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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45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4-202502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白佳珊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胸 部及右上臂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傷害案件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上開 傷害案件上訴(上訴後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後之 114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 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得本於調解筆錄之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待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CHEV-114-彰簡-5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3-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35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025-02-06

MLDM-113-訴-53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 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 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 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 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 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 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 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 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 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294-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5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6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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