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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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純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被告施純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7

MLDV-113-補-201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3號 原 告 許瑞美 陳銘聰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燕斌 被 告 孫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玉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30,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孫玉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7

MLDV-113-補-209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長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游長通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7

MLDV-113-補-236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被 告 鄧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 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2,300元 22,300元 2 利息 22,300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6/365) 16% 59元 合 計 22,359元

2024-12-27

MLDV-113-補-231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被 告 莊旨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 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 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 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 ,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 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 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佣金,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本票2紙及影本、印章、 身分證影本,本票應以票據債權金額即共70萬元為其客觀上 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另請求返還本票 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開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24萬元+ 6萬元+20萬元+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 元。 三、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郭添達、被告莊旨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6

MLDV-113-補-1926-202412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雷O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雷O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雷O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陳O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銘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O銘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銘原均就讀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 民小學,分別為5、4年級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許, 被告陳O銘因故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縱使原告逃離 過程中一再央求被告陳O銘勿繼續行為,被告陳O銘仍置若罔 聞攻擊蹲在地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連續嘔吐數日不止, 做夢自己仍遭追打並驚醒大哭。且於同年月30日被告陳O銘 之母在未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情況下,逕至學校找尋原告, 導致原告需獨自面對大人之指摘,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亦做 夢被告陳O銘及其母至學校取笑、辱罵自己,原告因此連續 多日無法入睡及持續嘔吐,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銘及其父母連帶給付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精神慰撫金29萬801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112年1月4日之醫療單據,因該次就診 不知其就診原因,與事發已時隔20餘日之久,難與被告陳O 銘行為間建立因果關係;至所餘醫療費1600元部分,願意連 帶給付原告。又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 告陳述其因被告陳O銘行為而連續嘔吐不止,又做惡夢驚醒 大哭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O銘之母至學校係關心 原告身心狀況,並再次表達誠摯歉意,方攜帶禮盒至學校。 被告陳O銘之母在導師陪同下與原告見面,對原告所受傷害 除深感不捨,更是羞愧難當,從無半點指摘之意。被告陳O 銘之母當時詢問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回答除受傷當日較不舒 服外,事後身心狀況都可,亦已原諒被告。另本件事出有因 ,據當日同行同學所述,原告先前恥笑被告身材矮小,又說 自己是女生,長得比身為男生的被告陳O銘高等語;又於事 發之日在被告陳O銘打掃時搶走被告陳O銘所持畚箕,經被告 陳O銘請求返還,甚將之置放高處,被告陳O銘於此經過脈絡 下方一時情緒失控,致生此事。被告陳O銘之母雖得知上情 ,也絕非合理被告陳O銘攻擊行為之藉口,故仍對原告愧疚 不已。原告法定代理人卻仍一再要求被告轉學,並賠償30萬 元,被告陳O銘雖感不捨,但為表示誠意及為自己行為負責 ,忍痛同意轉學之要求。然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家境 尚非寬裕,被告陳O銘父母除須扶養子女3人,尚須奉養年邁 父母,另有車貸及房貸須償還,實無力負擔30萬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O銘於111年12月13日均為國小學生, 被告陳O銘當時因故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 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憑(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8月9日份警偵字第1130019903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警詢筆錄、被告陳O銘全戶戶役政 等相關資料佐證(卷第4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陳O銘既係有意識地攻擊原告,則其自屬 有識別能力者,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與其父母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別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卷第19頁),業據其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僅爭執112年1月4日 之醫療費用390元,就所餘1600元部分同意連帶賠償(卷第1 26頁),故就1600元之部分,應逕認定屬賠償責任之範圍。 