦楹)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11萬5,68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9,980元元。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1萬9,87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32萬360元。 ⒊113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9,970元。
KSDM-113-金簡-121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