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曾穎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9mg/L,因認曾穎書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行為時(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
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
依第1項處以罰鍰;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係對汽車供何
人使用未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
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並未舉
證證明已善盡監督曾穎書之責,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
得於飲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
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途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曾穎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79mg/L,該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
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
適用於非實施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已善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
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交上統-2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