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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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 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57-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越欽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越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越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以新臺幣250萬元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83-84頁) ,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9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亦具 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考,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梁越欽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越欽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與永芳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行向道路地面劃設有 「慢」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 行駛,適鄭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 芳路由西往東駛出,梁越欽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鄭美珠人車飛落路旁之稻田中,鄭美珠因多重性外傷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美珠之女張清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越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 0 告訴人張清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害人鄭美珠死亡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被害人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8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257-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松泰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訴-326-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浩 具 保 人 廖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承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廖柏源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 到場,復經本院囑警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 )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函 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及 中檢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院卷第35-43、57-72頁),而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易-1127-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由張文德轉 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張文德於11 3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6時40分許、7時9分許 各轉匯149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但於審理中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 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亦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 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 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 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 ),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與賴亦家(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文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亦家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 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吳孟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各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附表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則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稱:我因為姐姐罹癌,要用機車貸款,網路上點連結,叫賴亦家之人與我聯繫,見面後他跟我說貸款要時間,不然我戶頭賣給他價金1萬5000元,之後他聯繫我說錢進來了,就跟我約地點,載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就把錢拿回車上交給他等語。 0 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過程。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 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0 吳孟津(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誆騙吳孟津,向其佯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沛誼)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秦楹)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11萬5,68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9,980元元。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1萬9,87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32萬360元。 ⒊113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9,970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12-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梓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267-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曹文龍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家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115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中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 萬捌仟元、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中 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旭 堂】更正為【楊純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楊純如】更 正為【林旭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楊純如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純 如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阮 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林旭堂謊稱:因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致 林旭堂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 楊純如、林旭堂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楊純 如、林旭堂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 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萬5,156元,被告供稱其中之21萬8,000 元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款項確屬經扣 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楊峻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仔」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前方之小巷子內,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峻愷。楊峻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欲交 付前來收款之「牛仔」,以此方式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光復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 5156元、手機2支。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峻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之指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2萬1000元 施佳吟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萬元 1萬元 2 楊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阮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40分 16萬元 施佳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 同日12時21分 同日12時2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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