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M-113-訴-533-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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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