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
日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復健完畢期間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上開期間獲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所能獲得利
益即薪資為準,又本院前命原告陳明被告於上開期間須給付薪資
為若干,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年度財稅資
料所示,原告112年度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美濃營運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6元,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9,423元,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知悉原告復健完畢之日,因此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即
113年12月3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803元
【計算式:〔39,423元×(1+28/30)月(即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
9月18日)〕+〔39,423元×(1+19/31)月(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13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
告至少給付22,3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53元【計算式:139,803元
+22,350元=162,153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
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勞補-17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