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3號
原 告 許瑞美
陳銘聰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燕斌
被 告 孫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玉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30,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孫玉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補-209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