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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賴勵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1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復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226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5,538,547元。 4.總清償金額:232,272元。 5.總清償比例:4.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322元 95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767元 239元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1,442元 461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85元 101元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9,987元 3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14元 124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18,509元 418元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354元 124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339元 389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28元 67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12元 合計 5,538,547元 3,226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金葉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金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金葉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聲-43-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2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玉軒即洪玉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軒即洪玉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1-12

TCDV-113-消債全聲-72-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6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莫海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46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 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 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 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 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 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 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 ,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 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 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 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 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 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 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 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 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 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 ,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 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 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 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 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 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 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 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 ),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 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 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 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1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金山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19,6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 8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8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49號裁定自111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 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難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妥適,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94,1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 而其名下僅1輛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甫於110年10月 2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000元、508,800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2,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24日 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1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另1名子女 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 居住之房地,惟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自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均有來自尚頂茶飲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皆超過最低 生活費標準17,303元(詳如後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等附卷可證,則該子女尚有謀生 能力且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等情,難認 可採。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4,475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879)÷3=4,47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11,959元、423,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1年5月24日陳報㈡狀所附皇奇機電工程行出具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960,000元核算(計算式:40,000×24=960,000), 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有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 ,另1名子女為91年生,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00元,名下有 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房地,而依其存摺內頁所示,其與此其 間並無薪資收入,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 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標準,則扣 除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分 別以為7,860元、8,005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至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2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 於110年1月至110年9月以4,043元【計算式:(16,009-3,87 9)÷3=4,043】、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以3,947元【計算式 :(15,719-3,879)÷3=3,947】、109年2月以3,897元【計 算式:(15,719-4,027)÷3=3,897】、108年10月至109年1 月以3,996元【計算式:(15,719-3,731)÷3=3,99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為285,638元(計算 式:7,860×15個月+8,000×9個月=189,900元,4,043×9個月+ 3,947×10個月+3,897×1個月+3,996×4個月=95,738)。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6,5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 9×15個月+16,009×9個月=379,8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294,496元(計算式:960,000-285,638-379,866=294 ,49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94,14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93 1.41% 1,326 2,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2,843 18.54% 17,456 37,14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34 2.09% 1,970 4,18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05 2.72% 2,564 5,45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82 1.97% 1,852 3,9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51 3.74% 3,518 7,4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66 3.33% 3,137 6,67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7,017 22.53% 21,214 45,14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30 1.46% 1,377 2,92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125 2.76% 2,596 5,5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43,019 12.38% 11,651 24,80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3,597 14.75% 13,882 29,55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643 2.93% 2,763 5,87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297 4.43% 4,167 8,87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927 2.53% 2,384 5,06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 1.86% 1,750 3,72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221 0.48% 448 96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188 0.09% 86 180 合計 7,619,667 100% 94,141 200,355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林玉能即林清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之保單係由林宜璇購買,並由林宜璇 繳納保險費,以此履行林宜璇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執行法 院未於執行程序中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 且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4,650元,其保險效力亦將 隨時停止,並未如原裁定所稱異議人尚能以南山人壽之保險 充作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簡字 第7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名 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於22,015,594元,及自9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53,57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異議人以其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皆為林 宜璇,其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係由林宜璇負擔保費,性質僅為 醫療保險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由 聲明異議,富邦人壽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75,970元為由聲 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形 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況異議人仍於南山人壽之多張醫療 險,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並未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均由林宜璇繳納保險費,執行法院 應賦予林宜璇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 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 為何人無涉,林宜璇非本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於南山人壽之 保險尚有保單借款,並非必然能繼續保有保險效力云云,查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南山人壽以異議人非要保人為 由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並未終止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 ,且縱使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然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財產權,仍為要保人所有,而屬 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不得僅以保單尚有借款為由主張 該等保單非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1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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