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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廖本偉 陳麗蟬 廖威盛 廖威誠 廖亦偉 廖晉霆 廖宸穎 廖佑偉 廖宜芃 廖宜桁 兼上開之人 廖本偉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學聰(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 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本偉、陳麗蟬、廖佑偉:     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麗蟬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等補正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據聲請人廖本偉具 狀陳報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繼承 人,延誤聲請是因為要湊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等語, 此有聲請人廖本偉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從而,聲請 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 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 陳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廖亦偉、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至聲請人等前於113年8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中,自 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 桁:   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廖本偉 、廖佑偉之拋棄繼承既遭本院駁回(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 ),則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 人廖宜桁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298-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柯慧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正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292號受理並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 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52-20241231-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41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79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24183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是 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 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近10個月,聲請 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 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猜想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392-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112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21120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揣測其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55-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麗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8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1891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18915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 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 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 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 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83-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錦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南院 揚113司執北952字第113400119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699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952號審判系統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 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 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 11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 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 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4836-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72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審判系統查 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 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 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 逾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 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2-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進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075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3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20755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 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 ,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 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382-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益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45696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45696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 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8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 ,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估算聲請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聲請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 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 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90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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