至於被告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被告雖抗辯 距事發111年12月13日時隔20日餘,未能建立與本件之因果 關係(卷第115頁),惟查之112年1月4日之門診醫療收據,記 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卷第37頁),再審酌本件原 告受傷在頭部及四肢,且於事發不久接受放射線診療,有11 1年12月15日之門診醫療收據可證(卷第35頁),又頭部涉 及諸多神經中樞組織、器官之運作,堪認其所受頭部傷害, 尚有至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故縱便其112年1月4日之就診 行為已距事發有20日餘之間隔,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仍屬本 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均屬 有據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陳O銘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 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⑵參以原告與被告陳O銘於事發時均尚未成年,又原告於警詢筆 錄中對被告陳O銘提出告訴(卷第57頁),具體審酌被告陳O 銘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意思)持掃把而為(侵權態樣) ,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侵 權結果);再衡乎原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卷第 25至26頁、第65至67頁),而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刑事告訴( 卷第57頁),事發後尚有數次就診追蹤之行為(卷第33至39 頁),被告陳O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亦有 數次就診情形,其經醫學診斷為未明示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此有被告提出之健康存摺足考(卷第131頁);又查諸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O銘之父於事發後就此事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9、119頁),並兩造以書狀及言 詞對本件事發之補充陳述、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卷第15至 17頁、第55頁、第116至118頁、第125至128頁),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顯現兩造之經濟狀況(限 閱卷,獨立置於卷外),綜合考量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證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金數額,為 醫療費199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共2萬79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卷第93至95頁),於同年11月9日發 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而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 尚非有理,故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3-苗簡-809-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即徐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湯富閔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羅光榮 複 代理人 耿秉瑞 蕭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項目具精神 慰撫金(卷第15頁),嗣後將此項目予以撤回(卷第94頁)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LED字幕機廣告招牌(下稱廣 告招牌),遭被告湯富閔執行職務時,過失駕車毀損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原告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享受眼鏡直銷量販店,因過失轉彎速度過快、駕 駛操作不當,車輛轉彎超出車道範圍,因而碰撞原告設置該 店外牆之廣告招牌而毀損,並致原告所有相連之直立招牌歪 斜。被告國光客運為被告湯富閔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廣告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2300元、直立招牌修復費用6萬3000元、原告無法使用 廣告招牌之營業損失22萬4200元,共41萬9500元,但於本件 訴訟僅請求其中31萬14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僅同意給付廣告招牌之維修費用6萬4500 元,其他項目並不同意。縱便認定本件需重新安裝廣告招牌 ,因廣告招牌受損時為中古機,零件部分亦應依定律遞減法 折舊。被告亦爭執直立招牌偏移之修復費用,原告未舉證實 際損失。原告為經營眼鏡量販,不應有廣告營業收入,原告 未提供實際損失之證明、計算損失之基礎,故否認原告有何 營業損失。末廣告招牌依法規應在車道4.6公尺以上,但是 國光客運車輛高度僅3.2公尺而違規,原告顯然就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等僅願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為被 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被告湯富閔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駕駛車輛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廣告招牌,為被告所均不爭 執(卷第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依上開條文,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 別判斷如下:  ⒈廣告招牌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廣告招牌修復費用為13萬2000元,係以次方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據(卷第25頁),然被告國光客運僅同 意給付6萬4500元,則係以次方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另一報價 單為據(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次方有限公司上開2單據 之出具經過,其覆以:保險公司人員請其出具維修報價單及 更換全新機報價單,因為保險公司須評估採用何單據。6萬4 500元單據是維修,而13萬2000元單據則是全部換新。其告 知保險公司人員,已經淋雨的廣告招牌,損壞程度難以估計 ,若採維修方式僅能對當下損壞零件更換。且有部分項目必 須於工廠檢修時,方知道更換數量,需再加多少錢,並非單 純維修單上所列之6萬4500元而已等語,有次方有限公司之 函文為憑(卷第15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6萬4500元之報 價單並不能含括修復所需之一切費用,故本件廣告招牌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全新換修費用13萬2000元為準 據,方足確保廣告招牌有效回復原狀。  ⑵然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其等認定之廣告招牌修復費用6萬4500元,並不另 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卷第208頁);惟其等陳述之前提 為廣告招牌修復費用認定為6萬4500元,而本院最終認定之 修復費用為安裝全新品之13萬2000元,且被告國光客運於書 狀中曾經抗辯,若本院認定須重新安裝全新廣告招牌,因被 毀損者為中古品,零件應予折舊(卷第87頁),是本件廣告 招牌回復原狀之費用,雖應以全新品更換之單據為準據,但 仍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始合乎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 亦無違損害賠償之本旨。經查,次方有限公司13萬2300元之 報價單中,零件為11萬5500元(計算式:11萬元X1.05=11萬5 500元),工資費用則為1萬6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05 =1萬6800元)(卷第25頁)。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廣告招牌應與第一類第2 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 近似(卷第184頁),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廣告招牌之 安裝日期為106年間,有次方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至事發日1 13年6月7日早已逾越使用年限3年,故零件部分11萬5500元 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應為其成本原額之0.1即1萬1550元。再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6800元,廣告招牌應支出 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8350元。  ⒉直立招牌修復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 為除致廣告招牌毀損,另造成直立招牌偏移,惟經被告所否 認,抗辯上方的直立招牌並未經被告湯富閔所碰撞,故認此 部分費用被告無庸負責(卷第119頁),因此就該權利發生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23頁、第99至100頁), 僅可見廣告招牌之有毀損跡象,至於鄰接上方之直立招牌, 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歪斜情事。再經本院曉諭後,原告雖另 以報價單為據(卷第119頁),但是細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內容(卷第103頁),報價日期係113年9月23日,距離事發日1 13年6月7日已有3月之遙,自難證明直立招牌之歪斜,與本 件被告湯富閔過失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修復費用,要屬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 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 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 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廣告招牌損毀,乃所有 權被侵害,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等語(卷第119頁),查之原 告所有之廣告招牌,原本之作用即為投影字幕達到廣告效果 ,又原告用此以為營利向廣告商收取費用,業已提出其與客 戶間之協議書以資佐證(卷第165至181頁),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營業損失,係基於其所有權遭侵害而附隨者,並非 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請求此項目,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以廣告招牌供廣告商10家播送廣告,其中7間每年 廣告費為7萬2000元、3家每年廣告費為6萬元,因此每年廣 告收入共計為68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X7家+6萬元X 3家=68萬4000元),每日計算之廣告之營業收入為1900元( 計算式:68萬4000元÷12月÷30日=1900元)。又廣告招牌不 能使用,被告至113年10月2日止尚未具體賠償,自事發日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不能使用期間共118日,不 能營業損失共22萬4200元(計算式:1900元X118日=22萬420 0元)等語(卷第93頁)。經查,原告雖提出廣告商10家之 收據(卷第79至8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當初與各廣告商簽 約之營收,但不能證明其廣告招牌遭毀損後,廣告商所給付 給原告之費用即有所減少,即不能證實原告確實因此有不能 營業損失。而經本院曉諭後(卷第139頁),原告另行提出 廣告商所出具之協議書(卷第165至181頁),表明廣告商同 意待廣告招牌修復完畢後,再行計算日數,並扣抵不能託播 期間已給付原告之費用,以此足資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廣告商 9家之營業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X5家+6萬元X4 家=60萬元),因此每日計算之廣告營業收入為1644元(計 算式:60萬元÷365日=1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主張因為被告未具體賠償,故將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至11 3年10月2日,但是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如採原告之計算邏輯,則廣告招牌一直遲不修復,原告就 可以繼續增加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金額(卷第119至1 20頁),此殊非事理之平,因此不能營業損失之日數計算應 以修復所必要之日數為斷。本件經函詢之結果,次方有限公 司函復更換期間,包含工廠修復、製作新方管固定結構、開 機測試等所有工序,共需7個工作天。又事發當時係113年6 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次方有限公司報價時間為當日之下午 ,有報價單及報修單可參(卷第25至27頁),顯然事發當日 雖已經報修,但無法即時送廠商維修、更換新品。加總上開 送修時間7日、事發當日之1日,且因送修已達1週,應另計 一例一休之非工作日2日,本院認定本件不能營業之日數應 為10日,則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萬6440元(計算式 :1644元/日X10日=1萬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基上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加總後為4萬4790元(計 算式:廣告招牌修復費用2萬8350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6440 元=4萬4790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抗辯 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3 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小於4. 6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被告國光客運之高度僅3.2公尺, 若原告廣告招牌遵循上開規定設置,並無碰撞發生之可能,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50%之責任等語(卷第87至89頁),然經原 告所否認,陳述廣告招牌緊臨街邊、建物,而非處於車道上 等語(卷第123頁),故就此待證事實,應由抗辯之被告負 其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卷第125至128 頁),廣告招牌之正下方處已經標繪紅實線,即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標線,亦顯然在白實線之外,顯 然非四輪車輛所應行駛之車道。又見紅色實線所延伸之黃色 實線處,經他人停放機車,益徵廣告招牌正下方處,本非被 告湯富閔駕駛車輛所應行經之車道,被告未就此爭點盡舉證 責任,故本院認尚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本金即為4萬479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22日均送達被告(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3-苗簡-613-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管增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 徐仁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 徐順和 徐坤鄉 管增源 管增勝 管葉秀英 管晏洸 管晏彬 管增忠 管增平 饒管玉廷 張管秀秋 葉管瑞香 吳昌育 吳昌運 吳增忠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 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 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 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 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 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 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 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 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 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 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

2024-12-25

MLDV-113-苗簡-409-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5年8月4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05%計算機動計息;另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4日止,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資 佐證(卷第19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 4日止,自翌(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4

MLDV-113-苗簡-8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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