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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定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6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車窗開啟抽菸故依法對其攔停,並當 場發現駕駛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經初步使用檢知器顯示有 酒精反應,故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濃度0.34mg/L)」違 規行為,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駕駛人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登記車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 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案件於113年1月8日移送被 告,另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無人 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76條規定,檢附送達 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因無人領取再遭退 回;為符合法定送達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辦理 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13年第110期公報內。被告嗣 於113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許世鴻駕駛伊所有的系爭車輛並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致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然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 沒有貨車相當困擾。希望能法外開恩用易科罰款取代吊扣 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5日6時至8時 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有原舉發機關警備隊25人勤務分配表 在卷可稽,於7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車窗開啟抽菸,員警便請其靠路邊 停車,在盤查過程看到其臉部潮紅並聞到酒味,遂請其吹 檢知器且有反應。經許世鴻同意員警依規定酒測,酒測值 達0.34mg/L。因涉犯公共危險,依規定製單,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查扣系爭車輛車牌兩面。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icam0237.MP4」), 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 車程序規定,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經檢測後酒測 值為0.34mg/L,遂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另經查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法行之, 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以及第8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 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陳情書、債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11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3、17、47、53至55、57至58、61、65、67 、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而朋友酒駕遭舉發, 而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希望能以罰鍰代替吊扣牌照云 云。惟查,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 並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67頁),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上簽名以確認程序無違誤,在 卷可稽。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牌00個月,應屬 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 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許世鴻使用時,未有 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就本件交通 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希望能法外開恩用 易科罰款取代吊扣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 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而吊扣駕駛執 照亦為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 告之財產權利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許世鴻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493-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 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王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不詳地址之餐廳飲用高 樑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松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松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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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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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莊庭岳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江智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居處(地址不詳)飲用梅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莊庭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 許,測得江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庭岳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48-20250113-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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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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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薑母鴨」 之記載為「薑母鴨及百威啤酒1瓶(600毫升)」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徐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至翌(10)日凌晨1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 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交簡-1883-20250113-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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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玉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由玉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3年8月23日凌 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1瓶(約25 0毫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3 日凌晨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含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在內,在97、98、101、107、108年間各有1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交簡-13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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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載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載勇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瓶(每瓶30 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載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8年間有1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 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交簡-1571-20250113-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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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双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双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復興區某部落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600毫升 )與食用燒酒雞2大碗(每碗約4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2.8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105年有1次),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 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 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原交簡-180-20250113-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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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石志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10倍, 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石志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強自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 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原交簡-9-20250113-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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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慶祥(原名魏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慶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弄0號門前飲用啤酒48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 忠路及龍平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尾隨,並於同日晚 間10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上前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9年間有1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 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原交簡-17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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