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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 日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復健完畢期間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上開期間獲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所能獲得利 益即薪資為準,又本院前命原告陳明被告於上開期間須給付薪資 為若干,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年度財稅資 料所示,原告112年度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美濃營運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6元,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9,423元,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知悉原告復健完畢之日,因此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即 113年12月3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803元 【計算式:〔39,423元×(1+28/30)月(即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 9月18日)〕+〔39,423元×(1+19/31)月(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13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 告至少給付22,3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53元【計算式:139,803元 +22,350元=162,153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 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勞補-17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 告 楊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在 原告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尚欠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56,075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 信函、催繳通知函、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31至3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42-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公萬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32-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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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10-20250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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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4-虎小-22-202502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3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2-湖簡-1611-20250207-4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4-虎小-11-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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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徐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3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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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康沛淇(原名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9日至原告就醫,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0元未繳,扣除已繳納之20 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23,390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醫療契約之關係積欠原告醫 療費23,390元,且已於113年1月29日屆清償期,原告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8-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劉香榆 被 告 廖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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